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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陈某某、深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经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将在7天内归还,同时被告泰**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1%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仅向原告清偿了7.5万元,余款47.5万元本金未还。被告陈某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泰**公司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逾期利息245621.05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泰**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5万元,为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被告陈某某借到原告55万元,承诺7天内还款,被告泰**公司担保还款,逾期每日计借款总额1%罚息的《借条》。被告泰**公司在上述借条中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见证人罗某某签名。

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某某招商银行深圳**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共计55万元。

2011年9月30日,被告陈某某通过上述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7.5万元。

2011年10月,被**成公司向原告指定收款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编号为XXXXXXXXXX号《中**银行支票》,但因故未兑付成功。

后原告以被告陈某某未履行余款47.5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泰顺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中**银行确定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六个月(含)贷款标准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5万元,仅还款7.5万元,尚欠47.5万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中约定逾期罚息为借款总额1%/天计算标准已超过出具借条当日银行贷款标准月利率的四倍即2.03%(6.1%/年÷12月/年×4),故被告陈某某应以47.5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按月利率2.03%的标准支付从应还款之日即2011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陈某某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原告要求被**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按月利率2.03%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其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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