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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杨**、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分三次借款,分别是5月18日借款壹万,8月22日还款5000元。6月11日借款壹万,9月11日借款壹万。原告分三次将两万五千元现金交给被告,并同被告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一直未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式两份交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将此借款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黄**对被告黄**拖欠原告的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黄**连带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三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曾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间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2012年8月22日,被告黄**还款5000元,原告王**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黄**于2012年6月11日又向原告王**借款10000元,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间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同时注明“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被告黄**在《借据》下方“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该《借据》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

再查,被告黄**于2012年9月11日再次向原告王**借款10000元,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间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同时注明“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被告黄**再次在《借据》下方“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该《借据》亦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王**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据,双方构成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本金为25000元,可视为同意被告黄**2012年8月22日5000元的还款性质为偿还借款的本金,故被告黄**应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别为以人民币5000元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黄**在2012年6月11日及2012年9月11日的《借据》中“担保人”一栏签字,承诺如被告黄**无偿还能力,由其代为偿还,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对于一般保证,在被告黄**未最终确定无法履行对原告的债务之前,被告黄**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应在被告黄**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相应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黄**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据》,因被告黄**未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故关于该部分借款,被告黄**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别为:以人民币5000元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黄**对被告黄**2012年6月11日及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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