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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开与祝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阙*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为拖欠某服装辅料(深**限公司货款无法及时偿还,向原告借款157727.14元方式,由原告代为直接偿还某服装辅料(深**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原被告双方制订了还款计划。在偿还了15000元后,被告停止偿还,经多次催促无效,原告特此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2727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82000元(从2012年4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到2013年12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拖欠案外人某服装辅料(深**限公司人民币货款157727.14元,便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2日,原告在替被告向某服装辅料(深**限公司偿还了上述货款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分十期向原告还款,其中“2011年12月25日还款7727.14元,2012年3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2年4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还款15000元。以上还款计划如果中间超过两次未准时还款,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3月22日分两次共支付15000元后再未还款。因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书、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7727.14元,因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15000元,予以扣减,被告尚拖欠142727.1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427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超过两次未准时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违约金以142727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祝*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符圣开归还借款人民币1427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1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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