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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大洪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洪诉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毛**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潘**先后出具《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1、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定于2013年3月26日还清;2、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80000元整,保证于2013年6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保证于2013年6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三份《借条》的借款人处均有被告毛**的签字及捺印。

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确认的三份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上述三笔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借款利息问题,首先,涉案三笔借款双方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均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次,被告没有如期归还涉案三笔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⑴第一笔借款50000元,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该笔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⑵第二笔借款80000元,原、被告对于被告逾期还款约定了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⑶第二笔借款50000元,原、被告对于逾期还款约定了被告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现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大洪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大洪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其中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其中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其中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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