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3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和被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告借款的用途:生意周转。
二、被告借款的数额:共计43000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2年9月14日现金借款5000元;同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28000元;同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10000元。
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
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24日,被告xx通过书面借条方式确定2012年10月5日一次付清欠款。
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利息:2012年9月24日,被告xx通过书面借条方式确定,逾期不付利息每天500元。
七、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欠原告xx借款43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被告xx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2013年9月24日的借条所记载的逾期还款每天应付500元,该约定明显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12年10月6日后的四倍利率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该日期前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xx返还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