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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7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2012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答应先暂还2万元,在原告出具借据时被告乘机抢走借条并撕毁。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并撕毁借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一张由碎片粘贴拼接起来的《借条》及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回执号为06042003号《报警回执》(报警内容称其于2013年6月3日被被告叫人殴打)。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本金和利息,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8.7万元的《借条》,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

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被告在交付款项过程中将该借条撕碎。原告拾获撕碎的借条经拼接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6.7万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4月19日以被告未实际居住在我院辖区为由,作出(2013)深龙法布*初字第141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至被告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2013年6月1日,被告陈述其于2008年至2009年间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中心花园,并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2012年11月开始租房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怡康家园百合居14B居住,并看到本院在审理(2013)深龙法布*初字第141号案件过程中张贴在该房门上的领取法律文书通知书。

2013年6月3日,被告陈述涉案8.7万元借条系其于2013年1月20日在罗**银行门口,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8.7万元后,原告将借条给回被告,被告当场撕烂。双方债权债务过程:2009年9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每天500元,自签订5万元借条至2009年12月份,被告共计还了30万元,归还的款项其中一部分是存现金至原告的工商银行卡里,一部分是现金交付。201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7万元的新借条,取回原5万元的借条(因时间较久无法提供),自签订8.7万元新借条后,被告共偿还了15万元的款项,是现金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坚持还的是利息不写收条,部分有收条,收条总额有7-8万元(收条不一定能找到),但有录音证明原告承认放高利贷,并坚持收到的款项是利息,8.7万元是必须还的,且通过黑社会威胁被告;若录音非原告声音,被告同意偿还本案6.7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等内容。

同日,原告陈述双方间只存在2010年1月7日借款8.7万元,无其他欠款纠纷,是中间人张*介绍借款的,其相信中间人;其仅在2013年1月20日收到被告2万元现金,未收过其他款项;其未威胁过被告亦未承认系高利贷,若有威胁或承认已收到超过8.7万元款项自愿撤回起诉,视为被告已偿还了全部款项;被告抢了8.7万元借条撕碎后原告有向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有紧急维稳任务未予处理,被告借故溜走等内容。

2013年6月4日,经公开播放存放于被告手机内的录音,录音片断形成于2013年6月2日前,大致内容均是一个男人向女人催要款项并要求见面的内容,双方多次出现争执,男人多次暴粗口并称“你是不见棺材不落泪”的言语。被告承认录音属实,电话录音系其声音;原告承认系其声音,其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并不愿意出面而说了气话。

2013年6月26日,湖南**民法院收到本院移送的(2013)深龙法布*初字第141号案件后,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为由,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案起诉。

2013年7月4日,原告再次持上述借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被告撕碎经拼接的8.7万元借条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已还款2万元,尚欠6.7万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以其只借款本金5万元,重写8.7万元借条中的3.7万元为利息,其已超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才撕毁借条予以抗辩。

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已被被告撕碎,经原告拼接而成,形式上具有严重瑕疵,且未提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证据,以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存有合理质疑。本院虽对上述借条的证明效力存有质疑,但又因被告承认其曾确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故本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本金为5万元。

被告虽主张已超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未提供收条等相关还款凭证予以佐证,以致本院对该辩解难以采信。本院虽无法采信被告已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但又因原告承认被告已还款2万元,对此本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还应按中**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请求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中**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其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875元,由原告承担1035.45元,被告承担83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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