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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虹诉龙文登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利息为1500元。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9月6日通过招商银行转帐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516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51600元,并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龙*登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1张,内容为“现本人龙**向何*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为期半年,每月付利息1500元,经双方同意,立此为据”。2010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银行深圳**支行将借款30000元转账至被告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9月6日通过招商银行转帐还款2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条、中**银行转账凭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中**银行转账凭单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条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息5%)过高,已超过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民间借贷作为实践合同,出借人交付给借款人款项时合同生效,出借人交付借出款项的行为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故本院确定自原告交付借出款项之日(即2010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0年6月3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已还款2000元则应作为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被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龙*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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