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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焦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万仰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现金港币500000元。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本人张**因资金需要向贵小姐唐**借港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正,不计利息,于2011年12月15日前清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拖欠的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分文。为此,原告不得已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港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张**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为60454.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珠海开办了一家贸易公司和音响店。2010年初,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常在澳门有生意往来的被告相识。2011年1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港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张**因资金需要向贵小姐唐**借港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正,不计利息,于2011年12月15日前清还。原告考虑到双方熟悉有一段时间了,遂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港币500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港币5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贷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然为无息借款,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有权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即2011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港币500000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上述借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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