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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与谢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1688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将11688元现金转给被告,并且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月底,利息为594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11680元及其利息59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谢**欠阿**加人民币壹万壹仟陆**拾捌元。该欠条有见证人签名。

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称,原告从家乡四川凉山带来一批临时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钱支付工资,后经劳动局委托村委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欠原告带领的临时工工资款103200元,其后,村委垫付了83870元,还欠19330元,后被告扣除后还剩下11688元,由于临时工是原告带出来的,因此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将被告欠的工资全部垫付完毕,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某某村委的村长在《欠条》的见证人处签名证明,利息是被告口头承诺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就其诉请所依据的借款事实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且该《欠条》写明借现金11688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根据该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11688元《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欠款,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1680元少于实际欠款11688元,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16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欠款1168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阿**加欠款人民币116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116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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