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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熊*飞诉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飞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林**、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飞诉称,林**于2013年4月12日向熊*飞借款19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拒不返还借款。熊*飞请求判令林**、林**:1、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林**、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熊**、林**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熊**出借190000元给林**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月利息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约定,若林**没有按时还款,林**除了要支付本金、利息外,还要支付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等所有费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熊**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中**银行向林**转账支付了借款146000元。2013年5月17日,熊**又以现金方式向林**支付了借款44000元。林**于当日向熊**出具收据,表示已收到熊**出借的共计190000元。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

另查,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13500元。

再查,林**、林**于2011年1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涉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熊**在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林**向熊**借款1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林**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了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现林**到期未还,熊**请求林**归还19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熊**要求林**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熊**要求林**、林**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熊**、林**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林**未按期还款,熊**有权要求林**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3500元,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的规定,故对于熊**要求林**支付律师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林**与林**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林**应与林**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熊宇*借款190000元。

二、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熊**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6个月以下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熊**律师费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保全费1920元(熊宇*均已预交),由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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