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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X,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2、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为人民币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X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整,借款月息率为X;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3、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250000元整,付息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4、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X加收罚息,直到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

四、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共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依据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本人谢**已收到何**人民币250000元整。”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清楚、明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足额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关于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未依约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X计收罚息,该计息标准高于法定最高标准,故对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本院将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偿还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6元(原告何**已预缴)、公告费X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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