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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宗富诉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富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事关系。2013年6月1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款项15000元(人民币,下同)给被告。借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1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第二次支付了5000元,被告称过几天拿到工资就还给原告,就没让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借款后就辞职了,无法联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一张借条(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宗富人民币10000元正(壹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3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按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但原告就借款事实仅向本院提交一张借条佐证,而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仅为10000元,并非15000元,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0000元,而非1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可以随时还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被告下落不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另外的5000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8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元(原告雷**已预交),由原告雷**负担59元,被告朱**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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