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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吕**、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认识的朋友,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从2012年初起至2013年中旬,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范围内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X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柜员机以及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款项给被告(被告指定的本人收款帐户有:中国农**心城支行,帐号:XXXX),被告如实收到出借人全部借款款项。被告分不同时间给原告写下三张《借据》,双方还口头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当初的各项约定,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兑现还款承诺。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暂计X元(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给付原告,直至还清全部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据,其中2012年4月12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兹借过陈*先生现金10万元,其中5万元在2012年4月20日前还清,剩余5万元在2012年6月底还清;2012年10月26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朱**借过陈*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X元)此款于四十五天内还清;2013年5月4日的借据内容为:兹借过陈*先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X元),此款于2013年9月初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2倍付款。2012年2月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妻子张**的河源市源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帐户(帐号XXXX)转款各5000元,2012年3月5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中**银行帐户(帐号XXXX)转款共31100元,2012年3月24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中**银行帐户(帐号XXXX)转款共20000元,共计向被告转帐支付X元,原告陈述其余款项X元系以现金、银行转账或存款方式支付,但相关单据现已找不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客户回单、中国**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朱**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2年4月12日、10月26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2013年5月4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故该笔借款应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自利息。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X元。

二、被告朱*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2012年4月12日借款中的X元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另外X元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1X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前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3年5月4日的借款X元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至前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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