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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茵诉被告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据,承诺于2014年4月8日前还清,经原告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前还清。被告立下了借据,借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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