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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珠海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周*祥和姚*、刘*三人形成股东会决议,共同投资成立珠海久诚建筑劳务**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周*祥货币出资30万元,姚*货币出资40万元,刘*货币出资30万元。同年5月28日,公司登记成立。因周*祥主张退股,2014年3月1日,珠海久诚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研究解除周*祥的职务,自当日起,公司的一切业务和所发生的费用与周*祥无关。同时,珠海久诚建筑劳务**公司向周*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向周*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如在还款日没能还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在借条下方注明:收到武某某欠款57万元以后即付周*祥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股东会决议、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想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经庭审查明,周**称该20万元系现金给付的,没有转账凭证。被告则称该20万元是由于周**要求退股,根据公司股东研究,同意给其20万元的退股费,由于公司暂时没有资金,所以在借条下面写明“收到武某某欠款57万元以后即付周**20万元”。根据周**是珠海久**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结合《借条》、《证明》的形成日期、原因,珠海久**有限公司的辩解更符合案件事实。综合以上分析,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庭审中,法庭释明周**是否坚持诉请,周**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因此,周**主张与珠海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5元,由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上诉人要求退股而经公司股东研究同意给其20万元退股费的这一主张”为依据否认了上诉人借钱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提供退股协议书,也没有所有股东签名认可的依据,所以原判采纳被上诉人这一主张是错误的。2、关于借条下面写明“收到武某某款57万后即付周**20万元”一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怕被上诉人无力偿还,犹豫不定时,被上诉人才用他借给武某某的钱作为担保,上诉人才借给被上诉人20万元。是一个还款的保证。3、原判认定“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没有转账凭证为由,就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确实借现金给被上诉人。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否认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周**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借款人民币20万及利息5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从来没有出借过款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本身就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股东之一。2014年3月1日由于上诉人擅自在被上诉人单位旁边新开了一家劳务分包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竞争关系。被上诉人单位的三个股东之间对此存在分歧及争议,各方闹得不愉快甚至吵架。在2014年3月1日,上诉人要求退出被上诉人的经营并且自行打印好一份所谓的借条,要求对被上诉人前期经营的武某某工程项目的一个应收款进行分成。当天,三个股东之间对此争吵不休,在一审出庭时证人刘*也有说明。因此,当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说对收到前期应收款57万元以后就付给上诉人20万元。我方认为,双方在当时的关系状态下,在上诉人前期应收款没有收到的情况下,不可能当天出借20万元的工资,这是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双方没有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形式上看,电脑打印部分是上诉人事先定好,下面手写部分是姚某某手写上去。盖章签字只是确认同意收到武某某款项后支付上诉人,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仅有形式借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在法庭调查期间陈述2014年3月1日,他以现金方式借给被上诉人20万。现金的来源向亲属和朋友借的,加上自己账户有十几万,2014年2月份,把账户的钱取出来放在家里。借款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有个填土工程要开工,被上诉人公司没钱,他个人先拿现金20万元交给姚某某(当时刘*也在场),当时约定如果在6个月内还款不要利息,6个月以后就要按照1.5%利息还。当时是打印的借条,但借条下面注明“收到武某某欠款57万后即付周**20万元”是他在2014年4月收到被上诉人的证明时姚某某写上的。(证明内容为:经珠海久诚建筑劳务**公司股东研究结束周**职务,从2014年3月1日起,公司经营范围、租赁等一切业务,所发生的费用与周**无关。该证明盖有“珠海久诚建筑劳务**公司”公章,但没有注明日期。)

本院释明上诉人于法庭调查后的三个工作日将其本人银行流水记录和亲属朋友借款明细提交法庭。上诉人周**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资金来源证明:2014年1月23日,向朋友李某某借现金20000元正;2014年1月28日,向朋友李某某借现金60000元正;2014年2月14日,向朋友李某某借现金40000元正;2014年1月23日,本人周**从农业银行支取20000元正;2014年1月27日,本人周**从农业银行支取35000元正;2014年1月29日,本人周**从农业银行支取25000元正;并附有银行流水记录相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包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想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经庭审查明,周**称该20万元系现金给付的。其在原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交付20万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称该20万元是武某某欠被上诉人的应收款的利润分成。且在借条下面写明“收到武某某欠款57万元以后即付周**20万元”字样可以佐证。一审开庭时,证人刘*出庭作证也证实该笔款项是武某某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润分成。上诉人周**在上诉状对于借条下面写明“收到武某某款57万后即付周**20万元”一事,称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怕被上诉人无力偿还,犹豫不定时,被上诉人才用他借给武某某的钱作为担保,上诉人才借给被上诉人20万元。且明确是2014年3月1日给付的现金。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却称借条下面写明“收到武某某款57万后即付周**20万元”是2014年4月份他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时姚某某后写上的。上诉人在庭后虽提交了其本人银行流水记录和亲属朋友借款明细。但李**的银行流水记录只能证明李**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14日分别在银行支取了人民币20000元、60000元和40000元,而上诉人周**银行流水记录证实周**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1月29日从银行支取20000元、35000元和25000元;上述款项支取的时间与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发生的时间间隔时间长,且没有李**与周**借款关系的证明,上诉人以此作为其于2014年3月1日给付20万现金的证据明显不合常理。且上诉人借条下面写明“收到武某某款57万后即付周**20万元”的标注时间说法不一致。综上,上诉人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包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上诉人周**主张与珠海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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