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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2日,林**向陈**出具借据,称“兹借到陈**先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此据。(2001年1月2日至2002年1月2日利息共12个月已付)于2002年1月2日之前还清。”

林**曾经分期分批向陈**共还款人民币1450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12月9日还款30000元;

2.2009年1月21日还款20000元;

3.2009年3月13日还款20000元;

4.2009年6月10日还款20000元;

5.2009年10月1日还款10000元;

6.2009年11月6日还款10000元;

7.2010年2月7日还款20000元;

8.2010年4月20日还款15000元。

林**对出具借据及还款的事实当庭表示认可。

陈**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2007年10月31日与林**的谈话录音。林**称该录音有涉及回扣及利益分成的内容,以此证明案涉债务是陈**当年利用职务之便索要的材料回扣款。但录音中林**多次提到陆*续续向陈**借款,“想借鸡生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主张林**向其借款人民币45万元,至今尚有305000元未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林**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林**虽抗辩称借据涉及的人民币45万元非真实借款,而是陈**当年利用职务之便向林**索要的材料回扣款,但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原审法院对林**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林**向陈**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陈**要求林**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林**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陈**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林**陆续向陈**还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陈**分段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偿还借款人民币305000元;二、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其中①2002年1月3日至2008年12月9日,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计算;②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月21日,以借款本金420000元为基数计算;③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3月13日,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计算;④从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6月10日,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计算;⑤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10月1日,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计算;⑥2009年10月2日至2009年11月6日,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计算;⑦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以借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计算;⑧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20日,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计算;⑨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借款本金305000元为基数计算。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1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一)陈**没有交付借款的证据。陈**主张曾向林**交付借款,但无法提供证据。陈**说款项中有10万元是用现金支票的形式给林**的,这无法得到证实,也不符合常理。陈**还说款项是从陈**存折上取了给林**,但没有提供取款记录。(二)本案的“借款”,实际是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林**的材料回扣款。因林**未及时支付,故以借款方式承诺兑现。陈**负责公司工程建筑材料采购,同意林**供货,双方约定林**应按供货量或金额的一定比例向陈**支付回扣。但陈**所在公司未及时向林**付款,林**没有及时支付回扣给陈**,而是以出具借据的方式确认,并且同意在未付款前支付利息。1.陈**曾因受贿被江苏**民法院判刑。其受贿行为是利用其担任国有企业江苏**公司五处材料科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包括林**在内的多家材料供应商的贿赂。2.陈**提供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借款实为回扣款”。双方都在谈以前合作的往事,由于陈**未促使公司及时付款给林**,导致林**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故拖欠陈**回扣款,但打借据确认,想利用拖欠陈**的资金,把生意做大。

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陈**曾就本案纠纷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2011)香民一初字第381号。林**应诉时向香洲区检察院举报该款属回扣款,要求追究陈**刑事责任。香洲区检察院后把案件移送江苏省江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审理。香洲区法院发函给江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得到答复是正在办理,遂裁定中止审理。陈**随后撤诉,2014年重新起诉。江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仍在办理林**的举报,陈**曾因此被判刑,故应等待公安部门查办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审理。陈**利用撤诉再重新起诉,规避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在中止审理的事由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本应继续裁定中止审理或发函询问江都市公安局办理情况,但却进行审理,并凭借据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属程序错误。(二)林**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调取陈**受贿案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未调取,审理程序错误。

上诉人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法庭调查时均确认以下事实: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扬邗刑初字第0012号陈**受贿一案,该判决查明的陈**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包括本案陈**向林**主张的借款45万元。又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法庭调查时均认可以下事实;2001年1月2日,林**向陈**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45万元,包括2001年1月2日至2002年1月2日的利息5万元,即预先扣除了5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主张林**向其借款人民币45万元,提供了林**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由于借据预先扣除利息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按照实际借款40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林**分期分批向陈**共还款145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55000元。但林**虽称借据涉及的款项并非真实借款,而是陈**当年利用职务之便向林**索要的材料回扣款,但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2007年10月31日的录音无法证实林**所称涉案款项并非真实借款,而是陈**向林**索要的材料回扣款的说法。其次,林**本人于录音通话之后的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多次陆续归还了145000元,以其行动来归还款项。再次,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扬邗刑初字第0012号陈**受贿一案中,该判决查明的陈**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包括本案陈**向林**主张的借款。最后,目前没有任何机关认定陈**向林**主张的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涉嫌受贿。因此,陈**要求林**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但应当按照实际拖欠的本金255000元清偿欠款及相应利息。

另外,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实体处理,程序合法,林**上诉所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正确,但应当按照实际拖欠的本金255000元清偿欠款及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偿还借款人民币255000元;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其中①2002年1月3日至2008年12月9日,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计算;②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月21日,以借款本金370000元为基数计算;③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3月13日,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计算;④从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6月10日,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计算;⑤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10月1日,以借款本金310000元为基数计算;⑥2009年10月2日至2009年11月6日,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⑦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计算;⑧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20日,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计算;⑨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借款本金255000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陈**负担775元,林**负担4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82元,由陈**负担1549元,林**负担8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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