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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起诉刘*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刘*提交的2014年3月31日由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记载,刘*的住址为珠海市吉大路1号5栋1单元1103房,该房产亦登记在刘*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刘*提交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二期C2幢93号铺的《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用途为商业,不能证明刘*离开珠海至起诉时已连续在中山居住一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虽然其的身份证住址是珠海香洲区吉大路1号5栋1单元1103房,但其早就不在珠海居住而是一直居住中山市,其的经常居住地应是中山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为此请求,撤销(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6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本案中,由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记载,刘*的住址为珠海市吉大路1号5栋1单元1103房。另外,刘*提交登记在其名下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二期C2幢93号铺,以此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是中山市,但该铺《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用途为商业,不能证明刘*离开珠海至起诉时已连续在中山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形。故刘*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是中山市,应将本案移送中山**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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