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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杨*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杨*因与被上诉人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与杨*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其中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兹有珠海市香洲韦斯特洁具商行法人代表杨*女士向珠海市**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先生借人民币贰佰叁拾叁万元正(¥2330000.00)全部款项已收到,于2013年8月10日前无条件全额返还。借款人并以名下购买珠海大道1号(华*新城)97栋401房(房地产权证号C4705112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交给被借款人存管)共同抵押给中**行与吴**。在未还款日前,此房产不能过户售出,延期未还借款,被借款人有条件收回此房产权另做拍卖抵借款。”吴**表示其为珠海市**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表示其为珠海市香洲韦斯特洁具商行的经营者。另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兹有珠海市香洲韦斯特洁具商行法人代表杨*女士和邓**先生向吴**先生借人民币陆**佰伍拾元整(¥656250.00)借款人于2013年8月28日之前无条件全额返还。借款人并以名下购买珠海大道1号(华*新城)97栋401房(房地产权证号C4705112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交给被借款人存管)共同抵押给中**行与吴**。在未还款日前,此房产不能过户售出,延期未还借款,被借款人有条件收回此房产权另做拍卖抵借款。”关于该份《借款协议书》的形成日期,吴**主张是在2013年6月初,杨*主张是在2013年7月。

吴**主张上述借款形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杨*则表示上述经济往来发生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吴**举证显示其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1年8月26日,吴**向杨*转款90000元;2011年9月6日,吴**向杨*转款49500元;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7日,吴**通过珠海市**程有限公司向珠海市香洲韦斯特洁具商行和杨*支付款项13笔共计1077593元;2012年6月8日及6月15日,吴**委托珠海市**程有限公司分别向珠海市香洲韦斯特洁具商行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款项350773元、333334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901200元。吴**主张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支付2013年7月25日《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没有落款日期的《借款协议书》中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

杨*举证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7月23日,杨*向徐**银行卡转账70000元;杨*于2013年1月16日、8月14日、9月3日、9月10日,9月19日分别向吴**还款10000元、50000元、28000元、20000元、5000元;杨*另举证一张没有抬头的复印件,其内容为:“2013.6.6还人民币伍万。吴**2013.6.6。”此外,2012年8月14日,吴**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徐**转款40000元。吴**的意见如下:因其没有指示徐**收款,故杨*向徐**转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8月14日的50000元款项收到;2013年6月6日的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杨*与邓**协议离婚,二人表示邓**对上述款项往来均不知情,该款项由杨*用于珠海市香洲韦斯特洁具商行的经营,而邓**没有参与商行的任何经营活动。

原审再查明,2012年6月4日,杨*向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佰元正。”吴**未提供该笔借款的支付凭证。据此,吴**主张曾于2012年6月4日向杨*出借款项100300元,这也是本案借款的一部分;杨*表示没有收到该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与杨*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于案涉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两份《借款协议书》中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

(一)2013年7月25日《借款协议书》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其他交易款转化为借款的问题。该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借贷金额、还款期限、担保等内容,从文义上表明了吴**与杨*属于借贷关系。吴**举证向杨*转款1901200元的事实,但杨*对其主张的交易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即使如杨*辩称双方同意将之前的交易欠款转化为借款,这种转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吴**要求杨*返还借款23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对于没有落款日期的《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是否支付、履行的问题。杨*、邓**辩称该份协议书中的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履行,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各方陈述,两份协议书基本同时(两个月之内)形成,内容基本一致。然而,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注明“全部款项已收到”,没有落款日期的协议书则没有记载这一内容。其次,《借款协议书》本质属于合同性质,而合同是否履行须由主张履行方提供证据证实,而吴**并未提供相关收据或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实际交付相应款项。最后,根据吴**陈述,该份协议书形成于2013年7月25日协议书之前,而吴**举证的2012年6月4日《借条》表明在双方交往中,存在借款合同凭证在吴**手中,而该债务已不存在或包含在其他借款合同中的情形。

二、杨*的还款情况以及应还本息金额

杨*主张其还款均针对2013年7月25日《借款协议书》,而其举证的2012年7月23日还款70000元、2013年1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6日还款50000元均发生在2013年7月25日前。因此,无论其是否真实均不发生归还该笔借款的效力,不应从其应还款金额中抵扣。2013年8月14日还款50000元、2013年9月3日还款28000元、2013年9月10日还款20000元、2013年9月19日还款5000元,合计103000元,发生在2013年7月25日之后,应认定为已还款项,应从杨*应归还借款本息中扣除。

2013年7月25日《借款协议书》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在借款期满后,杨*未按约返还借款造成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吴**要求利率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杨*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吴**支付逾期利息。因未约定归还本息的先后顺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杨*的还款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根据杨*还款情况,其应返还本息如下:计至2013年8月14日,杨*应支付利息为233万元×6%(2013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下同)÷365日×3日u003d1149元。同日,被告一还款50000元扣除利息1149元后为48851元,再抵充本金233万元后为2281149元。再计至2013年9月3日,杨*应支付利息为2281149元×6%÷365日×20日u003d7500元。同日,杨*还款28000元扣除利息7500元后为20500元,再抵充本金2281149元后为2260649元。再计至2013年9月10日,杨*应支付利息为2260649元×6%÷365日×7日u003d2601元。同日,杨*还款20000元扣除利息2601元后为17399元,再抵充本金2260649元后为2243250元。再计至2013年9月19日,杨*应支付利息为2243250元×6%÷365日×7日u003d2581元。同日,杨*还款5000元扣除利息2581元后为2419元,再抵充本金2243250元后为2240831元。综上,杨*应返还吴**至2013年9月19日的本金2240831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24083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邓**的责任

根据吴**与杨*的陈述以及吴**支付借款的事实,涉案借款形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该债务形成于杨*与邓**离婚之前。同时,《借款协议书》中提及的珠海市香洲韦斯特洁具商行与珠海大道1号(华*新城)97栋401房两项财产在离婚时作为离婚财产在杨*与邓**之间进行了分割。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邓**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吴**要求杨*、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吴**至2013年9月19日的本金2240831元并共同支付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24083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8元,由吴**负担6746元,杨*、邓**负担2395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金656250元部分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协议书中虽未记载“全部款项已收到”,但根据民间借贷习惯,一般都只签署借条,之所以在另外一张借条上有“全部款项已收到”的记载,是因为签署该借条前吴**咨询了律师意见。根据民间交易习惯,签署借条后出借方即将款项支付给另一方,并不都会要求出具收据。故吴**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杨*与邓**应按期返还。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杨*、邓**偿还借款298625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233万元部分,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656250元部分,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杨*、邓**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原审关于本金为656250元的《借款协议书》没有实际支付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的上诉请求。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借款纠纷案件中,正确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债权人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本金为656250元的《借款协议书》本质上属于合同性质,而合同是否履行须由主张履行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吴**并未提供相关收据或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相应款项。二、最**法院和全国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均普遍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应审查履行情况。特别是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还要通过审查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三、两份《借款协议书》基本同时形成,内容也基本一致,但本金为233万元的《借款协议书》明确注明“全部款项已收到”,而本金为656250元的《借款协议书》则没有记载这一内容,可见从双方交易惯例来看,双方并非都对款项是否交付不做确认,吴**支付款项后也有意识要求杨*确认已经收到借款。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杨*还款发生在2013年7月25日《借款协议书》签署前,认为2013年1月16日的还款不应从应还金额中抵扣,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在原审中已经主张其与杨*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即吴**支付款项在先,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书》在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杨*于2011年8月26日之后归还的款项就应当从应还金额中抵扣。此外,杨*在原审提交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2013年1月16日支付的款项1万元是真实的,且吴**在原审中也自认收到该笔还款,故原审法院没有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减少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二、由吴**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并相应减少杨*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用。

吴**答辩称,《借款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杨*主张两笔借款时间均发生于签署借款协议之前,所以不能在之后形成的借款协议中扣除,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分析如下:

一、关于款项656250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1、双方均主张借款形成于《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前,而两份《借款协议书》基本同时形成,内容也基本一致。在本金为233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全部款项”已收到,可见双方在交易中是比较注意款项交付情况的,并有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交付情况的习惯。2、吴**主张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有多次借贷行为,积累到一定金额进行核算确定数额后才补签了《借款协议书》,因每次借款金额不是很大,借款656250元全部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吴**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仅凭《借款协议书》,没有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还不足以证明已交付款项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吴**请求杨*、邓**归还借款656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向吴**转账10000元是否可认定为本案还款的问题。吴**确认曾收到杨*还款1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发生于签订借款协议之前,故不能在之后形成的借款协议确定的本金中扣除。且杨*与邓**在一审2014年7月7日开庭时称:233万元的款项是属于吴**与杨*之间确认的借款关系,该款原为吴**与韦**商行的业务往来款项,在2013年7月25日经吴**与韦**商业经营者进行结算确认了双方的欠款余额,并同意将其转为杨*个人对吴**的借款。可见,杨*认可在2013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已对之前往来款项进行过结算。综上,在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发生于签订借款协议之前的款项10000元不能发生归还本案借款的效力。综上,本院对杨*主张减少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0元由吴**负担,杨*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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