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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杨*、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廖**、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向廖**出具《借条》三份、《收据》一份。其中2013年2月7日手写字体《借条》内容为:本人杨*,身份证号:××,现向廖**身份证号:××,借取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因公司周转需求(珠海市香洲区韦**洁具商行),资金短缺向廖**借取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解决公司困难。于2013年4月6日之前还清。产生费用由杨*承担。本人愿意承担产生的一切责任。对于该《借条》杨*不认可真实性,认为无收据不能证明所对应款项已经支付,但杨*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廖**主张双方是现金交付。2013年2月7日打印字体《借条》内容为:本人杨*现借到廖**人民币十万元整(小写:¥:100000),定于2013年4月6日还清。此款用于生产经营,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交由珠海**民法院诉讼解决。对于该《借条》杨*认为两笔借款发生在同一天,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都一致,不符合交易习惯。廖**主张两笔借款是同一天的不同时间,第一笔借款不够,又借一笔,两笔都是现金支付交给杨*。同日,杨*向廖**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杨*现收到廖**,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及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一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2013年5月3日《借条》内容为:本人杨*借廖**,因资金周转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2013年6月2日前还清。对于该《借条》杨*不认可真实性,认为借条属于借款合同性质,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廖**主张借款是现金交付给杨*。廖**提供杨*身份证复印件及杨*与邓**于199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与邓**系夫妻关系。邓**提交其与杨*于2013年6月13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领取的离婚证,确认杨*、邓**已于2013年6月13日脱离夫妻关系。另,廖**提交杨*位于珠海大道1号(华*新城)97栋401房的房地产权共有(用)证(房地产权证号C1××99),证明杨*向廖**提供房产证,以保证其有还款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向廖**出具的三份《借条》系杨*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案涉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三份《借条》中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日常生活中,债务人在收到所借款项后才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否则债务人不会出具借条。本案中三份《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双方、借贷金额、还款期限,杨*不能举证证明廖**未向其支付借条中所记载的款项,因此对三份《借条》反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确认廖**已经向杨*实际支付《借条》中记载的款项。对廖**要求杨*向廖**归还借款40万元整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杨*应还本息金额,廖**主张杨*向廖**归还借款40万元整,同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杨*应该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廖**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2月7日两张《借条》所借的20万元借款约定于2013年4月6日还清,因此该20万元应从2013年4月7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3年5月3日《借条》所借20万元借款约定于2013年6月2日前还清,因此该20万元应从2013年6月3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三、邓**的责任,根据廖**与杨*的陈述以及廖**三张《借条》记载的事实,涉案借款形成于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邓**、杨*离婚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本案中全部债务形成于邓**、杨*离婚之前,邓**、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的,为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邓**未能举证证明杨*欠廖**的借款40万元为杨*的个人债务。因此,杨*欠廖**的借款40万元应为杨*、邓**夫妻共同债务,杨*、邓**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廖**要求杨*、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二、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4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6月3日开始至还清日止、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15元,由杨*、邓**负担。

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减少该判决中借款本金300000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无需支付300000元所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由廖**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并相应减少上诉人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所以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2013年2月7日手写字体的《借条》和2013年5月3日的《借条》中均没有明确表示收到了廖**的借款,因此该两份借条应当属于借款合同性质,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廖**应当承担款项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此外,最**法院和全国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均普遍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特别是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廖**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询问廖*超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廖*超的委托代理人称廖*超是开公司,公司名称不清楚,出借款项是从公司拿的,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主张权利不仅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要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廖**提交了杨*出具的2013年2月7日和5月3日的手写借条两份,在杨*否认收到该两份借条所载款项的情况下,廖**有义务证明出借款项的交付事实。廖**在原审2014年6月10日的开庭中陈述出借款项由叶**通银行转账支付16万,但同时表示无法证明收款人;在二审调查中又表示出借款项从廖**本人参与经营的公司支取但没有提交公司名称和账目进行佐证。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廖**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上述两份借条所载30万元的交付,其要求杨*偿还该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此项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廖**提交的2013年2月7日金额为10万元的打印借条附有收据,能够证明廖**将借条中的款项已经如数交付,杨*应当按照上述借条的约定还款。杨*对原审关于该10万元作出的判决没有上诉,本院径行维持。

原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邓**对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15元,由杨*、邓**负担953.75元,廖**负担2861.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杨*、邓**负担1450元,廖**负担4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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