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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张*、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张*、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民医院皮肤美容科的医生。2000年6月16日至2001年9月,邓**的女儿刘*被珠**民医院临时聘请从事皮肤美容辅助性工作,与张**同事关系。刘*因故被辞退,并于2001年12月经法院判决与珠**民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在刘*与珠**民医院的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案件中,张*作为珠**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

邓**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江西。2000年11月6日,邓**以其曾用名邓**的名义在其江西省吉安市向账户名为“张*”、账号为00×××69的工**市分行凤凰南储蓄所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万元,并注明汇款用途为“借购房”。

邓**主张:其在女儿刘*与张*共事期间去过医院看望女儿六、七次,从而认识张*;张*带邓**到外面对邓**说“因购房不够钱,希望你可以借款6万元,以后会关照你女儿,并让你女儿转正”;张*向邓**提供了其银行账号;其不知道女儿刘*被辞退。张*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不认识邓**,当时其是向邓**的女儿刘*借款用于购房,也向刘*出具了借条;几个月后,在刘*要结婚买房时归还了借款”。

2012年3月6日,邓**就本案汇款6万元事宜向珠海**委员会投诉信访。2013年12月19日,珠**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邓**曾于2012年2月开始多次到医院维权办投诉,称张*于2000年同意将其女儿(刘*)转正为在编人员,向其索贿6万元,并将当时的银行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交给维权办;要求医院严肃处理张*,并要求其返还6万元。邓**主张,其向医院维权办投诉张*,开始说的借款是指涉案的6万元,但之后张*索贿的另外6万元,邓**并未实际支付。

邓**申请其女儿刘*及前女婿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陈述:我在被辞退之前曾出借过1万元给张*,张*也出具了借条;后张*在我被珠**民医院辞退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刚开始,我对于母亲出借6万元的事情不知情,直到2001年时母亲才告知,后来也没有过问母亲为何汇款6万元给张*;我在2001年被辞退后也没有告知母亲,母亲是在2002年我生完小孩没有继续上班才知道我被辞退了;我于2001年就代母亲向张*追还借款。证人汪*陈述:我是证人刘*的前夫,我于2001年准备与刘*结婚向邓**借款时,邓**称钱借给别人了,后刘*于2001年下半年才知道邓**将钱借给了张*,并告诉了我;刘*与母亲的关系不好,双方的经济独立;刘*曾于2001年找张*要钱;我于2011年和邓**到珠**民医院找张*要过钱。

张*申请其证人冉*出庭作证。证人冉*陈述:我从事会计工作,在看病过程中认识张*,我们是老乡,后来我们成为好朋友;2001年间,我在帮张*做皮肤科账目处理的过程中,张*拿了一张纸条给我看,我清楚记得纸条上有“刘*”两个字;张*当时对我说:“买房借的钱终于还完了”,我记得张*告诉我是借了6万元。

冯**认可其于1997年与张*结婚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依据《电汇单》向张*、冯**主张权利,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及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邓**主张张*向其借款6万元,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电汇单》仅能证明邓**曾经向被告张*汇款的事实,《电汇单》中填写汇款用途为“借购房”也是邓**单方所为。证人刘*、汪*与邓**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也只是事后听邓**说存在借款的事实,其证言也不能证明张*向邓**借款。因此,在没有借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该笔汇款就是张*向邓**借款。

邓**主张张*向其借款,存在多处不符合人之常情及生活常理的地方,具体为:

第一,邓**长期居住于江西,张*的住所地为珠海,双方相隔遥远,没有任何关系,张*仅与邓**的女儿刘*曾经同事。在此情况下,如证人刘*所述,其向张*出借1万元,都要求出具借条,而邓**作为证人刘*的母亲与张*非亲非故出借6万元却不要求出具借条。

第二,如邓**所主张“邓**多次看望女儿过程中认识张*,张*称关照其女儿要求借款”成立,但《电汇单》中填写的收款人“张*”与张*的名字不相对应。

第三,邓才英主张“其不知道女儿刘*被辞退”与证人刘*陈述“其与母亲关系不好、不知道母亲借款给张*”、“其于2001年代母亲追偿6万元”相互矛盾。

第四,尽管邓**提供病历拟证明其身体不好,但邓**于2000年汇款给张*后,直到2012年邓**到张*工作单位投诉信访,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邓**十多年来有要求张*还款。

第五,邓**在汇款十多年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向张*单位及纪检部门投诉信访,并曾举报张*索贿6万元,这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相互矛盾。

综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邓**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邓**诉请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邓**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出借6万元给张*,并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单中特别注明借款用途为“借购房”,张*一审庭审中确认收到了邓**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该6万元,也确认在当时确有购房借款的需求,邓**完成了举证义务,证明了邓**出借款项给张*的事实。张*主张6万元是向刘*借的,并称已经归还了6万元。但刘*出庭否认出借过6万元给张*,而只认可自己出借过1万元给张*,并确认张*已经把这1万元还给了刘*,这与本案争议的6万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一审法院庭审中询问张*怎么偿还刘*6万元,张*在第一次开庭时说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第二次开庭又说通过现金偿还,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要求张*提供还款的依据,但张*至今未能提供。邓**认为,张*确认收到了邓**电汇支付的6万元,也确认在当时确有购房资金需要,这与《电汇单》所记载的“借购房”可以相互印证。既然张*主张该6万元是向刘*借的,并主张向刘*偿还了6万元,但刘*予以否认,张*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张*应当举证证明其还了6万元,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为的所谓多处不符合人之常情及生活常理的意见,邓**认为,这是一审法院的误解,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一)邓**居住在江西没错,但邓**在珠海有两个女儿,也经常会来珠海看望女儿及外孙,经常往来接触中认识张*也是人之常情。刘*是年轻人,大专毕业,人也在珠海,并与张*是同事,经常见面,有条件要求张*出具书面借条(注意:是1万元的借条而不是本案6万元的借条)。邓**在出借款项时人在江西,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并在电汇单中注明汇款用途为“借购房”。邓**身体很差,经常住院治疗,客观上无法要求张*马上出具借条,并且既然有电汇凭证,张*也一直认可收到该款,借条没有及时出具也在情理之中。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为“电汇单中填写的张*与张*名字不相对应”。邓**认为,“张*”与“张*”字体笔划相近,电汇单书写比较潦草,但银行帐号正确,关键是张*已经确认收到邓**电汇的这6万元款项,说明银行电汇成功。既然张*确认收到了邓**电汇支付的6万元,一审法院再纠结“张*”与“张*”不对应有何意义?

(三)刘*被辞退与借款是两回事,邓**当时并不知道刘*被辞退,在刘*生完小孩没有继续上班才知道刘*被辞退了。邓**借款6万元给张*与刘*借款1万元给张*也是两回事,刘*开始对邓**出借6万元款项不知情,后来到2001年才知道,后来刘*曾找张*追过借款,并且一直有追,这有什么不对吗?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

综上,基本事实是张*认可收到了邓**电汇的6万元款项,张*也认可当时确有购房资金需求,这与电汇单所载明的用途“借购房”相印证。张*认可从未向邓**归还过该电汇的款项,只是张*辩称其把这6万元归还给了刘*,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归还了该6万元,而刘*出庭又否认该事实,应由张*负责举证,否则应负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公正裁判。邓**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冯**向邓**偿还款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自200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处暂计1万元);二、请求判决张*、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冯**答辩称:

一、邓**偷换概念,歪曲了一审意旨。本案首要问题是一张十几年前的电汇单所归属的,究竟曾经是张*与邓**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张*与邓**之女刘*之间的法律关系。张*与邓**并不相识,而与其女刘*曾同在珠**民医院工作,一审判决“电汇单在无借据等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系张*向邓**借款”,意在说明本案债的主体、诉讼主体存在问题,而非否定汇款事实本身。邓**曲解了一审裁判意旨。关于6万元还款方式,张*一直记忆并陈述的是:我从几个银行取款并加手头现金凑够现金6万元整后,记得是在一个银行交给刘*,之后刘*转存银行。此陈述过去、现在从未改变。

二、邓**在一审中关于事实的陈述漏洞百出,无任何证明力,一审判决只是罗列了部分矛盾的情形。一审中对借款事实的具体答复,邓**的答复自相矛盾。如法庭问她(邓**):张*是借你的款还是借你女儿的?答:是借我的。问:借款的事你女儿知道吗?答:不知道。问:为什么她不知道?答:我和她关系不好。问:你和张*怎么认识的?答:我经常去女儿工作的单位认识的。问:为什么借款给张*?答:为我女儿工作。问:你起诉的6万元究竟是索贿款还是借款?答:是借款,还有一个6万元的索贿款,但要了没给。问:你为何十几年后才向纪委及法院主张权利?答:我一直身体不好。问:2001年你女儿被辞退后你为何未主张权利?答:我不知道她被辞退,我们关系不好。问:你何时向对方主张权利?答:我一直在主张,从2001年起。实际本案事实是,邓**之女刘*与张*曾是同事关系。2000年11月,张*向刘*借款6万元,经打印存折确认到款后给刘*出具借条。大约几个月后,张*将借款全数清还并收回借条。2001年9月珠**民医院将刘*辞退。双方经劳动仲裁、诉讼,张*作为医院委托代理人亲自出庭起诉、应诉,双方关系破裂。时隔多年,刘*的母亲邓**提起诉讼。

三、即使债的关系成立且未消灭,邓**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电汇单载明的时间是2000年11月6日,未约定还款期的债务从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从起诉状及开庭笔录均可看出,邓**及其女儿均自认,从2001年、2002年起即开始主张权利。且一直催讨债务。即使本案与邓**债的关系成立且未消灭,邓**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邓才英无论在诉的主体、诉的事由、证据、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存在问题,其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张*、冯**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一、张**在交通**风支行的存款流水;二、刘*在中国**海分行的存款流水;三、刘*在交通**分行的存款流水。在上述证据中刘*账户没有他人汇入其账户的一笔金额6万元的汇款。

张*、冯**二审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珠海**汇凭证及张*在该行30×××15账户的资金流水记录各一份。

二审期间张*、冯**申请证人冉*出庭作证,邓才英申请证人刘*及敬某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下文详述。

本院查明

本院除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如下事实:

关于邓**的姓名问题

邓**称其本名为邓**,1987年有关部门将邓**误写为邓**,2012年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姓名恢复为邓**。上述事实有1987年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签发的姓名为邓**的第一代身份证及2012年2月21日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签发的户主姓名为邓**的户口证实。

二、关于证人冉*、刘*、敬某的证词

证人冉*陈述:冉*在2000年至2001年之间为张*所在的珠**医院皮肤科做账。冉*称,我听张*说其向刘*借了6万元,2001年我去帮张*所在的人民医院皮肤科做账,当时张*从她柜筒里拿出借条说“借的款还完了”,然后我就看了一眼借条,看到借条上面有6万元,张*是向刘*借款,借款人是张*。但对借钱及还款的具体过程不清楚。

证人刘*系邓**之女,刘*陈述:刘*没有借过6万元给张*,张*没有写过6万元的借条给刘*。2001年张*称在珠海市红旗街买了房子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应张*的要求借过1万元给张*,后张*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万元给刘*。2001年我听我母亲邓**说,邓**借了6万元给张*。

证人敬*陈述:敬*在邓**在珠海的住所附近开店。敬*称,邓**经常从我的店门口经过,邓**有时在我商店打电话。邓**称其女儿上班的医院有朋友要向邓**借钱,邓**同我开口借几万元周转。后来听邓**说,其借了6万元给其女儿原来上班的医院的张小姐。听邓**说没有借条,只有银行汇款单据。听邓**说6万元没有归还。

三、关于张*向邓**(邓**的曾用名)账户汇款6万元的事实

二审期间,张*通过中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珠海香**设银行电汇凭证及张*在该行30×××15账户的资金流水记录各一份。电汇凭证显示,2001年1月9日,张*通过其在建设银**行账号30×××15的账户,电汇转账人民币6万元至邓**账户(开户行:中国建**分行城建办,账号:36×××01)。汇款用途注明为“还钱”,并附有电话130××××2976,张*称该号码是当时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张*在建设**洲支行开立的30×××15账户的资金流水记录显示,2001年1月9日该账户转账取款6万元。上述电汇凭证及资金流水记录均有建设**洲支行盖章证实。

本院根据邓**的申请,开具了致建设**安分行及建设银**城建办的调查令给邓**的代理律师,让其至建设**安分行及吉**行城建办,核实2001年1月9日是否有张*(账号:30×××15,开户行:中国建**洲支行)通过建设银行电汇转账6万元至邓**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城建办,账号:36×××01)的资金进账记录。经邓**及其代理律师至建设**市分行核实,张*于2001年1月9日通过建设**洲支行汇款的6万元,确实进了邓**(邓**曾用名)上述账户。另外,邓**的代理律师法庭调查时认可,邓**在建设银**城建办的36×××01账户于2001年1月开户,收了上述张*6万元汇款后,于2001年3月分两次支取5万元及11000余元后销户。

关于我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立法及银行实施情况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国务院令第285号)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2000年3月,中**银行下发关于实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紧急通知,要求全**银行于2000年4月1日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有关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接纳。

2000年11月6日,邓**以其曾用名邓**的名义向账户名为“张*”、账号为00×××69的工**市分行凤凰南储蓄所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万元,并注明汇款用途为“借购房”。张*亦认可其收到上述6万元。因此,可以认定张*向邓**借款6万元。一审判决认为不能认定该笔汇款是张*向邓**借款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张*是否归还了邓**6万元。张*于2001年1月9日通过建设**洲支行汇款6万元至邓**(邓**曾用名)在建设银**住房城建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并注明用途为“还钱”。上述事实有建设**洲支行从原始档案中调出的原始电汇凭证证实,也与张*在建设**洲支行开立的汇出款项账户的资金流水记录相符。邓**及其代理律师至建设**安分行核实,张*于2001年1月9日通过建设**洲支行汇款的6万元,确实进了邓**(邓**曾用名)在建设银**住房城建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36×××01的账户。虽然邓**在法庭调查中称上述账户不是其开立的账户,也没有实际收到上述6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说法。

本院认为,首先,2000年4月1日我国开始正式实行存款实名制,没有邓**的有效证件无法在建**行开户,而以邓**名义开立的36×××01账户是在此之后开户的,依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及建**行的有关规定,在开户时银行应当核实邓**的有效证件。因此以邓**名义开立的36×××01账户应当是邓**本人凭其有效证件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凭邓**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所进行的。其次,2000年11月6日邓**出借涉案6万元的银行账户也是以其曾用名邓**在江西省吉安市建**行住房城建分理处开立,以邓**名义开立的36×××01账户,是在同一银行网点即建**行江西吉安分行住房城建分理处开立。且邓**出借6万元的时间2000年11月6日与张姝归还6万元的时间2001年1月9日相差仅仅两个多月,2000年至2001年也属于邓**使用第一代身份证姓名为“邓**”的时期。因此邓**对其所称上述账户不是其开立也没有实际收到上述6万元的说法,由于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邓**对此未作举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证人冉*称张*向刘*借了6万元后看到张*收回了借条,而邓**称张*根本没有出具过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由于时间久远,证人冉*对某些记忆细节有出入很可能发生,但是张*向刘*母亲邓**借了6万元及事后归还了6万元也是事实;刘*证词称其没有借过6万元给张*,张*没有写过6万元的借条给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敬某的证词仅仅是其对邓**本人陈述的转述,属于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张*通过中国建**洲支行调取的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及该行出具的张*在该行30×××15账户的资金流水记录,均系银行保管的重要档案,属于原始证据,并经本院派员至该行核实。另外,经邓**本人及其代理律师至建设**市分行核实,张*于2001年1月9日汇款的6万元确实进了邓**(邓**曾用名)在建设**市分行城建办36×××01账户。因此,上述证据系证明张*归还了邓**6万元的直接证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效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且上述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张*已经归还了邓**6万元。

关于邓**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张*向邓**借款6万元,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贷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且张*在借款之日起两个多月后即归还了本金6万元,因此,邓**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邓**要求张*、冯**偿还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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