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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熊**、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9日,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有熊**欠史飞强人民币36万元。(合作本金)(预两个月内归还)。

史飞强称其于2011年向熊**出借款项人民币40万元,2013年熊**还款4万元,尚欠36万元,因此出具了上述《欠条》。此后,熊**又还款4万元,另32万元至今未还。

熊**否认向史**借款,对于《欠条》的出具经过,熊**陈述称:史**、熊**及谢**三人合伙以中**司名义承包施工珠海市吉大诚丰星座部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史**最初承诺出资50万元,实际出资40万元,熊**出资约60万元,谢**以技术入股,三人约定如果赢利则史**占40%,熊**和谢**各30%。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前完工,至今没有结算。2013年史**称经济困难,要求收回本金,当时考虑到诚丰星座工程有赢利,发包方同意两个月和我们结算,而且最初三人口头说好,承包工程不管是赚还是亏,合作本金都要还给史**,因此我就向史**出具了《欠条》。

为证明史*强与熊**之间系合伙关系,熊**申请了证人邹**、夏**、何**出庭作证。邹**于2011年曾被史*强、熊**、谢**聘请,在诚丰星座装修工程施工工地工作。夏**被史*强、熊**等人聘请为诚丰星座装修工程施工员,而何**分包了诚丰星座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

史**承认参与了诚丰星座部分住宅装修工程的施工,但称熊**收取40万元款项后,没有将款项用于诚丰星座装修工程,因此该40万元应视为借款。另外,史**认为熊**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欠条》,实际上已经确认40万元的投资款已经转化为个人借款,双方形成了一种民间借贷关系。

另查明:熊**与李**于2009年12月25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史*强主张与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熊**出具的《欠条》明确欠史*强“合作本金”,而非借款。证人邹**、夏**、何**出庭作证,证明史*强、熊**和谢**三人合伙承包施工诚丰星座住宅装修工程。史*强庭审时也承认2011年分次交付给熊**的40万元款项是计划用于诚丰星座工程项目,史*强本人也参与了工程的安全管理,约定了盈利分配比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史*强与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原审法院就本案法律关系向史**进行了释明,但史**坚持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熊**偿还借款本息。合伙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且案涉合伙关系涉及到案外人,该案外人(谢冬华)明显不属于史**所述的所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必要诉讼参加人。熊**出具的《欠条》是否表示合伙人已经就合伙盈亏分担重新进行了约定,需要在合伙纠纷案件中查明、审处。史**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熊**偿还借款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史**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80元,财产保全费2207元,均由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史*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17358.9元(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应计至付清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史*强不承担合作项目的亏损责任,却认为该40万元属于投资款属于定性错误。史*强参与了工程的安全管理,出资了管理技术,40万元款项不用承担风险,当然不属于合伙投资款,属于借款。熊**将40万元款项挪作他用,购买小汽车,投入到他个人承包的其他工程。在史*强提出退伙后,熊**也仍然愿意退还该40万元款项,这些行为异于正常的合伙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借款的个人归还。

其次,原合作关系终止,即使40万元为投资款,也应转化为熊**的个人债务。熊**已经先行偿还8万元,原审却视而不见。合伙三方在2013年4月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束后,熊**就表示愿意连本带息偿还50万元,但是并未兑现承诺。于是史**召集双方战友陈**作为见证人后,熊**当着其他人面给了4万元,并立即手写一份欠条,承诺36万元2月内还清。但直至现在仅偿还4万元。而且史**表明已经退伙不主张工程利润款,但即便如此,原审法院仍然不顾事实而违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再次,原审法院的认定将导致史飞强既无法取得工程利润款,也会导致已取得的还款存在被索回的风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和李**答辩称:1.双方和谢**是合伙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伙的法律关系。熊**是合伙中的负责人。2.李**不是合伙关系的当事人。3.本案的涉案款项是合伙投资款。本案的合伙事务至今没有结算,史**认为投资款是个人借款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的证人证明史**明确参与了合伙项目的管理,熊**的欠条中注明了本案的涉案款项是合伙本金,根据本案的证据《欠条》,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法律特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史**的上诉请求。

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熊**对于收到上诉人交付40万元无异议。且认为自合伙开始就承诺无论工程结果如何都将归还该40万元款项。熊**在原审中表示工程有利润,还有100余万元未结算。史*强在一二审皆明确表示已经退出合伙,不会主张工程的结算利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熊**个人应否偿还史**款项。熊**、史**和谢**虽然系合伙关系,但从熊**陈述的无论工程结果如何,都将归还史**40万元来看,史**交付的40万元并不承担工程亏损风险。而这显然不符合个人合伙共负盈亏的特征。因谢**系技术出资,而史**仅将款项交付给熊**,该40万元款项可视作熊**、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这也与欠条中熊**不仅写明自己欠付款项并列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相互印证,也与其先行偿还8万元相印证。欠条载明偿还期间为2个月,熊**逾期未偿还款项,上诉人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熊**所陈述的40万元系出资款应由工程结算后三人共同负责偿还,不仅与其开始的承诺相矛盾,也与欠条表述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该借款发生在熊定丁与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李**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款项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

二、熊定丁与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史**本金3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32万元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财产保全费2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均由熊**和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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