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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庄**、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赖**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4日,杨**与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庄**向杨**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年利率为24.24%,该合同已由公证部门加以公证。对上述借款的出借方式,双方均确认为杨**2011年3月16日转账40万元,2011年4月19日转账60万元,2011年4月21日转账90万元。2012年5月1日,杨**与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庄**已还本金72万元,尚未还清的本金为118万,庄**在偿还部分旧贷款额时已经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给杨**,同时杨**新增贷款本金45万元给庄**,合计163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年利率依然为24.24%。2013年5月1日,杨**与庄**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贷款期限再延长一年,即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年利率依然为24.24%。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分次向杨**借款,出借的本金累计为人民币163万元,有相应证据为证,同时庄**对杨**主张的借款时间及方式、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的标准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庄**主张已偿还部分款项,但对还款的次数、金额自己也无法记清,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庄**已经归还部分款项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庄**辩称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庄**逾期还款,给杨**造成了相应资金不能使用的损失,杨**主张逾期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利息标准计算,公平合理,对庄**不应按杨**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要求庄**按照年利率24.24%的标准计算期限内及逾期的利息,从杨**实际出借款项的2012年5月1日至今,杨**的借款出借时间已逾一年,杨**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主张赖**系庄**的妻子,应与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庭审中庄**、赖**表示对杨**要求庄**、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杨**要求庄**、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庄**、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偿还人民币163万元;二、庄**、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63万元为基数,按照24.24%的年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77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庄**、赖**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庄**、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庄**、赖**应向杨**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03万元;二、判决由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在庄**向杨**偿还借款的过程中,不仅还款的次数非常多,而且还款的主体也不限于庄**,还包括受委托的朋友及亲戚,还款的方式包括转账和现金两种,大概金额在60万元,庄**欠杨**的借款大约只有103万元。上述情形造成了庄**无法有效统计还款的次数、时间和金额,但杨**的账户能够清楚的体现庄**每一次的还款次数、时间和金额。但因银行的规定,只有杨**自己才能查询其名下账户的流水清单,故庄**一方无法到银行查询到杨**账户的流水盖章,无法准确地确定庄**的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但上述证据是用于庄**已实际偿还借款数额的重要依据,对查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所以,庄**、赖**在一审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一审法院对庄**、赖**等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直接损害了庄**、赖**的合法权益,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二审中,庄**、赖**仍申请调查取证。

二、根据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止,年利率按24.24%计算,该协议并未对借款期满后庄**逾期还款时的利率进行约定,所以,杨**要求在借款期满后仍按照年利率24.24%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庄**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杨**关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计算方法,所以,一审法院仅以“公平合理”为由认定借款期满后年利率按照24.24%计算,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关于庄**、赖**已偿还杨**借款数额的问题,庄**、赖**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借款期限内偿还了60万元,只有口头陈述,二审阶段仍然没有新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该由其承担。

二、关于庄**、赖**申请原审调取杨**的银行流水单的问题。庄**、赖**作为借款合同中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已经还款,并妥善保管好自己履行义务的凭证或证据。庄**、赖**要求原审法院调取杨**的银行流水清单,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借款到期后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庄松杰、赖**没有在上诉请求当中要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对逾期还款利息的判项。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杨**主张以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庄**主张其本人或案外人多次以向杨**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或转款等方式还款,但无论庄**本人或委托他人向杨**的银行账户还款,庄**皆能取得存款或转款的凭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庄**申请调查取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对于庄**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庄**等的此节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庄**、赖**称其至少已还款60万元,但庄**、赖**不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甚至对于还款的情况都不能进行清晰地说明。因此,庄**、赖**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此节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2011年5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24%,未超过当时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庄**未依约归还借款,杨**请求按原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无不妥。但是,由于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调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庄**等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案涉借款最后一次续期期满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在庄**等还清借款之前,如果中**银行再行调整一年期贷款利率,若年利率超过6.06%(包括本数),则庄**等按年利率24.24%支付逾期付款利率;若年利率低于6.06%,则庄**等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率。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率的起算时间及利率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就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庄**、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庄**、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6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在庄**等还清借款之前,如遇中**银行再行调整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若年利率超过6.06%(包括本数),则庄**等按年利率24.24%支付逾期付款利率;若年利率低于6.06%,则庄**等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率]。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庄**、赖**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上诉人庄**、赖**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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