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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向桃元、原审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70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借款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且向桃元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为珠海市香洲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涉案的《借款协议》和《收据》中借贷金额、借贷时间等基本事实是虚假的,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刘**对借贷等基本事实予以否认,而向桃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付(转账)凭证以及拥有大金额支付能力的证据等予以证明。二、原审法院认为向桃元经常居住地和合同签订地为珠海市香洲区,但是向桃元的户籍地为湖北,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和刘**签订所谓《借款协议》时,向刘**表明其经常居住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原审法院以事后所谓的《居住证明》为由认定有管辖权违反了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理可预见原则。为此请求,撤销(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款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刘**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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