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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庄**、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庄**、赖**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杨**向庄**转账人民币120万元,同时,庄**、庄**出具借款证明,证明二人向杨**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已收到款项,二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借款证明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庄**、庄**、赖**抗辩称其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通过案外人向杨**还款共计116.5万元,杨**则主张庄**、庄**、赖**所归还的116.5万系针对双方之间发生于2012年3月、本金为300万元的借款,并提交了杨**的转账记录、庄**出具的借款收据和庄**、庄**出具的借款证明等证据,庄**、庄**、赖**亦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已于2013年12月还清了该300万元的借款,此时,庄**、庄**、赖**有责任提交足以证明其已偿还300万借款的还款,但庄**、庄**、赖**并未举证,故对于庄**、庄**、赖**提出的其在本案债务中已还款116.5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杨**与庄**、庄**、赖**均认可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且有借款证明和转账凭证为证,庄**、庄**、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部分还款,因此,杨**要求庄**、庄**、赖**偿还借款1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杨**以赖**系庄**之妻为由,要求赖**对庄**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庄**与赖**均未提出异议,对杨**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庄**、庄**、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庄**、庄**、赖**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庄**、庄**、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庄**、庄**、赖**应向杨**偿还借款金额为3.5万元;二、判决由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庄**、庄**、赖**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四笔还款的真实性,杨**是认可的,但杨**主张该四笔还款是偿还另外一笔300万元的借款。一审庭审时,杨**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庄**、庄**、赖**的还款先用于偿还300万元的借款,但庄**、庄**、赖**明确表示双方并无约定先还哪一笔借款,上述四笔还款与300万元没有任何关联。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庄**、庄**、赖**还款优先偿还300万元的主张,在庄**、庄**、赖**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一审法院应对杨**的主张不予采信,然而原审法院单方面认为庄**、庄**、赖**未能提供已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证据,对庄**、庄**、赖**提出的已经偿还116.5万元的主张未予采信,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庄**、庄**、赖**显失公平。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庄**、庄**、赖**已经偿还的116.5万元是否用于偿还300万元的借款。一审法官在庭审时只是简单地询问了几个问题,未能尽到全面审查客观事实的责任。综上,庄**、庄**、赖**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杨**偿还了116.5万元的借款,庄**、庄**、赖**尚欠的借款只有3.5万元,在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庄**、庄**、赖**已还的四笔款项与300万元借款根本没有任何关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关于庄**、庄**、赖**已偿还杨**借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对另外一个300万元的借款均无异议。杨**主张116.5万元是清偿300万元的借款,且已经清偿完毕。而庄**、庄**、赖**认为该116.5万元是偿还本案的120万元借款,此时,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庄**、庄**、赖**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416.5万元的支付凭证给法庭以证明其除还清300万元的借款,又偿还了本案的116.5万元的借款。但是,庄**、庄**、赖**无法提供相应的凭证,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庄**、庄**、赖**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杨**的银行流水单的问题。庄**、庄**、赖**作为借款合同中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已经如约还款。庄**、庄**、赖**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履行义务的凭证或者证据,如果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当然就不可能有相应的凭证。因此,庄**、庄**、赖**申请法院调取杨**的银行流水清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庄**、庄**、赖**提交了吴**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庄**等已通过本人或案外人向杨**归还了3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合计3980400元。杨**不认可上述证据系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是对庄**主张的上述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归还其他借款,而非300万元借款的本息,

杨**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ZH-JK-140610),拟证明双方就2012年9月3日的105万元借款、2013年1月5日的150万元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和利息重新确定,确定105万元借款已还本金5万元,尚余100万元未还,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计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1月6日15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计至2014年6月30日。两笔借款的年利率均为24.24%。该合同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实际签署时间为2014年6月底。双方原拟将此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书,但公证人员认为合同履行期已到,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因此没有办理公证手续。该合同实际上追认了双方105万元借款和150万元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等认为该合同是双方为了做公证而做的手续,公证没有做成,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双方均是按照原来借款证明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庄**等无需支付利息。即使合同有效,按合同约定也是从2014年6月开始计息。**等提交的还款记录的发生时间均是在2014年6月之前,与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无关。杨**起诉时依据的也是原来的借款证明,且未要求支付利息,说明杨**是认可该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与庄**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双方皆认可没有明确约定各笔借款的还款顺序,庄**还款时,双方会口头确认具体归还哪笔借款。双方对还款情况均没有正式详细的记载。

一审期间,庄**等主张,庄**等委托案外人向杨**还款合计116.5万元,具体情形为:2013年10月8日,庄妙珊向杨**转款231050元;2013年10月15日,庄妙珊向杨**转款575000元;2013年11月5日,庄**向杨**转款219050元;2014年1月6日,庄*民向杨**转款139900元。杨**认可上述款项存在,但否认系归还案涉借款。杨**主张上述款项皆系归还2012年3月2日庄**向杨**所借的300万元的借款。

二审期间,双方皆认可庄**向杨**所借的300万元已于2013年12月清偿完毕,本息合计应为4151400元,双方分别对300万元的还款情况进行了说明。庄**等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清单载明,庄**等已向杨**还款合计3980400元,所还款项不包括其一审期间主张的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几笔还款。庄**等主张300万元借款的本息均已还完,但对于还款清单所列金额之外的还款情况,庄**等未能作出说明。杨**的还款说明则载明,庄**等共向杨**还款本息合计4158800元,包含了庄**所主张的2013年10月8日,庄妙珊向杨**转款231050元;2013年10月15日,庄妙珊向杨**转款575000元;2013年11月5日,庄**向杨**转款219050元。杨**称最终还款的金额多于双方认可的本息总额可能是因为庄**等还款晚了,所以加了一点利息。至于2014年1月6日,庄*民向杨**转款139900元,杨**称系归还其他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庄**主张其委托案外人向杨**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庄**作为委托人可以而且应当持有相关银行转账的凭证。庄**等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以准许。

庄**等主张其一审期间举证的案外人向杨**的还款116.5万元系归还案涉还,并非归还300万元的借款本息。但是,庄**等提交的关于300万元本息还款清单记载的还款明显低于双方所认可的本息总额,而且,庄**等对还款清单所列金额以外的还款情况不能作出清晰地说明。而杨**主张的300万元还款的本息总额虽略高于双方认可的本息总额,但其解释称可能因为庄**等还款晚了,所以加了一点利息也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杨**对于300万元的还款情况说明清晰而有条理,盖然性更高,本院予以采纳。据此,2013年10月8日,庄妙珊向杨**转款231050元;2013年10月15日,庄妙珊向杨**转款575000元;2013年11月5日,庄**向杨**转款219050元皆系归还300万元借款,与案涉借款无关。对于2014年1月6日庄*民向杨**转款139900元,杨**一审期间主张系归还300万元借款,二审期间,杨**否认了上述说法,主张系归还其他借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杨**对该款项性质前后陈述不一,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杨**的陈述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纳。在杨**对该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本院采信庄**等的主张,确认该139900元系归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庄**等应向杨**偿还借款1060100元(1200000元-139900元)。庄**等的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庄**、庄**、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为:庄**、庄**、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偿还借款人民币1060100元;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庄**、庄**、赖**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杨**负担1550元,庄**、庄**、赖**共同负担6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庄**、庄**、赖**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5元,由杨**负担3045元,庄**、庄**、赖**共同负担12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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