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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易日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易日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9日,易日养出具了一份字据,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仟柒佰元正,小写(362700元正),按每年利息30%还给王**,借款日期2013年11月9日。借款时间为一年期”。

2014年4月30日,原出借人王长江与刘**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长江将易日养欠其现金人民币362700元的本金和全部利息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刘**,并由刘**负责通知易日养和向易日养进行追讨。

原出借人王长江向原审法院陈述,易日养于2013年11月9日向其借现金362700元,虽然借据约定了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但双方还口头约定“如出借人需要用钱时,易日养要随时想办法偿还”,对此,易日养也答应了。原出借人王长江明确表示,其没有可证明易日养同意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还款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主张易日养向案外人王长江借款,有易日养出具的字据为证,该主张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易日养以“虽然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2700元,但已经包含了本息,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为抗辩,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涉的债权并没有不得转让的特殊因素,故原出借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刘**,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依法应由原债权人即原出借人通知债务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刘**和原出借人均主张借贷双方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易日养返还,但没有证据支持,该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易日养出具的字据注明了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和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样对于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刘**具有法律约束力。刘**于2014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由于目前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无论原出借人还是刘**均无权要求易日养必须提前还款。因此,刘**现诉请易日养返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8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98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易日养向刘**支付借款本金362700元整;二、易日养向刘**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8日的借款利息共计54405元;三、易日养向刘**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的利息(利率按借据约定的年30%计算)。如果易日养迟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和责任,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由易日养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出借人王长江向刘**转让案涉债权时,已经明确表示案涉债权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刘**曾打电话给易日养核实债权是否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易日养表示其与王长江曾有口头约定,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只是目前经济状况困难,没有钱偿还。二、在债权转让时,刘**与王长江曾到珠海**记中心,查询到易日养名下有一套商品房,否则,刘**是不会接受案涉的债权转让。三、王长江与易日养是多年的朋友,如果与易日养之间没有随时可以要求偿还或类似的约定,王长江是不可能出借30万给易日养的。四、在一审庭审中,王长江作为证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已经明确表示其与易日养之间有随时可以偿还借款的口头约定。五、本案所涉及的债权没有不得转让的特殊困难,且王长江已经明确地通知易日养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了刘**。六、本债权的最后偿还期限是2014年11月9日,现在已经到期。综上,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易日养承担返还362700元借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日养答辩称,刘**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一、易日养并未实际收取到362700元,刘**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无法成立。二、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刘**在起诉时,没有达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所以其起诉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期间刘**只是出具了王长江的证人证言,王长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所以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易日养认为本案关于借贷合同的订立、款项的交付,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信王长江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易日养否认收到王**借款362700元,称其于2009年9月向王**借款10万元,后来王**按年息30%计算复利计得了362700元,形成了案涉的借条。

易日养认可刘**在本案一审诉讼前曾电话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易日养签名确认的书证记载了易日养借到王长江现金362700元,足以证明易日养与王长江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易日养否认收到王长江借款362700元,并辩称案涉借款系在2009年10万元借款的基础上利滚利形成的,易日养对其辩称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易日养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王长江与易日养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法定的不能转让的情形,权利受让人刘**也已电话通知易日养权利转让的事实。故此,王**与刘**之间就案涉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刘**有权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易日养主张权利。

虽然在刘**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借款尚未到期,但至本案二审阶段,案涉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易日养应依约向刘**偿还借款本息。不过,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易日养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易日养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刘**主张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借款期限于二审期间届满,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

二、易日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6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刘**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8元,由上诉人刘**负担;保全费人民币2620元,由被上诉人易日养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6元,由上诉人刘**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易日养负担7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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