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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林**、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黄**向邱*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邱*现金人民币20万元用作生意周转,周转期4个月,定于2014年3月23日全部还清,月利息4000元,每月打入工商银行邱*账号。本人愿意用天姿养生美容SAP馆或手机店作抵押。当日,黄**向邱*出具收据,收到以上20万元。

2013年12月25日,邱*委托案外人邓**向林**的中**银行账号(62×××19)汇入人民币7万元,并持转账凭证让黄**在上面注明“黄**已收到”。

林**是高栏港**色美容院个体工商业主,黄**是林**聘请的经理,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为:62×××19)就放在该美容院用作平时收支。邱*转账7万元到林**账户当天,黄**就从取款机上分别支走15000元、10000元、3500元,并在柜台上取走48000元。

另查明,根据中**银行借记卡取款基本规定,持卡人一日一次性提取人民币5万元以上金额的,应提供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中,邱*提交了借据和收条,证实黄**向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邱*主张黄**归还借款及利息8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邱*主张由林**对该笔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黄**提供了林**的美容馆作为抵押。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林**对该抵押知情并同意,黄**用他人的财产为借款抵押,该抵押不能成立。因此,该借款发生在邱*和黄**之间,邱*要求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人民币7万元。虽然没有书面借款凭据,但是邱*提交了转账凭证,证实了黄**向邱*借款7万元,邱*要求黄**承担偿还责任合法有据。邱*要求林**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该7万元转入了林**的账户。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该笔借款并非林**借的或担保的,黄**借款当天就将该7万元支走,是黄**个人完成,对此,林**并不知情,况且,邱*让黄**在转账凭证上写明“黄**已收到”清楚地表明邱*的借款只发生在邱*和黄**之间,与林**无关,黄**借钱只不过是利用了林**的银行账号。因此,邱*要求林**对该笔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另外,邱*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邱*与黄**约定了利息,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8000元;二、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三、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林**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黄**、林**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黄**与林**合伙经营高栏港平沙镇天姿国色美容院,原审判决认定黄**是林**聘请的经理是错误的。林**是高栏港天姿美容院工商登记的业主,其与黄**是内部合伙关系,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黄**是其聘请的经理。理由如下:(一)根据邱*提交的邱*与林**之间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林**亲口承认黄**有美容院50%的股份。(二)根据邱*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结合房东许调的说明可以证实,黄**是林**的合伙人,并且合同上“林**”的签名是由黄**代签,并按手印。事实上,黄**一直以美容院合伙人的名义负责经营管理,所以房东才没有质疑并且认可了黄**代林**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三)林**在原审庭审中主张黄**是其聘请的员工,职务是经理,但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在林**未提供证据证实的前提下,径直认定黄**是林**的员工,属证据采信不当,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二、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黄**与林**的共同借款,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中,虽然20万元贷款所涉的《借据》均系黄**出具,但是针对该笔借款黄**提供了林**的美容院作为抵押。事实上,黄**与林**系合伙经营该美容院,美容院对外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黄**负责,并对外宣称其是美容院老板,因此黄**的抵押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即邱*有理由相信黄**对抵押物系有权处分。因此,虽然《抵押保证书》没有林**的签名确认,但是该抵押行为仍然成立,林**应对该笔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借款人民币7万元。邱*向黄**提供的借款人民币7万元是转账至林**的账户,根据农业银行借记卡取款基本规定,如此大额取款必须要林**提供配合才能完成,因此林**对借款是完全知情的。黄**在转账凭证上写明“黄**已收到”,只是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并无法以此推定林**对借款不知情,且与林**无关。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在邱*转账7万元到林**账户当天,即2013年12月25日,黄**就从取款机上分别支走15000元、10000元、3500元,共计支取28500元,但是取款机的取款限额为每日最高额为2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取款经过与银行相关规定也不符,希望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该问题。另外,黄**与林**以扩张高栏港平沙镇天姿国色美容院为由,对外进行借款,均系黄**与林**共同出面借款,但由黄**出具借据,借款金额高达人民币上百万元,现黄**下落不明,因此,并不排除黄**与林**恶意串通,骗取钱财的可能性。综上所述,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林**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要求林**承担黄**借款20万元、7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20万元的借款问题,借款人是黄**,与林**无关。一方面,邱*在诉状中称“邱*与黄**系朋友关系……多次向邱*借款”。邱*提交的《借据》、《收据》和《抵押保证书》,都明确写的是“借款人、抵押人是黄**……”,邱*持有上述证据且无异议,邱*从未告知过林**。另一方面,邱*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也确认,2013年11月22日黄**给邱*出具借据、收据、抵押保证书时,是黄**个人书写,林**不在场。关于7万元的借款问题,借款人是黄**,与林**无关。邱*在诉状中称“邱*于2013年11月22日根据黄**的要求”。邱*提交法庭的证据4银行转账单和案外人邓*红证明,邱*持有该银行转账单上有黄**亲笔书写“黄**已收到”,邱*对该银行转账单无任何异议。黄**借款当天就将该7万元支走,是黄**个人完成,对此,林**并不知情,况且,邱*让黄**在转账凭证上写明“黄**已收到”清楚地表明邱*的借款只发生在邱*和黄**之间,与林**无关。二、邱*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事实部分,邱*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邱*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邱*对本案纠纷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本案诉讼费应由邱*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对一审正确判决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黄**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黄**签署《抵押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愿意以天姿美容养生SAP馆作为借款抵押。一审庭审前,邱*未提交其上诉状所称邱*与林**的通话录音。

二审法庭调查中,邱*明确其请求林锐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一、就20万元借款,邱*对林**享有抵押权。而且,美容院是由黄**和林**共同经营,黄**借款是用于美容院的日常经营管理,所以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7万元借款,林**违反法律规定将银行账户出借给黄**使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的二笔借款均是由黄**向邱*所借,没有证据证明黄**是代表林**或高栏港平沙镇天姿国色美容院所借,也没有证据表明林**本人曾就案涉的借款与邱*进行沟通,邱*主张案涉借款是黄**与林**的共同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邱*主张20万元的借款系用于高栏港平沙镇天姿国色美容院的日常经营管理,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黄**在《借据》和《抵押保证书》中承诺以天资养生美容SAP馆作为借款的抵押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天资养生美容SAP馆”与林**经营的“高栏港平沙镇天姿国色美容院”名称并不完全相符,不能确认《借据》和《抵押保证书》中的天资养生美容SAP馆即为林**所经营的高栏港平沙镇天姿国色美容院。二、即使黄**承诺的抵押物就是高栏港平沙镇天姿国色美容院,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黄**本人对高栏港平沙镇天姿国色美容院享有处分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曾授权黄**对高栏港平沙镇天姿国色美容院进行抵押。因此,黄**对高栏港平沙镇天姿国色美容院设置抵押权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三、即使抵押权已经成立,邱*也仅是就20万元借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邱*请求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法律依据。综上,邱*请求林**就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虽然黄**使用林**的账号收取了7万元借款,但邱*对黄**使用他人账号收款的情形是明知的,黄**也在转账凭证上确认是其本人收到了相关款项。邱*和黄**实际是通过向第三人付款的方式支付了案涉的借款,并没有损害债权人邱*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因此在邱*与林**之间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邱*请求林**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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