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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日成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受理黄均润诉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由于马**的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因此本案应由珠海**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借款合同提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黄均润住所地为珠海市斗门区,马日成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故原审法院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日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成上诉称,虽然最**法院以批复的形式认可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所在地与合同履行相关,但对于适用在“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还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即“协商一致”这一条件,因本案双方没有就案件管辖问题进行过协商,本案还是应当在马*成(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精神,案件可由贷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所称适用这一规定还要求“双方协议一致”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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