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是经案外人冯**介绍认识的朋友。据李**称,霍**因资金周转多次向李**借款,2012年6月霍**向李**借款现金30万元、2012年8月霍**又向李**借款现金28万元,款项来源于李**公司股东的个人账户及其亲属的账户提取的现金。2012年10月21日,李**(甲方)与霍**(乙方)签订《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约定:“一、乙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捌万元(小写:¥580000元)未归还。二、乙方承诺于2012年l2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清上述欠款本金人民币伍*捌万元: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贰拾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壹拾万元。三、甲方指定收款账号为:户名:李**,开户行:中国农**朝阳支行,卡号:6228460110019810812,只要乙方将上述款项汇入甲方该指定账号,即视为甲方收到了乙方的还款。四、如乙方如期如数按本确定书第二条向甲方支付了上述款项,则甲方同意免除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如乙方有任一期未按本确认书第二条向甲方支付欠款,则甲方有权自乙方逾期之日起就全部欠款提取(起)诉讼要求乙方偿还本确认书确认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之焕(至还)清之日止……”。李**、霍**以及见证人吴**均在《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上签名并按指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霍**并于签订《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当日向李**出具《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传唤见证人吴**出庭接受质询。吴**称:“我与李**、霍**都是朋友关系,通过李**认识霍**。我在《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以见证人身份签名。签订《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的当日,是霍**联系李**,李**接上我并带我一起去中山。在去的路上,我打过电话问霍**是不是因为借款的事要我过去。到了中山的一家酒店后我们在大堂等。李**先到,霍**后到,霍**是一个人开车来的,该地点也是霍**定的。李**、霍**在大堂对借款金额和还款情况进行协商,所签订文书的内容是我照他们的意思打印的,《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是我用手提电脑起草后用U盘拷贝到卖机票的地方打印的,我们直接在酒店大堂签字的,共签了三份,我自己也拿了一份。同时还签了一份《欠条》和一份《声明》。在签订上述文书之前,李**并没有威胁霍**。但我不清楚李**、霍**借款的往来对账情况,也没有亲眼见到李**借钱给霍**。”双方确认签订《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后霍**向李**偿还过10000元,但李**认为支付的是利息,并非偿还借款本金,而双方均无法确定偿还该10000元的具体时间。另查明,鉴于霍**在2013年11月21日就其答辩意见向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报警,原审法院向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调取了《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该《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显示,珠海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存在,霍**亦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提供了由霍**签名按印的《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欠条》,证明霍**向李**借款58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霍**虽辩称未向李**借过款,只向冯浩聪借过100000元,且实际只收到了56000元,而《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和《欠条》均是在李**等人的殴打、威胁、勒索下才签订的,但霍**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李**亦断然否认,见证人吴**亦陈述在签署《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和《欠条》的过程中未见李**威胁霍**。尽管霍**在2013年11月21日就其上述答辩意见向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报案,但据向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调取的《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显示,珠海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存在,故对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霍**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李**请求霍**还款,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第四条中约定:“如乙方有任一期未按第二条向甲方支付欠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付至还清之日止”,该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对李**请求霍**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双方确认签订《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后霍**向李**偿还过10000元,但双方均无法确定偿还该10000元的具体时间,亦未约定该1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该还款10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80000元计,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扣除霍**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342元、保全费3820元,由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霍**在李**等的暴力胁迫下,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被逼写下多份借据,借据金额累计达239万元。李**自称款项来源于公司股东及其亲属账户提取,但没有提供任何取款凭证,也没有任何证人可以证明已经向霍**交付过现金。本案58万元借据是被迫出具的,霍**没有收到过李**分文。

李**同意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李**胁迫霍永标。

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因李**陈述款项来源于公司股东及其亲属账户提取,本院要求李**提交涉案款项取款凭证,李**没有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李**主张与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霍**偿还借款,不仅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霍**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李**应对其陈述的款项来源于公司股东及其亲属账户提取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李**在本院要求的合理时间内未提交涉案款项取款凭证证明款项来源和交付事实,本院难以支持李**关于与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2元、保全费3820元,由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2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