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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陈**、潘**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陈**因与被上诉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潘**在原审中诉请卢**、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卢**、陈**在答辩期内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二人的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珠海,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对管辖权的协议,且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存在明显的争议,也不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因此,应当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免对被告造成不必要的应诉成本,本案应移送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潘**起诉主张卢**、陈**向其借款未还,要求卢**、陈**归还借款,案件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潘**的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则珠海市香洲区为借款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卢**、陈**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卢**、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审被告卢**、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陈**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理由如下,因本案中潘**并未提交任何借款合同,故本案案由不能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因而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认定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卢**、陈**的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故卢**、陈**提起上诉,请求将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潘**答辩称,本案原审裁定正确,且相应各级法院对本案均已作出生效裁定书,认定香洲区院的管辖权,卢**、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纯属拖延诉讼事件,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起诉主张卢**、陈**向其借款未还,要求卢**、陈**归还借款,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分别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贷款方所在地即潘**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潘**可依法选择向贷款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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