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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从小是同学,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尹**主张范**欠其借款本金183000元及利息,为此提交了平安银行客户回单及借条,证明其于2012年12月8日向范**转账汇款122500元。借条内容为:“现到尹**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元正(183000)范**2013年11.5日”。双方均认可“现到”之间有漏字,尹**主张漏字为“收”,范**主张漏字为“借”。尹**称除转账122500元外,还于2012年12月15日左右支付现金6万元给范**,另范**曾向尹**借500元零用。范**称未收到借款现金6万元及500元,借条是被尹**胁迫书写。

借条背面有尹**记录的如下内容:“注:以前15万还息记录2012年12.8日还息7500元,2013.2.8日还息27500元(实收27000元,500元范*),2013.4.17日还息12000元,2013.8.31日还息10000元,2013.11.15日还息10000元。18万还息记录”。上述内容被尹**以白色涂改液覆盖,但字迹仍可辨认,尹**也予确认。尹**称该记录是范**曾经承诺过的还息时间及金额,但实际并未完全依此履行。法庭询问为何书写“以前15万还息记录”、“18万还息记录”,尹**称不记得,但否认是将利息计入本金。

尹**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范**称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于1个月后偿还本息。后因范**未按时偿还,经催促于2013年2月8日偿还27000元,4月17日偿还12000元,8月31日偿还10000元,11月1日偿还10000元,尹**主张以上还款均为偿还利息。

范**经两次传票传唤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还款共计69000元,均为偿还本金;借款用于范**妻子到广州治病,未约定支付利息,不知道尹**为何书写借条背面内容。另,范**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提交在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门口拍摄的照片2张,称其于庭审后(2014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胁迫书写案涉借条,但未获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多年朋友关系,互相有一定信任,在借款之初未写借条,以口头约定借款事宜,在范**未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尹**要求其补写借条,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借条并未注明需另出具收条方证明收到借款,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无论借条中所遗漏为“借”或“收”字,借条本身已可证明借款的事实。范**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知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如确系被胁迫书写,按常理应及时报警求助,但其当时并未报警,其于第一次庭审后在派出所门前拍摄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尹**在借条背面记录的内容,虽存在其不能解释的疑点,但范**亦未主张是将利息计入本金或其他对自己有利且符合逻辑的解释,故该记录内容不影响借条本身的证明力。

范**书写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183000元,其虽抗辩称60500元现金未收到,但未提出足以反驳借条的证据,且从双方多年朋友关系及经济状况来看,交付60500元现金也不违背常理,对范**向尹**借款18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用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

尹**自认范**已偿还款项59000元,予以认定。范**主张偿还69000元,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范**已归还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当时未书写借条,尹**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从2013年11月5日范**补写借条时仍确认借款本金为183000元的情况来看,还款时为归还利息的意思,对2013年11月5日前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予以认定。范**主张借款用于妻子到广州治病故未约定支付利息,并未举证证明其妻子到广州治疗的相关情况,也未举证证明收到尹**汇入款项后用于支付医疗费,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照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利息应为:122500元×24%÷365天×7天+183000元×24%÷365天×56天u003d7302元。范**2月8日还款27000元,超出的19698元应作为本金扣除,剩余本金为163302元。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利息应为:163302元×24%÷365天×68天u003d7302元。范**4月17日还款12000元,超出的4,698元应作为本金扣除,剩余本金为158604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利息应为:158604元×24%÷365天×136天u003d14183元。范**8月31日偿还10000元,尚欠利息4183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利息为:158604元×24%÷365天×65天u003d6779元。范**11月1日偿还10000元,则截至2013年11月4日尚欠利息(4183元+6779元)-10000元u003d962元。2013年11月5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尹海明可随时主张返还,范**应返还借款本金158604元及2013年11月5日前欠付利息962元。

2013年11月5日范**补写借条后,并未在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且范**在此之后实际也未再支付利息,视为变更先前口头约定为不支付利息。范**经催告未还款,应支付自尹海明起诉之日(2014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尹海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604元及2013年11月5日前欠付利息962元;二、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尹海明偿还本金人民币158604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武断认定

利息有约定,且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一个月,完全属于主观

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借款属于实

践性合同,尹**也没有证明其有实际向范**交付60500元,

该笔款项也不能认定。但原审法院未能适用举证规则判令尹**

举证,相反让范**举证,属于错误适用法律。

综上,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

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尹**答辩称,原审法院开庭多次,范**本人始终不出庭。

作为成年人,如实确认借款金额,不存在胁迫说法。请求二审维

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该欠条系受胁迫出具,但是其并未提

交有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除转

账外,还另行交付60500现金,从双方交往多年关系和彼此经济

状况来看,该60500现金交付的可能性比较大。另一方面,上诉

人如未曾收到该部分款项,却又在借条中确认183000元借款,又

不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难以合理解释,上诉人否定收到过60500现金的主张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上诉人在2013年11月5日补签的借条中未提及利息,但并不能直接推断此前双方也无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基本认可被上诉人在借条背后所记载的还款数额,虽然对所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但其自身并未提交任何还款的凭据为证,相反被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取了59000元,是较为诚实的表现。上诉人主张其是因为妻子患××才借款故没有约定利息,却不提交任何证据,也不亲自出庭对该借款予以说明,难以令人信服。结合借条背后记载的还款项目皆为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借款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可能性较大。结合上诉人还款数额和还款期间跨度来看,被上诉人主张月息三分的主张可能性较大,已经达到民事证据所要求的优势证据标准,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四倍利息标准计算双方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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