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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与陈**系兄妹关系。陈**与王*于2011年6月16日在珠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陈**本案举证一份陈**作为借款人署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内容是:“兹借陈**人民币75000元用于缴交珠海市翠福路8号(清华瑞景园)2栋1001号房的按揭贷款,特立此据为凭。”王*认为,该借条系是陈**与陈**串通伪造的;陈**在2013年1月向王*提出离婚并要求其共同承担夫妻债务,该借条应该是陈**2013年1月之后才补的。另外,根据陈**提供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认购协议书、银行凭证以及收款收据显示:2011年6月25日,王*与珠海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王*向该公司认购位于珠海市翠福路8号清华瑞景园2栋1001号房,总价为1392029元,其中2011年7月3日之前支付首期房款792029元,其余60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王*于同年6月25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同年6月27日,王*从前述中**行账户取款20000元并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同年7月3日,王*从其中**行账户以刷卡方式支付740000元作为购房首期款;2012年9月15日,陈**名下中**行账户(卡号60×××24)向王*名下中**行账户(账号69×××38)转账汇入75000元,用途一栏填写为“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借款经过。原审庭审时,陈**主张,陈**、王*购房后认为月供太高,想提前偿还按揭款,因资金紧张故向陈**提出借款7.5万元;2011年9月10日,双方确定了借款的事情,当天陈**在南宁老家写好了借条交给了陈**;陈**在2011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支付了借款7.5万元。第一次庭审时,王*对此表示,该笔7.5万元是陈**归还陈**的钱,并非借款,这是陈**告诉王*的;陈**婚前的存款都是由陈**保管,在陈**、王*结婚后,陈**就让陈**把钱汇到本人账户上。原审第二次庭审时,王*又称,该笔7.5万元是陈**授意陈**将其保管的陈**的婚前财产即账户上剩余的钱赠予给我,该款已用作办理加拿大移民手续,没有用于房屋按揭款偿还。陈**否认曾代陈**保管其在国内的财物。对于为何要将款项付至王*的账户,陈**表示,借款之前是陈**与陈**联系,但王*是知情,据陈**陈述,是王*向其提出要提前偿还按揭款的;因为认购协议是以王*的名义签订,为方便王*还款,所以将相关款项付至王*的账户。对于为何汇款申请书上用途填写为“家用”,陈**表示其本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理清当中的利害关系;当时该款借给陈**、王*是用于归还按揭贷款的,虽然汇款用途写着现金,但并不影响该笔款项的借款性质。

关于陈**的支付能力。王*主张,据陈**陈述,陈**2008年之前是帮陈**带小孩,没有工作收入,靠陈**每月资助;2008年陈**去加拿大之后,陈**一直照顾其母亲,也没有工作;母亲去世后,陈**就在四川一家食品厂做办事员,工资每月1500元。陈**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职工证等,显示陈**为四洲食**限公司职员,另将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40号A23栋3-806房对外出租,租金20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与陈**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陈**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陈**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用途等,其金额与陈**提供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的转账金额一致。根据王*签订的相关房产认购协议,确有部分房款是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并需要偿还。因此,从举证责任来说,陈**对其主张的陈**向其借款7.5万元的事实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实。陈**对此并无异议。王*否认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应当就其反驳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本案的主要抗辩理由包括:一、该笔7.5万元实为陈**代陈**保管的婚前财产,并非陈**所有;二、陈**同意将该款赠予王*,并授意陈**汇给王*;三、有关借条系2013年1月陈**提出离婚之后为本案所补写伪造。但王*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上述包括陈**代为保管陈**的钱款、陈**的赠与承诺以及借条的日期倒签等问题。另一方面,对于该笔7.5万元的去向,王*表示并未用于偿还按揭贷款而是作其他用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至于王*提到的陈**与陈**的经济收入对比,这并不足以成为推翻陈**与陈**之间借款关系的充分理由。综上所述,王*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采纳。依照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陈**主张的陈**向其借款7.5万元的事实成立。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陈**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陈**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此,陈**要求陈**偿还借款7.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有关借条由陈**一人出具,但上述借款发生于陈**、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对于陈**本案欠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王*对陈**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元、保全费人民币770元,均由陈**、王*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存在众多疑点,存在重大的伪造虚假借贷案件嫌疑,陈**与陈**涉嫌联手制造假案

(一)陈文*与陈**是亲兄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起诉地点的选择以及查封王*财产,不符合常理。南宁是陈**兄妹的老家,陈**户口及财产在南宁,陈**居住在南宁,陈**到南宁起诉最方便。陈**到珠海起诉,以陈**与陈**之间存在借款、其借款用于陈**与王*婚后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王*承担连带责任。据了解,陈**有众多财产,但陈**仅向法院查封了王*名下的房产,两兄妹意图明显,就是为王*名下房产而来,本案存在重大伪造虚假借贷嫌疑。

被上诉人辩称

(三)陈**的答辩状明显违背常理。陈**的民事答辩状不像答辩状,更像一份为了帮陈**打赢官司的“证明”,是为了绑定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答辩状没有一句辩解之词,仅仅是“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陈**的做法不符合常理。

(四)借条开具和取得借条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与事件疑点重重,有违事实真相。

1.2012年9月10日,陈**在加拿大生活,并没有回国,借条没办法直接交到陈**的手上,也无法在当天取得借条,所谓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借条是事后伪造。

2.陈**在起诉状上称借条是当天开具,双方确认后,2012年9月15日汇款。在一审庭审中,陈**的代理人周**坚称借条是在南宁老家面对面开具的,但却没有提供任何回国记录证明其说法,只凭一张陈文*一人出具的借条,存在伪造虚假借贷的嫌疑。

3.借条上只有陈**一人的签名和指模,并没有王*签名,陈**与陈**也没有大额款项的往来证明,没有事实证明借条是真实的,存在伪造虚假借贷的嫌疑。

4.陈小柳汇给王*7.5万元,汇款用途写的是“现金”,不是借款,王*对借贷一事一无所知,开具时间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借条上没有王*签名,汇款后也没有取得收款人的收据,不符合一般常识也不符合逻辑。

5.本案的借条应是在2013年之后,在诉讼前陈**为了配合陈**的诉讼所伪造的。该笔款项并不是借款,不可能当时存在借条,时间上也不可能存在这张借条。王*认为,陈**对借条形成的时间和地点没有清楚的解释,只凭陈**一人出具的借条,明显错误。

6.陈**的经济非常宽裕,陈**与王*打算今后在国外定居,没有借钱买房的必要。

7.陈文锋的经济状况明显要比陈**的经济状况好,借款也不符合常理。

8.王巾的经济状况也不需要向陈**借钱买房。

9.本案发生的时间点,刚好是陈**与王*夫妻感情存在问题,陈**曾向王*表示过要离婚。

10.本案的其他一点疑点非常之处,例如,陈**一方居然在庭审时,提交了陈**的结婚证原件,陈**提交的证据包括认购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等,都是陈**给陈**的。

11.本案的借条与另案的借条如出一辙,两张借条时隔一年三个月,字迹、内容、格式、纸张竟然都非常相同。

二、本案所涉及的7.5万元款项,实为陈**将出售深圳房产所得的售房款,分出一部分给陈**用于装修南**花园等用途,剩余的部分汇到王巾账上。

(一)陈**婚前在南宁存放的所有资金和房产一直由原告陈**代为保管。2011年4月18日在陈**回国出售深圳房产现金150万元暂存在弟弟陈文章保管,后转汇给陈**50万至60万元由陈**负责保管,用于陈**向朋友举借收息、装修南宁春晖花园等。2012年9月15日陈**将剩余的一部分7.5万元现金归还给王*夫妇,7.5万元大额汇款不是借贷,而是物归原主。

(二)陈**只提交了有疑点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但不提交陈**的存折或银行明细。陈**要证明汇款存在非常简单,只要提交了银行的流水清单明细就一目了然。

(三)陈**及王*在出国居住又没有买房需求的情况下,怎么会又向其弟借76万元付首付,再又向其妹借款7.5万元付按揭款?不符合常理。

三、王*提交的电子邮件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证据要件,应予以采纳。

(一)陈文*长期居住国外,陈文*与王*认识、恋爱、结婚都是通过网络平台、电子邮件联系交往。这些电子邮件是一直非常连贯的、真实的。

(二)这些电子邮件证据材料经过加拿大移民局和加拿大驻香港领事馆官方机构审核批准通过,并登记留底存档,来源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三)这些电子邮件可与王*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配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本院查明

(四)电子邮件的内容与本案有比较紧密的联系,为了查明事实,法院应当结合电子邮件和三方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

四、本案的借条只有陈**的签名,没有王*的签名,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认定陈**为债务人,王*承担连带责任有误。陈**没有时间写借条,汇款汇至王*名下,如果真的是借款,应当是王*出具借条,而非陈**。借条是借贷双方的合同,借条签名的双方应当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

本案中,王*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尤其是汇款用途上明确写明是“现金”,而非“借款”或其他。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向王*表明存在过这笔借款或向王*催讨过借款。王*对所谓的借款从不知情,也不认可。夫妻双方对所谓的“借款”也没有合意。不能简单将汇给王*的款项,在王*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作为借款来处理或认定。

五、本案性质是虚假诉讼。陈**在其兄陈**与王*感情发生问题、陈**想离婚的时点,提起借款诉讼,将一笔售房款伪饰成一笔共同借款。陈**、陈**(另案)与陈**同胞兄妹三人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伪造债务;目的是为了在离婚之前把陈**、陈**通过银行转汇到王*账户上的76万和7.5万元,作为王*的欠款而要求王*承担,以达到离婚时多分财产的目的。

综上所述,陈**没有提供夫妻共同举债合意存在的相关证据;对借条取得的时间前后说法不一,没有证据证明事后何时取得此借条,借条的真伪和时间都有待进一步考证;7.5万元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到底是陈**将分得的售房款转给陈**保管并装修房子还是借款是本案争执的关键。

本案涉及的借款事由、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等重要要素均存在疑点、违背常理和正常的逻辑思维,王*对此持有异议,王*认为陈**与陈**关系特殊,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借条,陈**隐瞒售房所得汇款是夫妻间赠予的真实意愿,在夫妻关系破裂后,想通过汇款凭据,事后伪造虚假借贷,让王*承担婚姻存续期间虚假债务的清偿连带责任,达到日后离婚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综上,陈**和陈**严重违背诚信、滥用诉权、制造假证据,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王*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二、请求法院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判决王*无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陈**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陈**、陈**二人有共同房产,且已于2011年4月向陈**出售,陈**一审时明确表示在深圳没有共同房产,明显是虚假陈述。二、公证书。拟证明陈**、陈**与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经过公证,存在真实房产买卖关系。三、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拟证明2011年4月18日陈**、陈**与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四、二手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拟证明陈**、陈**与陈**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因深圳市有台湾人只能购一套房的限制,后买方变更为陈**,售房款为260万元,定金5万元已经交付。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所谓的“借款”,只是陈**向陈**返还的售房款。五、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四。六、珠海**法院传票和民事起诉状。证明陈**在该案一审判决后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案是为了在离婚前制造虚假债务提起的虚假诉讼。陈**全部认可“借款关系”,且承认是用于夫妻的房产,明显是与陈**串通。

被上诉人陈**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陈**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无关。

根据上诉人王*的申请,本院派员至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深**岗支行、中**行深圳产权登记中心支行调取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陈**在中**行深圳罗岗支行60×××09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有关存款、取款凭条;第二组证据,陈**在中**行深圳产权登记中心支行60×××04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有关交易明细;第三组证据,从中**行深圳产权登记中心支行调取的划款委托书一份。

上诉人王*称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5月5日陈**将用于收取售房款的尾号为5104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于2011年5月5日转让该账户,并于同年6月26日按照陈**的要求划入王*账户,除该笔款项外陈**未向王*和陈**支付过其他费用,仅有的一笔76万元即为陈**应获得的部分售房款。第二组证据尾号为5104的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的开立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即房产登记表中的房产过户日期,明显为过户收取售房款开立的账户,并于2011年4月22日收到陈**的房款,2011年5月5日转出的100万元款项及银行交易清单与尾号0709账户收到100万元相符,证明陈**代收了全部房款,但从5104及0709两账户可看出除76万元外无任何向王*或陈**交付房款的证据,可以看出76万元即为陈**向陈**归还的房款。陈**常年居住加拿大,在国内无账户,由于结婚需要才将该款项要求其弟弟陈**转入王*账户。证据三划款委托书结合5104的账户及王*二审提交证据可以看出售房款225万元已经支付,交易实际完成。

被上诉人陈**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联。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陈**与陈**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及王*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陈**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用途等,其金额与陈**提供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的转账金额一致。根据王*签订的相关房产认购协议,确有部分房款是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并需要偿还。因此,陈**对其主张的陈**向其借款7.5万元的事实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即2012年9月15日,陈**通过名下中**行账户向王*名下的中**行账户转账汇入75000元,用途一栏填写为“现金”。陈**对此并无异议。王*也认可其中**行账户收到此75000元。从2011年4月陈**及案外人陈文章转让位于深圳市的房屋,到2012年9月15日陈**通过中**行账户向王*名下中**行账户转账汇入75000元,此间历时一年有余。另外,王*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没有支付75000元的经济能力,王*提到的陈**与陈**的经济收入对比,并不足以成为推翻陈**与陈**之间借款关系的充分理由。王*否认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应当就其反驳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陈**要求陈**偿还借款7.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虽然借条由陈**一人出具,但上述借款发生于陈**、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对于陈**本案欠付的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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