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文章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陈文章、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与陈**系兄弟关系。陈**与王*于2011年6月16日在珠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陈**在本案中举证一份陈**作为借款人署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的《借条》,内容是:“兹借陈**人民币760000元用于购买珠海市翠福路8号(清华瑞景园)2栋1001号房首付款,特立此据为凭。”王*认为,该借条是陈**与陈**串通伪造的;陈**在2013年1月向王*提出离婚,并要求共同承担夫妻债务,该借条应该是2013年1月之后才补的。另外,根据陈**提供的中**行境内汇款申请书、认购协议书、银行凭证以及收款收据显示:2011年6月25日,王*与珠海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王*向该公司认购位于珠海市翠福路8号清华瑞景园2栋1001号房,总价为1392029元;王*于同年6月25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同年6月26日,陈**名下中**行账户(账号60×××09)向王*名下中**行账户(卡号60×××33)转账汇入760000元,汇款申请书用途一栏填写为“家用”;同年6月27日,王*从前述中**行账户取款20000元并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同年7月3日,王*从前述中**行账户以刷卡方式支付740000元作为购房首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借款经过。原审庭审时,陈**主张,陈**、王*结婚后想在珠海购房,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首付款,所以向陈**提出借款,陈**在确定购房后打电话与陈**沟通,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确定了借款的事情。当天,陈**写好了借条,但没有交给陈**,当时陈**在深圳,陈**在珠海。陈**在2011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支付了借款76万元,而借条是陈**在2012年4-6月左右交给陈**的。王*对此表示,不清楚借款的事情;2011年6月25日其与陈**一直在一起,从来没有听陈**提过借款的事情,也没有看到陈**写过借条。对于该笔款项的由来,王*第一次庭审时称,2011年4月18日,陈**和陈**以260万元的价格出售了两人位于深圳的联名房产;因陈**在国内没有账户,售房款全部转入陈**的银行卡上,其中陈**应得150万元;2011年6月,陈**要求陈**归还150万元,而陈**擅自挪用了20万元购买黄金并汇款20万元给陈**,余下110万元又给了5万元给了陈**的父亲;陈**说将剩下的105万元给王*作为结婚彩礼,但陈**没有钱,只给了76万元给王*。原审第二次庭审时,王*又称,深圳房屋出售款260万元,陈**得款110万元,陈**得款150万元,陈**借了20万元给陈**,陈**根据陈**的要求汇了50万元给陈**装修南宁房屋及出借,陈**拿了4万元现金作备用,剩下的76万元就汇给了王*,该款未用于购房,用作其他用途了;陈**当面与王*说要将售房款150万元作为彩礼赠予其本人,但没有直接证据。陈**否认其和陈**在深圳有共同出售房产的情况。对于为何要将相关款项付至王*的账户,陈**表示,借款之前是陈**与陈**联系,但王*是知情;因为认购协议是以王*的名义签订,为方便王*支付购房款,所以将相关款项付至王*的账户。对于为何汇款申请书上用途填写为“家用”,陈**表示其本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理清当中的利害关系;当时该款是借给陈**、王*购房用,陈**认为是家用,并不影响该笔款项的借款性质。

关于陈**的支付能力。王*主张陈**的收入远高于陈**及妻子的收入,故陈**不可能向陈**借款,而陈**还向陈**借了20万元。陈**则表示不存在其向陈**、王*借款,如王*认为陈**和陈**之间有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如陈**是归还陈**的借款,那么汇款申请书上用途应该是还款,而不是家用。陈**另提供了一份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载明其为三义**限公司的职员,月收入人民币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陈**与陈**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陈**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陈**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用途等,其金额与陈**提供的境内汇款申请书载明的转账金额一致。王*购置相关房产时支付定金、首期款共76万元所使用的中**行账号与境内汇款申请书记载的收款账号一致。因此,从举证责任来说,陈**对其主张的陈**向其借款76万元用于陈**、王*购买相关房产的事实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实。陈**对此并无异议。王*否认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应当就其反驳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本案的主要抗辩理由包括:一、该笔76万元实为陈**出售其与陈**在深圳的联名房产后所得款项,并非陈**所有;二、陈**为兑现婚前提出的将售房款作为彩礼赠送给王*的承诺,故指示陈**将该笔76万元汇给王*。三、有关借条系2013年1月陈**提出离婚之后为本案所补写伪造。但王*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上述包括本案76万元与售楼款的关系、陈**的赠与承诺以及借条的日期倒签等问题。另一方面,王*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对于该笔76万元由来的陈述前后也存在一定出入,对于该笔76万元的去向,王*表示并未用于购房而是作其他用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这也于陈**提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至于王*提到的陈**与陈**的经济收入对比,这并不足以成为推翻陈**与陈**之间借款关系的充分理由。综上所述,王*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采纳。依照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陈**主张的陈**向其借款76万元的事实成立。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陈**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陈**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此,陈**要求陈**偿还借款7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有关借条由陈**一人出具,但上述借款发生于陈**、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购置房产并登记于王*名下,因此,上述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对于陈**本案欠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王*对陈**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陈**、王*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存在众多疑点,存在重大的伪造虚假借贷案件嫌疑,陈**与陈文章涉嫌联手制造假案

(一)陈文*与陈文章是亲兄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起诉地点的选择以及查封王*财产,不符合常理。南宁是陈**兄弟的老家,陈**户口及财产在南宁,陈文章到南宁起诉最方便。陈文章到珠海起诉,以陈文章与陈**之间存在借款、其借款用于陈**与王*婚后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王*承担连带责任。陈**有众多财产,但陈文章仅向法院查封了王*名下的房产,本案存在重大伪造虚假借贷嫌疑。

被上诉人辩称

(三)陈**的答辩状明显违背常理。陈**的民事答辩状更像为了帮陈文章打赢官司的“证明”。答辩状没有一句辩解之词,仅仅是“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不符合常理。

(四)借条开具和取得借条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与事件疑点重重,有违事实真相。陈文章陈述前后矛盾,与陈**的答辩状中的陈述存在矛盾。

1.本案借条日期是2011年6月25日。而2011年6月25日,王*夫妇在珠海游玩一天,第二天陈**离开珠海返回加拿大,其间陈**并没有提到过任何与借款有关的事情,也没有去过深圳。即便是陈**一人所为,王*对此事无从知悉,存在伪造虚假借贷的嫌疑。

2.陈文章在起诉状上称借条是2013年6月25日当天开具,双方确认后第二天汇款。在一审庭审中,陈文章的代理人周**在王*出示的证人证言、照片、船票等证据面前,当庭称借条是事后取得的,前后不一;陈**的答辩状明确提到2013年6月25日向陈文章出具借条,出具借条的第二天,陈文章支付了该笔汇款。陈文章的代理人的说法与陈**的陈述不符。

3.陈文章的代理人周**一审时改口称借条是事后取得的,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12年的4月至同年6月,陈**婚后一直生活在加拿大,陈文章没有说明借条是事后何时取得的,明显违背事实。

4.本案涉及的款项是打到王*的账上,但借条上并没有王*的签名;只有陈**的签名和指模,陈**与陈文章也没有巨额款项的往来证明,没有事实证明借条真实。

5.陈文章汇给王*76万元,汇款用途写的是“家用”,不是借贷,王*对借贷一事从何而知,借条开具时间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借条上没有王*的签名,汇款后也没有取得收款人的收据,既不符合常识也不符合逻辑。

6.本案的借条应是在2013年之后,在诉讼前陈**为了配合陈**的诉讼所伪造的。该笔款项并不是借款,也就不可能当时存在借条。王*认为,陈**对借条形成的时间和地点没有清楚的解释,只凭陈**一人出具,并且没有第三人证明的借条,陈**与陈**是亲兄弟,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成立,明显错误。

(五)陈**提交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存在重大疑点,不应作为证据采纳。汇款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这一天是周日,银行不上班。陈**提交的境内汇款申请书需要在银行柜台办理,上面有汇款人签名。

(六)陈**的经济非常宽裕,陈**与王*打算今后在国外定居,没有借钱买房的必要。

(七)陈文锋的经济状况明显要比陈文章好,借款也不符合常理。

(八)王巾的经济状况也不需要向陈文章借钱买房。

(九)本案发生的时间点,刚好是陈**与上诉人夫妻感情存在问题,陈**曾向上诉人表示过要离婚。

(十)本案的其他疑点在此不累述,例如,陈**一方居然在庭审时,提交了陈**的结婚证原件,同时,陈**提交的证据包括认购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等,都是陈**给陈**的。

(十一)本案的借条与陈**案的借条,如出一辙,两张借条时隔一年三个月,字迹、内容、格式、纸张竟然都非常相同。

二、本案所涉及的76万元款项,实为陈**出售深圳房产所得的售房款,而非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陈**2003年在深圳购买一处房产,全部房款均为陈**支付,为了陈**工作和居住便利,该房产作为陈**与陈**的共有房产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2011年4月17日陈**回国,2013年4月18日陈**将其与陈**共有的在深圳的房产出售,售房款共260万元,买方直接将房款支付给陈**。而陈**应分得售房款150万元,暂时存在陈**处保管。

(二)2011年6月26日陈文章将76万元现金归还给王*夫妇,76万元巨额汇款不是借贷,而是陈文锋所分得的售房款。

(三)陈文章只提交了有重大疑点的《境内汇款申请书》,但一直未提交陈文章的存折或银行明细。

陈**要证明汇款存在非常简单,只要提交了银行的流水清单明细就一目了然,但陈**一直不提供,也不承认曾经与陈**卖房的事实存在。这只能说明陈**在掩饰那笔售房款,这才是本案非常重要的事实。到底是购房款还是借款,打印陈**的银行清单就一目了然。到底是真的借款,还是虚假诉讼,也一查便知。王*强烈要求二审法院责令陈**提供汇款时点前后的银行明细,如陈**拒不提供,请求法院调取陈**的银行账户。

三、王*提交的电子邮件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证据要件,应予以采纳。

(一)陈文*长期居住国外,陈文*与王*认识、恋爱、结婚都是通过网络平台、电子邮件联系交往。这些电子邮件是一直非常连贯的、真实的。

(二)这些电子邮件证据材料经过加拿大移民局和加拿大驻香港领事馆官方机构审核批准通过,并登记留底存档,来源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三)这些电子邮件可与王*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配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本院查明

(四)电子邮件的内容与本案有比较紧密的联系,为了查明事实,法院应当结合电子邮件和三方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

四、本案的借条只有陈**的签名,而没有王*的签名,不符合法律逻辑,一审法院认定陈**为债务人,王*承担连带责任有误。陈**没有时间写借条,汇款汇至王*名下,如果真的是借款,应当是王*出具借条,而非陈**。借条是借贷双方的合同,借条签名的双方应当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

本案中,王*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尤其是汇款用途上明确写明是“家用”,而非“借款”或其他。而且,陈文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向王*表明存在过这笔借款或向王*催讨后借款。王*对所谓的借款从不知情,从不认可。夫妻双方对所谓的“借款”也没有合意。不能简单将汇给王*的款项,在王*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借款来处理或认定。

五、本案的性质是虚假诉讼。陈文章在其兄陈**与王*感情发生问题、陈**想离婚的时点,提起了借款诉讼,将一笔售房款伪饰成共同借款。陈文章、陈**与陈**同胞兄妹三人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伪造债务;目的是达到在离婚之前把陈文章、陈**通过银行转汇到王*账户上的76万和7.5万元,作为王*的欠款而要求王*承担,达到离婚时分多财产的目的。

综上所述,陈文章没有提供夫妻共同举债合意存在的相关证据;对借条取得的时间前后说法不一,亦没有证据证明事后何时取得此借条,借条的真伪和时间有待进一步考证;76万元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到底是陈**借款还是售房款,是本案争执的关键。

本案涉及的借款事由、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等重要要素均存在疑点、违背常理和正常的逻辑思维,王*对此持有异议,王*认为陈**与陈文章关系特殊,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借条,陈**隐瞒售房所得汇款是夫妻间赠予的真实意愿,在夫妻关系破裂后,想通过汇款凭据,事后伪造虚假借贷,让王*承担婚姻存续期间虚假债务的清偿连带责任,达到日后离婚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综上,陈**和陈**严重违背诚信、滥用诉权、制造假证据材料,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

王*二审法庭调查补充上诉意见:在二审期间王*通过调查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已经确认陈**与陈**在深圳有共同联名房产,并于2011年4月18日在深圳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取得售房款260万元,该款均已转入中**行陈**名下账户,陈**在同年4月22日收到售房款后根据陈**的要求转入王*的账户,76万元的款项为陈**用于归还陈**的售房款,而并非对方所称的借款。

上诉人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请求法院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判决上诉人王*无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陈文章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王*提交以下证据:一、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陈**、陈**二人有共同房产,且已于2011年4月向陈**出售;二、公证书,拟证明陈**、陈**与陈**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经过公证,存在真实的房产买卖关系;三、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拟证明:2011年4月18日陈**、陈**与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四、二手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拟证明陈**、陈**与陈**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因深圳市有台湾人只能购一套房的限制,后买方变更为陈**,售房款为260万元,定金5万元已经交付;五、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四;六、珠海**法院传票和民事起诉状,拟证明陈**在该案一审判决后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案是为了在离婚前制造虚假债务,而提起的虚假诉讼。陈**全部认可“借款关系”,且承认是用于夫妻的房产,明显是与陈**串通。

被上诉人陈文章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无关。

本院根据上诉人王*的申请,至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深**岗支行、中**行深圳产权登记中心支行调取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陈**在中**行深圳罗岗支行60×××09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有关存款、取款凭条;第二组证据,陈**在中**行深圳产权登记中心支行60×××04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有关交易明细;第三组证据,从中**行深圳产权登记中心支行调取的划款委托书一份。本院根据上诉人王*的申请,至中华人**入境边防检查站调取了证据四,陈**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出入境记录;至中**行深圳市分行调取了证据五,陈**的有关账户资料,具体包括划款委托书、银行交易资料、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

上诉人王*称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5月5日陈**将用于收取售房款的尾号为5104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于2011年5月5日转让该账户,并于同年6月26日按照陈**的要求划入王*账户,除该笔款项外陈**未向王*和陈**支付过其他费用,仅有的一笔76万元即为陈**应获得的部分售房款。第二组证据尾号为5104的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的开立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即房产登记表中的房产过户日期,明显为过户收取售房款开立的账户,并于2011年4月22日收到陈**的房款,2011年5月5日转出的100万元款项及银行交易清单与尾号0709账户收到100万元相符,证明陈**代收了全部房款,但从5104及0709两账户可看出除76万元外无任何向王*或陈**交付房款的证据,可以看出76万元即为陈**向陈**归还的房款。陈**常年居住加拿大,在国内无账户,由于结婚需要才将该款项要求其弟弟陈**转入王*账户。证据三划款委托书结合5104的账户及王*二审提交证据可以看出售房款255万元已经支付,交易实际完成。证据四,陈**的出入境记录,证明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陈**不在国内,而在加拿大,陈**陈述的借条形成及交付时间虚假。证据五,可以证实陈**与陈**、陈**签订了出售房屋的合同,房产交易已经实际履行,255万元购房款进了陈**的账户,255万元购房款陈**、陈**已经分配完毕,76万元为陈**分得的售房款。

被上诉人陈**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借款发生时间在出售深圳房产之后,王*主张陈**转账给王*的76万元是陈文锋应当分得的售房款与事实不符。售房款是255万元,房产登记载明陈文锋享有50%份额,但该房产首付及每月银行按揭款都由陈**支付,该房产出售后经两人合议,售房款全部划入陈**账户,由陈**取得全部款项。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中华人民**边防检查站出具的陈**出入境记录证明载明,通过公**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陈**于2011年6月12日入境,2011年6月26日离境;2012年1月16日入境,2012年1月29日离境;2012年11月9日入境,2012年11月14日离境。

二、陈**、陈**2004年共同购买房产一套,即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南、金田**佳园2号楼第24层2-24E(以下简称深圳福民佳园房产),陈**、陈**各占50%份额。2011年4月陈**、陈**与案外人陈**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深圳福民佳园房产以人民币260万元转让给陈**,合同生效一日内付定金5万元,2011年6月1日前付清255万元。陈**收取陈**购房定金5万元。后因陈**不具备购买房屋的条件,按照陈**的要求,将买方变更为陈**的姐姐陈**。2011年4月陈**、陈**与陈**在深圳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陈**、陈**作为卖方,陈**作为买方,共同委托中国银**中心支行对上述255万元代为监管,在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由陈**出具划款委托书,将监管资金划入陈**在中国银**岗支行开立的60×××04账户。2011年4月22日陈**出具划款委托书,上述银行监管的255万元房款解除监管,由中**行将上述255万元汇入陈**在中**行开立的60×××04账户。陈**通过在中**行开立的60×××04账户,于2011年5月5日向谭*(据王*称谭*是陈**的妻子)账户汇款50万元,汇款用途为“家用”;2011年5月5日陈**从上述60×××04账户支取100万元,并将100万元存入陈**本人在中**行深圳分行开立的60×××09账户。2011年6月26日,陈**从其中**行60×××09账户向王*名下中**行珠海分行60×××33账户转账汇入760000元,汇款申请书用途一栏填写为“家用”。

三、2014年3月,陈**向珠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珠海市翠福路8号2栋1001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仅围绕王*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由于陈**并没有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陈**应承担责任部分的判项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是否应当对涉案的7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二审王*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王*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陈**、陈**转让两人共有的深圳福民佳园房产得款260万元。据房地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记载,该房屋陈**、陈**各占50%的份额。除陈**收取定金5万元外,房屋受让人将余款255万元依陈**、陈**的指定汇入陈**在中**行的账户。按照陈**、陈**各占50%份额的情况,陈**可以分得130万元。但陈**没有提供其向陈**支付房款的证据。本案中陈**向王*账户汇款76万元,陈**向王*账户汇款之日2011年6月26日距离陈**与王*登记结婚之日2011年6月16日仅仅10天,王*收到涉案的76万元后即于2011年6月27日及2011年7月3日支付了购买婚房珠海市翠福路8号2栋1001房的定金及首期款合计76万元。虽然陈**事后向陈**出具借条,但该借条并没有王*的签名确认。综上,王*称由于陈**长期在加拿大生活,临时回国与王*结婚,上述76万元是陈**受陈**的指示汇入王*的账户,用于购买婚房珠海市翠福路8号2栋1001房。王*的解释符合常理,也与陈**作为借款人署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的《借条》中所称“借陈**人民币760000元用于购买珠海市翠福路8号(清华瑞景园)2栋1001号房首付款”的用途一致。因此该笔款项76万元,可以认定属于陈**、陈**转让两人共有的深圳福民佳园房产得款260万元中陈**应当分得的130万元房款的一部分,该76万元用于支付陈**、王*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珠海市翠福路8号2栋1001号房的首付款。因此,上述76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借贷。一审判决认定该76万元是借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王*不应当与陈**负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二审阶段,王*提供的新证据导致本案改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综上,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陈文章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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