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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埃**电器(珠**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埃**电器(珠**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红**司提供了一张时间为2006年9月11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杭州**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户名:埃**电器(珠海)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香洲支行。账号:444000091018000839051。此借据凭银行汇款凭证款到账后生效。借款上有红**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红**司公章,有时任红**司法定代表人张**签注“同意暂借”,并加盖私章。红**司据此主张2006年9月11日,埃**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红**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立下借据,言明借据自银行汇款凭证款到账后生效。2006年10月23日,红**司按约通过银行汇款向埃**公司支付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埃**公司认可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借据反映的不是借款,而是履行出资(合资)协议约定的款项,有约定还款方式和特定使用目的。关于红**司支付给埃**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涉及到杭***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控股集轩),在借据出具时,马**是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埃**公司是外资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华**司就要求与埃**公司进行合资,利用埃**公司的商标和销售渠道,由华**司负责生产,利益共享。但是作为埃**公司合作的条件,华**司负责为埃**公司筹措出资资金,筹措的资金来源于华**司向马**的妻子张**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红**司,转账到埃**公司账上,埃**公司将这笔款用于认资和注资到珠海埃**超高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高压公司)合资经营中,这笔款已经作为合资公司打给华**司的货款800万元中的部分,并且双方约定,超高压公司盈利时,用埃**公司在超高压公司的分红来抵还给红**司,现在还款条件未成就。埃**公司提供了红**司、华**司及案外人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集团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及马**户籍资料,资料显示,本案借款发生时,红**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华**司及案外人杭*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马**,杭*集团公司是红**司的投资人,杭*集团公司和红**司均是华**司的投资人,张**是马**的妻子。埃**公司提供了华**司股东会议作出的“关于华**司与埃**公司联合投资组建埃**高压开关(珠海)有限公司”的决议,该决议均有股东杭*控股集团和红**司的盖章,另外埃**公司提供了二份《出资(合资)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二份协议的甲方均为埃**公司,乙方为华**司,丙方为刘**,其中一份协议为传真件,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为成立埃**电气公司(合资公司),甲方的出资额,甲方要求先向乙方通过其杭*控股集团代借2500万元给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在埃**电气公司(合资公司)所进行的验资完毕并完成注册后,甲方同意埃**电气公司(合资公司)以向乙方预付购货款的形式将乙方杭*控股集团所借的资金付给乙方,并由乙方向杭*控股集团归还。甲方承诺以其将来在埃**电气公司(合资公司)分得的红利先归还向乙方的借款,乙方按甲方归还借款额应分批退回埃**电气公司(合资公司)向乙方预付购货款。该份补充协议落款处的甲、乙、丙三处,均无相应的签名盖章,只有在补充协议第一页的空档处,注明有:0731-4804678转刘**总经理收。我周六明天,13号下午杭州至珠海飞机,珠海住那(哪)里请告知,我直接去住处。款落为“马**,2006.5.12”。另一份协议为原件,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了成立埃**电气公司(合资公司),甲方的出资额,甲方要求乙方帮助其向红**司借2500万元给甲方。落款处三方均签字盖章。另埃**公司提供了一份以珠海埃**超高压设备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华**司即华**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的《高压产品零部件原则性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先预付人民币800万元给乙方,作为乙方零部件采购加工资金,并提供了电汇凭证证明2007年1月16日由超高压设备公司向华**司付款800万元。埃**公司认为据此印证了有马**签字的那传真件的补充协议内容,即借款是用于注册合资公司,并约定了还款的条件,但红**司否认有该约定。原审庭审中红**司陈述当时埃**公司曾表示合资公司上市以后才有能力偿还借款,但埃**公司表示没有与红**司发生过直接关系,更没有谈过该还款方式。

再查明,埃**公司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他与华**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和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朋友关系,还是马**介绍他认识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马**找他联系埃**公司,要求成立合资公司。经他介绍,三方商讨过,由马**出资与埃**公司共同成立超高压公司,各占50%,各方送给刘**5%股份。当时说埃**公司所借的500万元,用于注册超高压公司,等该公司盈利后用分红归还,这些协商的内容,在埃**公司提供的《出资(合资)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的传真件中有体现。证人称其手中持有一份该份传真件的样本,并且当时让马**也传了一份给埃**公司。但证人表示其没有看到双方写借据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企业借款关系的效力问题。红**司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埃**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红**司借款给埃**公司,系埃**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从双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可以看出,红**司并非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主要为利息)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红**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因此本案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二、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还款条件。红**司主张与埃**公司借款,提供有埃**公司签名盖章的借据,借据上明确表明系埃**公司向红**司借款,并说明借据凭银行汇款凭证款到账后生效,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其它任何还款条件,且红**司提供了银行汇票证实款到埃**公司账户。至于埃**公司认为借款有其它用途,并约定了附条件还款,埃**公司提供的埃**公司与华**司签订的二份《出资(合资)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其中第一份传真件的协议上约定了埃**公司向华**司通过杭**集团代借25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条件。虽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该份传真协议的存在,但该份协议未经各方签名盖章,埃**公司不能证明已生效。且该份协议上也只是约定了“埃**公司向华**司通过杭**集团代借2500万元”,根本未提到向红**司借款的事实。而之后有埃**公司与华**司签名盖章的协议,仅约定了埃**公司要求华**司帮助其向红**司借款,并没有约定任何还款条件。虽然本案借款发生时,红**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且该两公司与杭**公司均存在着互为股东的情况,但是红**司、华**司及杭**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借据及汇票显示是红**司借款给埃**公司,即便是华**司与埃**公司之间有约定还款条件,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是受红**司委托或事后经红**司追认,对红**司也没有约束力,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借款附有条件。虽然原审庭审中红**司陈述借款时,埃**公司曾表示合资公司上市之后才有能力还款,但埃**公司否认与红**司谈及还款方式,因此也不能认定本案借款有红**司所陈述的约定。

从上述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红**司可以催告埃**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红**司要求埃**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埃**公司辩称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原审法院也注意到红**司也认可埃**公司确因经营困难向红**司借款,企业之间拆借500万元的款项,红**司一次性要求埃**公司立即偿还势必给埃**公司的经营带来困境,且红**司与华**司及杭**公司之间的互为股东的关系,红**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与马**的夫妻关系都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埃**公司误认为还款是附有条件的,因此红**司应当给予埃**公司适当的还款时间,原审法院酌定为三个月。如上效力认定中所论述,本案双方之间属于没有约定利息的企业之间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因此红**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埃**公司提到珠海埃**有限公司汇给了华**司800万元货款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红**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二、驳回红**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埃**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红**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红**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确认《出资(合资)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传真件真实存在、红**司法定代表人与华**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且该两公司与杭**公司均存在互为股东的情况下,却无视埃**公司与华**司法定代表人在《出资(合作)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传真件的约定以及华**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的杭**公司、红**司、华**司均按该协议内容实际履行的事实,而是机械认定“该份协议未经各方签名盖章、即使华**司与埃**公司之间有约定还款条件,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是受红**司或事后经红**司追认,对红**司也没有约束力,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借款附有条件”,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在明确传真协议真实存在且协议三方各持一份对各自权利义务知晓并实际已根据2006年5月12日《出资(合作)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但2006年6月2日三方签署的《出资(合作)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无法涵盖实际履行行为并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进行调查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期间,埃**公司申请调查红**司出借款500万元的资金来源以及超高压公司转入华**司800万元预付款的资金去向,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亦未给予埃**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法庭调查中,埃**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存在还款条件约定[即埃**公司承诺以其将来在埃**气公司(合资公司)分得的红利归还借款],且该约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出资(合资)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传真件)第一条约定:为成立埃**气公司(合资公司),甲方出资额,甲方要求先向乙方通过其杭**集团代借2500万元给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在埃**气公司(合资公司)所进行的验资完毕并完成注册后,甲方同意埃**气公司(合资公司)以向乙方预付购货款的形式将乙方杭**集团所借款的资金付给乙方,并由乙方向杭**集团归还。甲方承诺以其将来在埃**气公司(合资公司)分得的红利先归还向乙方的借款,乙方按甲方归还借款额应分批退回埃**气公司(合资公司)向乙方预付购货款。上述条款主要述及了下列五项合同义务:(一)乙方通过杭**集团向甲方提供借款的义务。(二)甲方以从乙方处获得的借款向埃**气公司(合资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三)甲方同意埃**气公司(合资公司)以向乙方预付购货款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乙方的义务。(四)甲方以其将来在埃**气公司(合资公司)分得的红利归还乙方借款的义务。(五)乙方按甲方归还借款额应分批退回埃**气公司(合资公司)向乙方预付购货款的义务。诚然,该份协议文本最终未能由各方签字盖章,但事实上置身于其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已按上述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亦已接受,详情如下:(一)在上述约定中原定是由华**司安排杭**集团代借,但在实际履行时却变为红**司,这完全是实际控制人的安排。因为无论是华**司,还是杭**集团,抑或红**司,它们均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马**控制下的公司,且红**司本身也还是华**司的股东。因此,红**司对本案借款的缘由和经过都非常清楚。(二)按华**司和红**司共同的实际控制人马**安排,红**司借款500万元给埃**公司,由埃**公司用于埃**气公司(合资公司)第一期注册资金的缴付。2006年9月11日,埃**公司向红**司出具《借据》。2006年10月23日,红**司将500万元转账至埃**公司账户内。2006年10月31日,埃**公司将上述借款500万元直接转入埃**气公司(合资公司)验资账户内。2006年11月1日,款项到账。2006年11月8日,埃**气公司(合资公司)完成验资。2006年12月15日,埃**气公司(合资公司)成立。(三)埃**气公司(合资公司)以向华**司预付购货款的形式借款付给华**司,由华**司退还给红**司。2007年1月15日,埃**气公司(合资公司)与华**司签订《高压产品零部件原则性供货合同》。2007年1月16日,埃**气公司(合资公司)向华**司支付预付货款800万元。综上,《出资(合资)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传真件)第一条约定所涉前三项义务,各方当事人已履行,且为对方接受,后两项义务因条件尚未成就不具备履行之可能。换言之,各方当事人均已按上述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亦已接受。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该约定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故红**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如上所述,《出资(合资)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传真件)第一条约定业已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埃**公司归还本案借款的条件是:埃**气公司(合资公司)有盈利和分红,埃**公司以其应分得的红利归还借款。但是,从埃**气公司(合资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其目前并未有盈利可供分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据明确表示了是借贷关系,借据上约定了付款方式,红**司也把500万元打到了埃**公司的账户上,完成了整个借贷过程。埃**公司如何使用这笔钱并不影响本案的借贷事实。二、资金的实际控制人仍然是埃**公司,埃**公司与华**司共同出资成立了超高压公司,红**司是华**司的股东。不管红**司与华**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但从法律上红**司与华**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综上,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埃**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华通公司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刘**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出资(合资)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传真件的存在,但是协议的三方埃**公司、华**司和刘**均未在传真件上签字盖章,而是签订了内容与传真件不一致的《出资(合资)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原件。因此,《出资(合资)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传真件不能作为确认协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出资(合资)协议书第一补充协议》原件则对传真件约定的华**司帮助埃**公司借款的安排作出了不同的约定,不仅未提及还款事宜,而且改变了出借人。事实上,最终向埃**公司出借款项的并非传真件约定的杭申控股集团,而是原件约定的红申公司。埃**公司主张各方实际履行的是传真件的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埃**公司申请调查50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与800万元预付款的去向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妥。

退言之,即使**公司所述,各方实际履行的是传真件的约定,由于红**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埃**公司与华**司、刘**关于还款事项的约定也不能约束红**司,埃**公司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埃**公司以红**司与华**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红**司对相关情况是知情的,并进而主张无需向红**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埃**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埃**电器(珠**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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