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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12月17日向陈**出具借条,分别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0000元。此外,陈**于2011年11月22日向陈**的弟弟陈**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陈**证明该200000元是姐姐陈**的,陈**是代陈**借款给陈**。2014年3月16日,陈**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陈**,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此前2011年8月至今,在珠海香洲多次向陈**借款现金,期间先后分次已还给了部分利息,至今为止,确认累计尚欠本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元)。如陈**需用到该笔资金,提前半个月通知本人陈**,本人保证立即还清本金及利息。此后,陈**于2014年6月17日向陈**发出还款通知,要求陈**在2014年7月4日前向陈**一次性还清上述全部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主张陈**先后三次向其借款总计人民币550000元未还,提供了陈**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张欠条原件,陈**向陈**出具的一张借条原件以及陈**的证明予以证实,且陈**对借款事实与数额均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陈**于2014年6月17日向陈**发出还款通知并给予陈**准备时间,要求陈**于同年7月4日前一次性还款,而陈**到期仍未还款。对于上述事实,陈**提供了还款通知及快递单回执予以证明,且陈**也认可该事实。因此,陈**要求陈**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陈**应当向陈**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偿还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故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扣除陈**已经偿还陈**的款项,实际上陈**只欠陈**人民币8000元;二、判令陈**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对陈**的实际出借金额没有查明。(一)陈**于2011年11月22日向陈**的弟弟陈**出具的借条,借款20万元,出借人是陈**,陈**与陈**之间并没有就20万借款达成借款合同,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二)2014年6月16日,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明,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由于陈**在转让债权时没有通知陈**,根据法律规定,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遗漏了陈**向陈**归还借款的事实。(一)陈**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先后向陈**还款342000元,一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没有认定;(二)对55万元的欠条认定证据不足。陈**虽然提供了陈**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是由陈**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相对方协商具体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本案的借款金额较大,现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收到了50万现金。综上所述,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陈**在上诉期间提交的流水清单,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认定为新证据。二、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问题,因为对于2014年3月16日陈**所借到的200000元款项,根据原审的证据以及陈**在原审中已明确表明实质出借人是陈**,并非是陈**,这是陈**拖延还款的借口。三、退一步讲,陈**所主张其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向陈**支付了342000元,该款项实际为陈**应支付的利息,而非出借本金,属于陈**的自愿支付行为,依法不应抵扣借款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陈**已陆续向陈**还款342000元。陈**称其一审期间未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为,一审期间陈**本人出庭,且在庭前已于陈**达成协议,所以未提交上述证据。陈**认为陈**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不认可上述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陈**向陈**借款约定了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于2014年3月16日向陈**出具欠条,对2011年8月以来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欠条记载的借款本金550000元恰好是陈**向陈**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陈**向陈**出具的一张借条的借款本金的总和。一审期间,陈**向原审法院证实陈**向其出具的借条记载的200000元借款实际是陈**借给陈**的。陈**亦认可借陈**550000元,并称上述款项已经交付。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确认陈**向陈**出借550000元且款项已交付理据充分,应予维持。陈**上诉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与其一审期间的陈述相矛盾,且陈**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一审期间的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陈**此节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陈**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其已向陈**还款合计342000元,陈**认可陈**的还款事实,但辩称上述还款皆为利息。因此,本院对陈**还款34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还款的性质,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陈**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了陈**先后向陈**偿还了部分利息。陈**的辩称与双方的约定以及欠条记载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陈**上诉主张上述款项系归还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陈**向陈**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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