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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余*云系朋友关系,双方通过朋友马**介绍认识,余*云因资金周转原因向杨**借款。2013年10月9日,杨**、余*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余*云向杨**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余*云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到期前全部还清本息(第3条)。借款利息:借款期内,按每月3%(有涂改)支付利息,如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第4条)。余*云保证如期还款,如逾期还款,余*云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6条)。担保抵押:余*云以下列财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粤CYU656车辆作为抵押,如到期无法还款无条件过户杨**(第8条)。杨**、余*云分别在协议尾部甲、乙方签章处签名确认,余*云在其签名上加捺指印。杨**表示其在签订协议时将协议中的利息标准改为“3%”。协议签订当日,杨**通过转账方式向余*云支付25万元,原审庭审中,余*云表示已收到该借款。

余**主张借款后共向杨**偿还15.03万元,具体如下:2013年10月9日后的一个星期内归还7500元,2013年10月19日归还12万元,2013年11月9日及2013年12月13日各归还7500元,2014年1月10日归还7800元,并认为上述还款均是归还借款本金。杨**认可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0日的还款,但认为余**是在支付借款的利息,且2014年1月10日还款中有300元系杨**为余**垫付的修车费,不应计入还款。同时,杨**确认余**在借款当日已向杨**支付利息7500元,对于2013年10月19日的12万元,杨**认为是余**因在澳门购车,急需兑换港币,就将款项汇入杨**名下银行账户,由杨**在澳门的朋友交付相应港币,并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证人马**陈述:余**与证人在澳门车行看中一台车,因急需港币支付车款15万元,遂与杨**协商。其后,余**向杨**名下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2万元,杨**确认收到款项后,通知其在澳门的朋友准备港币现金,余**委托证人取走用以缴交车款。余**认为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余**之间存在委托取款的关系,杨**也没有提交相关书面协议证明杨**、余**之间兑换货币的关系,不认可证人的上述陈述。原审庭审后,杨**向原审法院提交说明一份,称:余**于2013年10月19日通过澳门**车行购买日产尼桑小汽车(车牌号为MN48-11),卖方名称为信荣二手车行,其后,余**于2014年4月3日将上述车辆售出。同时,杨**还提交信荣二手车行、德日汽车车行以及车辆的照片等证明上述事实。余**表示不认可杨**上述陈述,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余**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双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杨**、余**均在协议尾部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杨**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余**交付借款,杨**、余**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杨**、余**均向原审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余**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及2013年12月13日各归还7500元,2014年1月10日归还7800元,原审法院确认余**的上述还款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余**2013年10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杨**支付的12万元是否属于归还借款。杨**主张该12万元系余**因在澳门购车需要,委托杨**代为兑换港币,但杨**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余**存在在澳门购车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或其朋友已经向余**交付所兑换港币,仅凭证人马**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余**委托杨**兑换港币的事实,对于杨**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9日余**向杨**归还借款12万元。

对于本案中余**的还款。除前述认定的12万元外,首先,杨**、余**均认可借款后当日或一周内余**向杨**支付7500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余**于借款当日,即2013年10月9日向杨**还款7500元。其次,对于2014年1月10日的7800元,杨**主张其中包括其为余**垫付的修车费3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余**对修车费进行约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修车事实,原审法院对于杨**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该7800元均系归还借款。

对于利息标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杨**、余**《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准。

根据前述认定,对杨**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

1.余**于借款当日即向杨**归还7500元,应视为杨**并未实际将该7500元作为借款出借给余**,应在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杨**实际借款为242500元;2.余**于2013年10月19日向杨**还款12万元,扣减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利息1753.97元(242500元×6%×4÷365天×11天)后,余**实际向杨**归还借款本金118246.03元,借款本金尚余124253.97元;3.余**于2013年11月9日向杨**还款7500元,扣减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利息1632.77元(118246.03元×6%×4÷365天×21天)后,余**实际向杨**归还借款本金5867.23元,借款本金尚余112378.8元;4.余**于2013年12月13日向杨**还款7500元,扣减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2512.36元(112378.8元×6%×4÷365天×34天)后,余**实际向杨**归还借款本金4987.64元,借款本金尚余107391.16元;5.余**于2014年1月10日向杨**还款7800元,扣减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1977.17元(107391.16元×6%×4÷365天×28天)后,余**实际向杨**归还借款本金5822.83元,借款本金尚余101568.33元。综上,至2014年1月10日,余**尚拖欠杨**借款本金为101568.33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余**仍应向杨**支付以101568.33元为基数,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余**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关于滞纳金

杨**主张余*云逾期还款按照协议约定应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滞纳金,其中逾期滞纳金应视为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已认定借款利率标准为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杨**既主张借款利息,又主张逾期滞纳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余艳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归还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01568.33元;二、余艳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以101568.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余艳云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86.25元,合计人民币4335.25元,由杨**负担人民币2596.56元,余艳云负担人民币1738.6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杨**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二审的诉讼费由余**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一**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严重失实,证据认定缺失,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一、一**院把余**每月向杨**支付的7500元利息认定为偿还本金是极其错误和荒谬的,有违本案的基本事实,有违常理和逻辑。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余**共向杨**借款25万元,月息3分,其每月还款7500元恰好日每月利息额。一**院却将这7500元生硬地认定为偿还本金,更无法解释如下问题。(一)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怎么会刚借款就还款;(二)怎么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每次只还7500元;(三)怎么会每次还款都只间隔一个月;(四)按约定,利息是每月支付的,如果7500元是偿还本金,每个月的利息是如何体现,不支付利息杨**会同意吗?……上述理由几乎是常识,不仅余**无法解释,一**院也无法解释。然而,一**院却犯了常识错误,在不做解释的情况下强行判决。二、一审关于2013年10月19日通过转账支付的12万元为归还案涉借款的认定同样也是违背基本事实和常理的错误认定。(一)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怎么会刚借款10天就还款?这不但不符合约定,更不符合逻辑。(二)如果认为12万元为还款,为什么在转款12万元后还多次按25万元支付利息,且是由余**本人亲自转款。基于该事实即可排除12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事实上,余**认识到自己的上述行为无法解释,才编造了7500元是偿还本金而非利息的谎言。(三)按常理,如果是还款,还款后也应写收条,但余**并没有收条。(四)证人马显*的证言已清楚说明12万元的来龙去脉。12万元是当日借当日还,已即时结清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25万元无关。三、一审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存在严重偏颇和错误。(一)一**院认为仅凭马显*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余**在澳门购车和兑换港币的事实有失偏颇。评判一份证据的真实性除了评判该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还要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其他证据,依据盖然性全面作出判断。本案中,除马显*的证言,杨**还提交借款协议,银行支付凭证,余**妻子的短信,还款协议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特别是2013年10月19日余**支付了12万元后,余**本人次月仍然按7500元支付利息的证据,足以证明12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事实。由此,马显*的证言已显次要。只是余**提出一个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杨**才不得不请求证人澄清事实。证人证言证明了债务产生的来龙去脉,杨**还提供了如购买车辆的车行和车辆登记等信息,这些信息是官方可查的,足以证明证人的自信和证言的客观性。(二)一**院忽略了对余**妻子林**与杨**的短信记录的认定和分析。本案中余**妻子与杨**的短信记录有重要的证据价值。1.短信是余**妻子与杨**协议还款的交流过程,短信的真实性无疑。2.该短信的内容完整,前后连贯,与借款协议,银行还款凭证(有关利息支付的信息),还款协议等证据高度吻合,相互印证。也与余**提交的车辆信息,释放证明,违章通知(告知违章的信息)等高度吻合,相互印证。同样证明短信的真实性无疑。3.原审庭审中余**承认短信中“他说一切等他出来再处理”等对余**有利的内容,却不承认短信中对其不利的内容,是无理狡辩。4.短信中从未提及过12万元的事,也未对25万元借款提出过异议,但提到车的安排。余**如有异议不可能不提出,也不可能仅提到车。5.短信中还有大量信息证明余**妻子支付利息和协商解决债务的行为余**是知情的。如:1月8日“明天把利息付了”;“我明天去律师那里问下他是怎么交代的”。1月10日,款项“收到”;“要不你直接找我公公吧”;“刚我公公打电话,他说今天叫律师见他,叫他签字”;“你们安排得怎么样了;“他们去借钱了,晚点回信你”。……上述内容与本案的证据高度吻合,相互印证。四、杨**的委托代理人作为诉前的调解人,参与了与余**妻子、父亲的调解工作,起草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在大公威德律师楼经余**的辩护律师修改。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以一个法律工作者,一个律师的身份负责人的证明,当时余**妻子和父亲明确确认调解是余**的意思,从未提出对25万元借款有异议,也未提及12万元之事。即便偿还利息是余**妻子的行为,因是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也应推定余**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调解中,杨**一直对余**的处境表示同情和理解,加之是朋友介绍,提高了对车辆的作价,余**本应正视事实,求得谅解。事实恰恰相反,余**却提出了一个令人不齿的的理由,让杨**深感失望,更对一审的判决深感失望。请求二审法院还杨**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二审法庭调查中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余**的粤CYU656号车交由杨**使用。

证人马显*称其从杨**的朋友处取钱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中午,当时余**也在澳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显示,余**2013年10月19日17点14分25秒从拱北出境。

二审法庭调查中,余**称其确实在澳门购买了一台二手车,登记在其名下的时间为2013年11月左右,车牌为MN48-11,后来于2014年4月将该车卖出。对于购买该车的具体时间,余**称记不清楚,并称买车是其自己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法庭调查后,本院书面通知余**,要求其对在澳门购买车牌号为MN48-11机动车的时间、地点、款项交付情况等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据,并告知其逾期提交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余**接到上述通知后,向本院提交《情况书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本案中的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二、在澳门购车是余**个人的合法行为,与本案无关。三、关于车辆的情况,余**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已经回答了法官的询问,不再重复。

再查明,2013年10月9日至今,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月利息为7500元。余**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还款7500元,2014年1月还款7800元,每月还款的时间均在当月9日前后。余**每月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与借款的时间及月利息基本相符。至于2014年1月的7800元,杨**主张包含了7500元利息和300元修车垫付款。考虑到当时余**名下的粤CYU656号车确实由杨**使用,杨**称300元为修车款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杨**对上述款项性质的解释符合常理,盖然性较高,本院予以采纳。余**称其可以随时还款,且归还的款项为本金,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且有利息不相符,盖然性较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3年10月19日的12万元问题。余**称上述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杨**则主张为支付另外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一、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9日向杨**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余**在借款仅10天后即向杨**提前还款12万元,还款金额已近借款半金的一半,不太符合余**的借款动机——资金周转困难。二、若余**支付的12万元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则其所欠杨**的借款本金已远低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但如前文所分析,余**在向杨**支付12万元后,每月9日前后仍然向杨**还款7500元,还款的金额恰为《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金额。余**的上述还款行为不符合常理。三、杨**主张余**在2013年10月19日通过证人马**向其借款港币15万元用于支付在澳门购买车牌号码为MN48-11的机动车的款项。因为携带现金过关是受到限制的,杨**关于余**借款动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事实上,余**也认可其在澳门购买了车牌号码为MN48-11的机动车,并称该车登记在余**名下的时间为2013年11月左右,恰好也在杨**主张的余**购车的时间之后。杨**的主张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四、虽然马**就部分事实的陈述有误,但考虑到该款项的发生时距一审庭审已有半年之久,距二审法庭调查更有一年之久,证人就部分细节出现记忆误差也属正常。五、考虑到余**在澳门购车的情况与本案密切相关,而余**购车的证据由其本人持有,本院书面通知余**对购车的相关情况进行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并告知其逾期提交则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余**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上述事实,杨**的主张符合常理,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余**的主张则存在不合常理之处。而且,余**拒不提供其所持有的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院推定杨**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余**于2013年10月19日支付的12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一笔还款的时间,余**主张为借款后一个星期,杨**主张为借款当天,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采纳了对杨**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确认,余**于2013年10月9日、11月9日、12月13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还偿还杨**7500元。对于余**借款当日偿还7500元,应全部折抵本金,折抵后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42500元(250000元-7500元)。对于其余还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余**每月多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2013年11月9日,余**应支付利息4762元(242500元×5.6%×4÷365天×32天),借款本金尚余239762元(242500元-(7500元-4762元)]。2013年12月13日,余**应支付利息5003元(239762元×5.6%×4÷365天×34天),借款本金尚余237265元(239762元-(7500元-5003元)]。2014年1月10日,余**应支付利息4077元(237265元×5.6%×4÷365天×28天),借款本金尚余233842元(237265元-(7500元-4077元)]。杨**请求余**偿还本金25万元与事实不符,具体本金金额以本院的核算为准。自2014年1月11日起,余**还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杨**支付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如原审法院所述,杨**请求的滞纳金性质上相当于逾期还款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对杨**的此节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归还本金人民币233842元;

三、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3384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余**还清借款之日止;

四、驳回杨**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86.25元,合计人民币4335.2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人民币435.25元,被上诉人余**负担人民币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8元,由上诉人杨**负担人民币500元,被上诉人余**负担人民币4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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