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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潘**、原审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潘**举证的《借款收据》和《承诺书》,是由手写在一页A4纸上的上、下两部分构成,上半部分《借款收据》内容为:本人李**(身份证号…)现与出借人潘**(身份证号…)协商因本人急需资金周转借到出借人现金36万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署:借款人李**,2012年6月8日,加捺指模。下半部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身份证号…)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潘**(身份证号…)之欠款共360000元整,如6月30日不能准时归还愿意卖房抵债并赔偿违约金3000元一日,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署:承诺人李**,2012年6月8日,加捺指模。李**认可由其书写及所捺指模,但称是潘**等人以不正当情况使其写下,并称与另一笔借款重复,不认可收到所涉借款36万元。

二、潘**认可李**举证证据一的真实性。质证抗辩李**举证证据二、证据三的“还款”与其无关联性,不认可冯**为德**司员工并以珠海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名义与李**发生的关系及相关行为。潘**本人在原审庭审中指证在其办公室向李**交付现金36万元,才由李**写下《借款收据》和《承诺书》。李**在原审庭审中不予认可。

三、李**举证的《确认书》、原审法院(2012)珠香法执字第2171号、(2012)珠香法执字第3526号执行裁定书、《收款收据》系列文件、资料,反映原审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冯**与被执行人李**、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冯**两案的执行结案方式,内容涉及被执行人李**直接支付22.5万元到申请执行人吴**账户,作为代被执行人冯**履行被执行的支付义务。不能体现李**与德**司存在借贷关系及证明还款事实。李**未能举证证明冯**为德**司员工。

四、李**认可与何**的婚姻关系并存续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潘**举证《借款收据》及《承诺书》证明与李**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在原审庭审中与李**当庭陈述在其办公室交付借款现金的事实。虽李**抗辩否认并主张潘**无银行转账支付证据,但从以下因素分析:李**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借款收据》及《承诺书》,前者应是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李**未能举证证明“不正当情况下使其写下”即法律上称为“胁迫”存在的事实;其被执行支付22.5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潘**及德**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冯**为潘**持股的德**司员工;潘**与德**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审法院认定潘**主张的事实,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潘**与李**基于《借款收据》及《承诺书》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支持潘**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李**应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给潘**。

二、潘**举证的《借款收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承诺书》约定了李**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每日人民币3000元的违约条款,该约定比例过高,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范围的规定。潘**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以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基于《承诺书》约定违约责任,潘**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参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孳息,并按照逾期加收30%的罚息,由李**承担违约责任。对李**关于不承担利息的抗辩,不予采纳。

三、何**是李**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潘**请求何**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胜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并加收30%罚息计算);二、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李**、何**共同负担3633元,潘**负担900元;保全费3020元,由李**、何**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如下:一、潘**无权要求李**及何**向其支付所谓“借款本金”,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李**于2011年10月11日及2011年10月17日,共向德**司借款8.4万元,借款由德**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在2011年10月11日和2011年10月17日分两笔共转账6.3万元。由于李**与潘**约定月利息为25%,潘**在支付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但李**认可向德**司借款8.4万元。此外,李**向潘**承诺一并偿还生意伙伴李**向德**司的借款10万元。一个月后,德**司工作人员冯**作为中间人,与李**办理相关借贷手续,计算了3个月后的利息,直接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这笔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冯**向原审法院诉前联调办公室申请调解,二人达成非诉讼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原审法院(2012)珠香法民调确字第126号]。李**后分两次还清本金及利息,冯**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李**已向其还清债务的确认书。因李**2012年因资金周转问题未及时偿还前案冯**名下的本金和利息,在上述调解确认案件执行过程中,潘**等人又胁迫李**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8日的《借款收据》和《承诺书》,并口头承诺签订后将协助撤回冯**与李**签订的调解协议。《借款收据》和《承诺书》约定出借人为潘**,本金为36万元,由李**于2012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李**向冯**出具的《借款收据》与李**被迫向潘**出具的《借款收据》和《承诺书》二者的出借人虽不同,实际上是李**向德**司所借的同一笔款项,属于重复签订的借据。因李**于2013年11月11日向冯**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冯**已出具李**向其还清债务的确认书,李**与德**司已结清债务,故没有再取回被迫向潘**出具的《借款收据》和《承诺书》。潘**在起诉前近两年时间里从未向李**追索过这笔“欠款”,恰恰说明了是同一笔款项。潘**只是因为和冯**之间出了问题,才想让李**来弥补从冯**处可能遭受的损失,这一企图不能也不应得到支持。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李**及何**与潘**并无在出具借据时间借款的事实,而是与冯**主张的借款时间吻合。潘**仅提交了《借款收据》和《承诺书》,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李**交付钱款的事实,潘**所谓在办公室现金交付全款一说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完全不是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潘**和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潘**提交的所谓《借款收据》和《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潘**无权要求李**向其支付所谓借款本金。《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李**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国内省级法院处理同类问题的意见和判例,当有实际的参考作用。一审判决以李**未能证明冯**为德**司员工来否定本案借据属重复出具的事实,由于李**无法取得公安机关备案的冯**为德**司员工的证据,申请法庭调取也无结果,这一责任不应由李**承担。

二、不论潘**和李**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该《借款收据》及《承诺书》均无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迳行判决违约金,程序违法、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潘**的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决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这是潘**对自身权利衡量后,只选择提出利息主张而不是违约金主张。一审判决判令支付违约金,明显违背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基本职能,程序违法,实体裁决更无依据。

三、且不论《借款收据》和《承诺书》是否有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需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案涉借款明显超出一般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李**妻子何**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改判驳回潘**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庭调查中,李**称因记忆有偏差,对借款的发生过程进行重新说明。李**在2011年10月11日、10月17日共向德**司借款8.4万元,由德**司控制人潘**通过银行汇款分两笔在2011年10月11日转账2.25万元,在11月17日转账4.05万元,实际收款金额为6.3万元。由于李**与潘**约定的月息是25%,潘**在支付款项时就已经分别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但是李**认可向潘**借款8.4万元。2011年10月11日到10月17日之间,李**又向德**司承诺一并偿还李**的生意伙伴李**曾向德**司的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10日,德**司的工作人员冯**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了这笔款项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之后,冯**向人**委员会申请调解并进行执行程序。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潘**要求李**又出具了一份36万元的借款借据,但这36万元并未发生实际支付,而是对之前借款行为的又一次手续。李**已无法证明在当时受到了不正常的约束,但在与冯**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最终达成和解,李**也已将和解的执行款项全部支付。2011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时,双方是将李**认可的借款8.4万元加上李**的10万元并计算了后续三个月的利息合并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李**的收款并未另外的增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实存在,李**也未向潘**还款。李**与冯浩聪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与潘**无关。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同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审以逾期利息过高为由改判违约金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何**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李**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审法院2014年6月10日签发的调查令;二、冯**的本市常住人口信息两页;三、李**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四、李**银行卡交易记录的统计说明。李**证据一、二拟证明何**通过私人关系在公安系统内收集到冯**的相关信息,但因该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李**一审期间去了派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也找到了与证据二内容一致的相关材料,但不同意出具书面材料。一审法院的书记员也去过派出所同样未能调回相关材料。证据一中违法记录一栏可以说明与本案发生时间同年的2011年,冯**作为德**司员工曾因他人高利贷欠款问题涉嫌非法拘禁被调查,可以证明冯**是德**司的员工。证据三、四拟证明李**与德**司或潘**之间只发生过8.4万元的借款关系,李**实际只收到6.3万元。之后,李**的还款都是向冯**的银行账号支付的。李**称因证据一是私下调取的,为了不影响何**的工作,所以一审未予提交。证据三是因为银行内部流程繁琐,2014年10月14日才调取到。潘**认为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不认可上述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潘**、何**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与冯**于2012年3月12日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乙方(李**)尚欠甲方(冯**)本金3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32.4万元。二、乙方承诺在2012年3月底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12年4月底归还人民币20万元,则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利息。三、如果乙方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如期如数还款,则甲方有权以本协议的第一项确认的金额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乙方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收逾期利息。该和解协议的效力经一审法院确认。因李**未按约支付款项,冯**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于2013年11月主动支付了执行款22.5万元。

二审法庭调查中,李**陈述涉案《借款收据》和《承诺书》出具的经过和原因。李**称其到德**司的楼下,潘**不在,德**司的另一位工作人员让李**在德**司的一楼写的。潘**及其员工说潘**与冯**之间出现了问题,让李**重新补一张借条,之前与冯**之间的借条让冯**去法院取消。李**相信了,便出具了《借款收据》,本金30万元加上一个月利息合计36万元。李**称在冯**申请执行的过程中,为了筹款已忘记了其与潘**之间的《借款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李**亦不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客观原因,本院对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接纳。

本案中,潘**主张与李**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款收据》和《承诺书》为证。上述证据载明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且“收据”从文义本身也佐证了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由于36万元数额并非畸大,潘**称以现金支付并不违背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潘**的证据已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反观李**的主张,李**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源自于李**与冯**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是,李**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借款收据》中确定的借款金额远高于李**与冯**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借款金额,李**关于《借款收据》形成的陈述也不符合理性人的行为标准。综上,李**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的问题。根据《承诺书》的记载,如李**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每日支付违约金3000元。《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资金占用的损失,与潘**起诉的逾期还款利息性质一致。原审法院使用《承诺书》所称的“违约金”定义潘**所起诉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未从本质上并未改变潘**的诉请,没有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李**的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酌情调低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潘**在答辩中对此提出异议,但鉴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关于何**的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李**、何**应举证证明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何**与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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