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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闫**、原审被告闫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本案两原审被告庭审时均确认他们的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香洲区,黄**也正是因为闫秀枝的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香洲区才在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闫秀枝仍然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裁定依据黄**另外的离婚案件中黄**及闫秀枝确认居住地在珠海市香洲区是不妥的。相当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代替了闫**的举证权;闫**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来证明。为此请求,撤销(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闫秀枝居住地为珠海市香洲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闫**向闫秀枝居住地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黄**认为本案应移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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