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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刘**向林**借款4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借款本金已经归还,林**称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25日,刘**向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林**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5月6日,刘**给林**书写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有刘**于2011年5月25日向朋友林**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周转,因生意不好,至今未能归还,现承诺所借款项在9月底以前悉数还清,特立此据。”后刘**于2014年4月1日向林**归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

另查明,中**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6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40%,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1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刘**又不予认可。对林**诉请的第一笔本金为4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二笔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林**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刘**在答辩状中也称这笔10万元的借款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偿还,说明当时双方确曾约定过借款期限,刘**逾期还款。林**主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刘**在答辩状中并未对借款期限予以回应,且刘**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借款期限的答辩权利,视为刘**认可林**主张的借款期限。对第二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刘**不认可双方曾约定利息,林**也未举证加以证明,对林**主张的三个月期限内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刘**应向林**支付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刘**还款逾期2年7个月5天,参照中**银行的发布的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标准,刘**应向林**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为16402.5元(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为5227.64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的利息为497.78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0677.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支付利息人民币16402.5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元,由林**负担30元,刘**负担1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刘**在2011年5月25日所借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在2014年4月1日前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林**于6月起诉利息并无依据。因为法律规定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应该从主张之日起。但是林**从未向刘**主张过还款利息,其在还清本金后才提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二、退一步而言,双方在2013年5月6日重新确认了债务,该债务属于新约定,该约定中没有借款利息主张,林**也未要求逾期利息,应视为其放弃了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但原审法院却计算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的利息违背双方约定。

三、原审法院认定刘**逾期2年7个月5天不符合事实。刘**在2013年5月6日借据中承诺于同年9月底还清借款,故最后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刘**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还款3万元、2014年1月3日还款2万元、2014年4月1日还款5万元,据此双方借贷关系终止,不存在利息。

综上,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林**答辩称,从来不存在双方多次借款却不主张利息的事实。刘**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盈利,而林**供房仍需利息,不可能长期无息借贷给刘**。刘**都是口头答应给付利息的,此前的借款也有利息。林**在案件中主张的利息都没有参考银行逾期利息加收30-50%,二审应该维持原判。

刘**在二审中提交了三份还款凭证,林**对此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原审期间就存在,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院查明,刘**还曾向林**借过两笔款,都在短时间内偿还。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是否应该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这仅是针对在借款期间而言,对于超过借款期间仍然不归还的,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部分,法院可以支持。从林**的主张和刘**的答辩来看,双方关于该笔10万元的借款是存在借款期间的,刘**不到庭举证证明具体借款期间,属于其自行处分己方权利,原审法院按照林**的主张认定该借款期间为3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当事人以往借款时间长短相对应。而刘**在2013年5月6日出具的《借据》,是对债务还款的承诺,并不属于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约定,也推断不出林**对逾期利息放弃权利。至于逾期利息计算数额问题,因刘**既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具体还款情形,也没有在答辩状陈述,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还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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