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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罗连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罗**、原审梁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梁**200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协议离婚。罗*妹系梁**母亲。

2007年1月1日,陈**向罗**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2007年6月7日,陈**又向罗**借款85000元,同样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本人欠罗**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分17个月还,每月1号前换5000元(伍仟元整)(注5/0还5000)。13万共还3900元利息。罗**承认陈**曾还款5000元。陈**提供“珠海市香洲大新好电脑商行”2007年间的银行流水账,拟证明其有能力且已经偿还上述债务。罗**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主张陈**借款未还,提供了陈**出具的欠条,该事实予以确认。罗**要求陈**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陈**提供的“珠海市香洲大新好电脑商行”2007年间的银行流水账,及抗辩称陈**、梁**离婚时未提及借款,不能证明其已向罗**偿还借款,其证据及抗辩,不予采信。陈**对罗**的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但本案中罗**不对梁**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陈**只应当向罗**承担偿还债务的一半的义务。由于罗**与陈**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当从罗**起诉时起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期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罗**负担2285元,陈**负担1400元。

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罗**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第一,2007年6月7日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还款期限两年。2007年6月7日《欠条》写明:“分17个月还,每月1号前还5000元”,根据该内容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应自2007年7月1日起,上诉人应每月1号前还5000元,分17个月即至2009年1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应至2011年1月1日止,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即便认定2007年6月7日的《欠条》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本案涉及的两次借款亦均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梁**的答辩:“梁**在与上诉人离婚时已经向上诉人要求还钱。”梁**与上诉人于2011年8月9日协议离婚,从离婚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也已经两年零五个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均以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案是梁**与上诉人因离婚结怨,是梁**故意以其母亲罗**的名义制造的虚假诉讼。上诉人与梁**2006年7月结婚,婚后因两人做生意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罗**借款,借款后生意还算不错,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已全部还清,上诉人当时基于婚姻关系的信任,并未直接收回欠条,只是告知被上诉人和梁**处理掉借条就可以了,梁**后来也告知上诉人欠条已经收回并撕毁。这一事实通过2007年6月7日的《欠条》从中间被剪断即可印证。2011年8月9日,因上诉人与梁**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也就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处理,双方确认没有任何财产纠纷。按照常理,如果在离婚时尚有拖欠梁**母亲高达13万的债务没有偿还,梁**怎么会对该债务不做处分?如果上诉人没有还清欠款,借条又怎么会从中间剪断?被上诉人又为何在上诉人与其女儿离婚后两年多都不主张权利?这一切都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由两张欠条构成。一张形成于2007年6月7日、金额为85000元,另一张形成于2007年1月1日,金额为50000元。形成于2007年6月7日、金额为85000元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方式,即自2007年6月7日开始分17个月每月1号前偿还5000元。照此约定,该欠款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是2008年11月1日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为此,上述85000元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而罗**于2013年12月1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未提交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故应当认定罗**诉请陈**偿还85000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罗**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陈**在原审答辩时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不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对于另一张50000元的欠条,因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陈**没有提交在罗**起诉前他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故对陈**就此欠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陈**在出具欠条后没有清偿欠款且该欠款形成于陈**、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罗**对梁**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令由陈**承担偿还一半债务的责任正确,本院根据罗**诉请陈**偿还85000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认定将陈**的清偿责任调整为25000元及其自罗**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的利息。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4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4号判决第一项为: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连妹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3686元由陈**负担708元,罗**负担29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陈**负担270元,罗**负担1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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