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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陈**作为出借人、周**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据合同》一份,约定:陈**自愿借给周**16.2万元用于增资潮歌会KTV项目的投资与发展(周**原持有潮歌会总投资10%的股份,该借款目的用于增资,使周**持股数增加到20%)。该借款的使用期限由陈**决定,具体以事项条款“第四项”作补充,借款无月息计算,同时,陈**享有周**持股分红权收益的一半(50%)作为该借款的利益,该收益的结算方式以潮歌会每月营业收支总表为基准;此笔借款使用周**原持有的潮歌会总投资10%的股值为担保方式;周**按合同规定使用该资金,注资潮歌会的投入与运作使用,不作它用,陈**有权检查和督促周**履行合同,当周**不履行合同时或未履行收益交付等事宜,陈**有权要求周**按指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能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月利息千分之五作为罚金,直至归还完,利随本清。

《借据合同》签订后,陈**多次委托案外人张**向周**转账款项,具体如下:2012年3月12日转账5万元、3月13日转账8.7万元、4月10日转账1.5万元、5月1日转账4万元,四项共计19.2万元。2014年3月1日,案外人张**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一份,确认上述四笔款项均是受陈**的委托而向周**支付的款项。庭审过程中,周**对案外人张**代陈**向其转款的行为不持异议,但主张19.2万元并非借款,其中的16.2万元是陈**投资潮歌会的投资款,另外的3万元是陈**向周**支付的投资报酬。对此,陈**不予认可,并陈述陈**曾有意投资潮歌会,因考虑到投资风险问题,最终决定借款给周**并收取周**股权分红的50%作为借款利息。

2013年5月4日,周**向陈**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最迟于2013年11月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如逾期还款,放款人基于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周**承担,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利息。庭审过程中,周**确认欠陈**该笔借款5万元,并表示愿意归还。

以上事实借据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声明、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据合同》以及《借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周**对《借据》载明的借款5万元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归还,按《借据》的约定,陈**主张周**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按月息1.8%的标准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据合同》项下的16.2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2.超出《借据合同》范围的3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报酬。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

一、关于《借据合同》项下的16.2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问题。周**主张16.2万元是陈**对潮歌会的投资款,陈**、周**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对此,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陈**、周**双方在签订《借据合同》之前虽有合作投资的意思,后陈**畏于投资风险而与周**签订《借据合同》并向周**转账相应的款项。《借据合同》约定“陈**自愿借给周**16.2万元用于增资潮歌会KTV项目的投资与发展(周**原持有潮歌会总投资10%的股份,该借款目的用于增资,使周**持股数增加到20%)。该借款的使用期限由陈**决定,具体以事项条款‘第四项’作补充,借款无月息计算,同时,陈**享有周**持股分红权收益的一半(50%)作为该借款的利益……”,该内容不能反映出陈**、周**双方达成了共同投资的合意,亦不能反映出双方达成共负盈亏的合意,因此,周**主张陈**、周**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据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同时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由陈**决定,该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周**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款项16.2万元为陈**向周**出借的款项,陈**主张周**向其归还借款16.2万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超出《借据合同》范围的3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报酬问题。周**主张该3万元是陈**向其支付的投资报酬,但未能举证证明,且陈**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周**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主张该3万元是借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陈**主张周**归还借款3万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陈**归还借款人民币19.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9.2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陈**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的标准,自2013年5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3元,由周**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关于《借据合同》项下的16.2万元系借款的认定事实错误。《借据合同》的内容可以推断其实质为合伙协议,且陈**在原审法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当庭认可《借据合同》实为合伙协议。

《借款合同》的内容,符合“合伙协议”的要件。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根据《借款合同》之“甲方享有乙方持有潮歌会20%分红权益的一半(50%)作为借款的收益,该收益的结算方式以潮歌会每月营业收支总表为基准,结算日以该收支总表计算日为准,五天内交付于甲方指定账户”的约定,陈**不参与潮歌会KTV的经营、劳动却实际取得了以“借款”在潮歌会KTV所占出资份额的全部收益;依据《借款合同》之“该借款的使用期限由甲方决定。乙方按本合同规定使用该资金,注资潮歌会KTV的投入与运作使用,不作它用。甲方有权检查和监督乙方履行合同,当乙方不履行合同时或未履行收益支付等事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指定时间归还本金。”的约定,明显看出该“借款”的实际用途为陈**以周**的名义,向潮歌会KTV的合伙出资。上述事实符合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情形。

从周**的立场看,合伙人出资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分享合伙经营而带来的利益,而就周**与陈**签订的《借款合同》看,周**并没有就“借款”在潮歌会KTV所形成的增资享受到任何利益,该利益全部由陈**取得,相反,周**还要就该“借款”部分受陈**的制约,完全不符合周**作为潮歌会KTV合伙人对潮歌会KTV出资的正常逻辑。由此进一步说明周**以自己的名义代陈**向潮歌会KTV投资,使其成为潮歌会KTV的实际合伙人,助其以自己的名义从潮歌会KTV中分享合伙盈利的事实。

上述事实已经被原审中陈**的证人所认可。原审中陈**曾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周**的代理人询问证人,《借据合同》项下的16.2万元是否为投资款,证人表示肯定,此事实在庭审笔录中有记载。

二、案外人张**出具的《声明》,只能证明张**代陈**转款,但对所转款项的用处并无证明力。案外人张**非《借据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参与潮歌会KTV的经营,只是单纯的协助陈**转款,资金流转后的用处其并无证明能力,因此不应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

周**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二、依法改判原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周**的请求应予驳回。双方对借据5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陈**只针对另一笔192000元的借款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存在着明显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认定正确。第一,双方有明确的借款目的。从陈**提交的《借据合同》中可以看出,周**是为了增资潮歌会的股权进行借款,借款目的明确。第二,双方对借款的资金约定专款专用,是为了避免周**将所借款项用于其他用途,从而影响了陈**的利息收益,在借款关系中,对所借的款项专款专用进行约定非常普遍。第三,双方对款项的归还日期有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周**)为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专款专用和按照约定支付收益(即利息),甲方(陈**)有权要求乙方在指定时间内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能归还本金的,还需要支付月千分之五的罚金。第四,虽然周**上诉称其并没有就借款在潮歌会KTV所形成的增资享受到任何利益,周**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虽然周**增资后收益不变,但是因周**在潮歌会的控股比例小,其没有话语权,其为了达到在潮歌会有更大的话语权,将增资的收益支付给陈**作为利息,完全可能存在。陈**借款的本金保持不变,不会因为日后潮歌会的增值而增值,而如果潮歌会的影响增大,其无形的资产也会一同涨价,无论潮歌会的资产怎么升价,对于陈**的192000元的借款是没有改变的。但周**的投资款会因此涨价或者在转让股权时也会水涨船高,并不会因此就会给多陈**的款项,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事实是因潮歌会开张这段时间以来生意火爆,其最现实的情况就是潮歌会经营场地在开张前对外销售价格为100万元,如今该场地开价300万元都不愿意出手,如果周**保留有股份,不会因此多支付陈**更多款项。第五,一审中周**确认其收到了陈**的该笔款项,同时双方确认周**从来没有对此款项支付过任何利息,周**也没有返还任何款项给陈**。陈**在款项出借满2年的最后一天,没有获得一分钱利息,为了保障诉讼时效的问题,向周**主张权利,也能反映出双方存在的是借款关系;如果存在的是合伙关系,陈**大可不必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最后一天提出诉讼。无论从双方事实存在的借款关系,还是从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考虑,陈**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依据充分。第六,证人张**明确表明陈**没有参与潮歌会的投资,知悉陈**与周**是借款关系。张**也解释了陈**担心潮歌会项目存在风险,因此最后选择的方式是将款项借给周**,然后陈**收入借款利息,双方不是合伙关系。第七,如果周**认为双方存在的是合伙关系,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周**根本没有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所签订的《借据合同》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并且该借据合同中有8处标示了“借款”字样,协议的抬头明显写着“出借人”、“借款人”,是典型的借款关系。周**假如在签订协议当时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怎么会在协议中签订并按下手印呢?周**认为双方存在的是合伙关系,自始至终没有提供相关的合伙协议,其也没有提供与潮歌会的入股协议,而为了推卸责任,借口认为存在合伙关系,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另一方面,双方如果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风险、共分利润,并在日后分割共同财产时按分割时的财产状况进行实际分割。本案中陈**只收取利息,并不存在共担债务问题,也不存在日后共同分割财产问题,无论日后周**经营怎样,陈**都是收回出借本金及利息。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根本不成立。

综上,陈**对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证人张**也出庭对双方存在的借款事实予以明确,而借款人周**没有对其抗辩的理由提供任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周**确认收到借款192000元及50000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令周**返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仅围绕周**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周**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周**向陈**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之判项并未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对此判项亦无争议,本院对该判项径行维持。

结合周**的上诉意见及陈**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周**是否应当归还陈**人民币19.2万元及利息。该争议焦点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争议:一是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二是周**应当归还陈**的款项金额问题,即是16.2万元还是19.2万元的问题。本院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

周**主张16.2万元是陈**对潮歌会的投资款,陈**、周**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对此,陈**认为是借款。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陈**、周**双方在签订《借据合同》之前虽有合作投资的意思,后陈**畏于投资风险而与周**签订《借据合同》并向周**转账相应的款项。《借据合同》约定“陈**自愿借给周**16.2万元用于增资潮歌会KTV项目的投资与发展(周**原持有潮歌会总投资10%的股份,该借款目的用于增资,使周**持股数增加到20%)。该借款的使用期限由陈**决定,具体以事项条款‘第四项’作补充,借款无月息计算,同时,陈**享有周**持股分红权收益的一半(50%)作为该借款的利益”,该内容不能反映陈**、周**双方达成了共同投资的合意,亦不能反映出双方达成共负盈亏的合意,因此,周**主张陈**、周**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据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同时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由陈**决定,该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另外,一审中证人张**也陈述了借款的事实。综合各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陈**、周**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周**应当归还陈**的款项金额问题

上述《借据合同》中的16.2万元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超出《借据合同》范围的3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报酬问题。周**主张该3万元是陈**向其支付的投资报酬,但未能举证证明,且陈**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主张该3万元是借款,并作了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该3万元为借款正确。

综上,上述19.2万元的支付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9.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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