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尹**等与叶**、成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成**因与被上诉人刘**、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叶**作为借款人、成**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刘**、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叶**向刘**、尹**借款30万元(已转入),用于东澳岛工程投保保证金;每月利息9000元,每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期限6个月;到期没有还清本金和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5倍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壹拾万元违约金;如果连续三个月不付利息,则刘**、尹**有权收回本金及利息,同时拖欠的利息也按3%计算利息。同日,叶**在《借款合同》落款后面的空白处添加,内容为:“已收到刘**该笔款项300000.00元。”2013年8月,叶**再次在《借款合同》落款后面的空白处添加,内容为:“补充:此借款至2013年8月31日止,叶**尚欠刘**借款178000.00元。”2013年5月15日,案外人廉江市**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向刘**分别汇款100000元和9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汇款系叶**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1月4日,案外人李亚军收取叶**、成**74000元,并出具收据,注明“归还偿还刘**欠款,该款项由李亚军代收”。双方确认,案外人代收的款项中只有10000是偿还刘**、尹**借款本金。刘**主张,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2012年8月左右,事后双方才补签的借款合同,代收款项中余款64000元是偿还2013年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利息。叶**对此不认可,认为64000元是偿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唯一一次利息,应从《承诺书》约定的利息中扣减。2013年11月8日,叶**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到2013年11月底借刘**、尹**本息合计157000元。本人承诺57000的利息分三次还清,第一次2013年11月9日付2万元,第二次2013年11月30日付2万元,第三次2013年12月31日付17000元。100000的本金由本人名下学林**的一套房产作抵押贷款,放款时打入到刘**指定帐号。双方达成协议,2013年12月31日前利息免收。若未能还清,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原利息计算。”成**在上述《承诺书》中签名。刘**认可,《承诺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成**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1月9日通过银行向刘**分别汇款21000元和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叶**向刘**出具认可已经收到借款300000元的字据、《承诺书》及叶**向刘**还款的情况来看,刘**主张叶**向其借款300000元,理据充分,予以确认。扣除双方确认的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后,叶**逾期尚未偿还刘**、尹**借款本金100000元,刘**诉请叶**予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从叶**2013年5月15日还本金190000元和2013年11月4日还本金10000元来看,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自签订合同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底的利息约为50000多元。可见,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结算后的《承诺书》约定的利息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的确认,叶**、成**于2013年11月4日偿还了74000元中包含了本金10000元和利息64000元。虽然偿还74000元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但2013年11月8日的《承诺书》是在还利息64000元几天后出具的,且按月息3%计算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3年11月底的总利息为也没有超过64000元,在此情况下,双方仍结算得出利息总金额为57000元,由此可见,偿还的64000元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利息的盖然性较高,这也更符合常理。因此,叶**以“64000元应予以抵扣本案利息”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9000实际为月利率3%,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但叶**提出“刘**计算了复利,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双方的利率应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理,由于双方是按照月息3%进行结算,因此对《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金额不予确认。但叶**在出具《承诺书》后第二天即2013年11月9日偿还20000元,这与《承诺书》的约定相对应,应视为偿还本案利息。根据中**银行的规定,2013年2月1日至今的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为24%,再结合叶**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具体为:自2013年5月15日之前以3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为20800元(300000元×24%÷360天×104天u003d20800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4日以11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为12686.67元(110000元×24%÷360天×173天u003d12686.67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为1666.67元(100000元×24%÷360天×25天u003d1666.67元)。叶**已经偿还了借款利息20000元,故叶**还应偿还刘**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15153.34元(20800+12686.67+1666.67-20000u003d15153.34)。由于双方在《承诺书》已经约定2013年11月底之前的利息金额及就“2013年12月期间利息免收”达成协议,故叶**无需支付该2013年12月期间的利息。但叶**还应自2014年1月1日以拖欠的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刘**支付逾期利息。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由于成**同时在《承诺书》签名确认,故其应当在《承诺书》约定最后还款期限后的六个月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刘**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成**对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尹**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15153.34元;三、成**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刘**、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2970元,由刘**、尹**负担270元,由叶**、成**负担2700元。

叶**、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叶**偿还的64000元系归还刘**借款本金和利息。理由是:一审中,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2012年8月,既然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借贷合同》前存在借贷关系,何来之前的利息之说?叶**偿还的64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刘**、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虽然有瑕疵,但是基本上是合理的,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7.4万元除了1万元是双方所认可的偿还本金外,其余6.4万元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这一点可以从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承诺书确定了截止到11月18日所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利息以及支付方式,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成**关于偿还的64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笔款项的交付发生在2013年11月4日,而在4天以后的11月8日,叶**、成**仍然向刘**、尹**承诺分三次支付57000元利息,并具体约定偿付时间分别是11月9日、30日和12月31日,且叶**、成**确实于11月9日按约定偿还了20000元利息。上述事实说明,2013年11月8日,叶**、成**确认还需要向刘**、尹**支付利息57000元,也说明2013年11月4日偿还的64000元与上述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无关。所以,叶**、成**关于偿还的64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上诉理由难以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叶**、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