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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受理简**诉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何*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何*认为,其户籍地在浙江省诸暨市赵家镇,而且没有在珠海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何*所在地,即浙江**民法院管辖。此外,何*称其与简**之间从未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据》,没有向简**借款,简**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据》,是伪造的。

原审法院认为:简**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何*偿借款本金80万港元并支付利息。简**提交了一份与何*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一份何*出具的《借据》以证明何*向简**借款80万元港元。《借款协议》记载该协议签订于珠海市香洲区,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何*称《借款协议》和《借据》系简**伪造的,并因此要求将案件移送何*住所地法院审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简**本案中的主要证据为《借款协议》和《借据》,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何*主张该两证据系简**伪造,却未申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此情形下,可以依据协议的约定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借款协议》记载的合同签订地为珠海市香洲区,简**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一、何*的户籍地在浙江省诸暨市赵家镇,而且也长期在诸暨市赵家镇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该由何*所在地,即浙江**民法院审理。二、《借款协议》系伪造,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申请对《借款协议》进行鉴定属于实体答辩,何*担心做出实体答辩后,法院视为认可管辖权,故没有提出鉴定。如本案确需做出鉴定后方可确定管辖权,那么,何*在此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0-1号民事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至浙江**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记载:该协议签订于珠海市香洲区;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简松龄向原审法院起诉据理充分,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何*称《借款协议》和《借据》系简松龄伪造的,并要求在二审期间中对《借款协议》和《借据》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和《借据》的真实性应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现本院仅就管辖问题予以审查,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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