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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练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吴**在原审中诉请于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练镜辉承担连带责任。于海*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而且本案并无实际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由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借据》,原审被告于海燕作为借款人签名,原审被告练**作为担保人签名;由原审被告练**签名的《承诺书》说明“在2013年9月于珠海市向吴**以现金方式归还5万元”,并在承诺书落款时间处注明“于珠海”,原审被告于海燕未能证明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该院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推定借款实际履行地及还款地均为珠海,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于海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于海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于海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海燕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借款的实际履行地及还款地均为珠海,这是错误的。本案中的借款金额巨大,为200万元,吴**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对于这样一笔巨额的借款用现金交付是不符合常理的。本案债务实际上是一笔产生于境外的练镜辉与吴**之间的赌债,因此,吴**无法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承诺书的产生是吴**为了达到其在珠海起诉的目的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练镜辉签署的。对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与否以及是否实际交付了借款,应当由吴**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应由于海燕来证明。且以一次还款的地点在珠海就推定整个案件的还款地是珠海也是不符合一般逻辑的。因此,以吴**提交的《承诺书》来认定本案的履行地和还款地是珠海市是错误的。由于本案的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吴**作为贷款方,其所在地在珠海市香洲区,故原审法院及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吴**可依法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中借款的性质、支付方式及实际支付情况,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在管辖权异议中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海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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