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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莫**、莫**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吴**、莫**、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珠中法民一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苏**,被申请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吴**、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3月1日,刘**起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2月8日,刘**与吴**、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莫**向刘**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外,珠海市香洲宜足阁足底按摩中心(以下简称宜足阁)自愿对吴**、莫**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吴**、莫**、莫**还在该《借款合同》中就借款利息、担保、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

借款期限届满后,吴**、莫**、莫**并没有向刘**如约清偿借款,其明显违反有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刘**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吴**、莫**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2、判令吴**、莫**归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即每天166.67元从2010年3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为人民币59501.19元;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1.3计算自起诉之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吴**、莫**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处理费3万元;4、判令莫**与吴**、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吴**、莫**、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莫*清辩称:一、莫*清与刘**无借贷关系,《借据》中的签名及指模并非莫*清本人所为。二、莫*清没有房产,收款收据中莫*清的前妻吴**以购房为由向刘**借款,与实际用途不相符。三、吴**与莫*清分居生活期间,吴**瞒着莫*清向外人借款,是因其个人承包经营宜足阁亏损和经常赌博欠债的借贷关系,莫*清对吴**向刘**借贷不知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莫*清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责任。

吴**未作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莫**辩称:一、莫**与刘**无借贷担保关系,对刘**提交的《借据》不知情,借款合同中的公章和私章是吴**利用其在公司工作期间隐瞒莫**私下使用,未经莫**同意,私下用宜足阁作个人借债担保。二、吴**以隐瞒的类似方式借款多宗,数目巨大,担保金额远远大于公司注册资金,是无效担保。三、吴**是因其个人在宜足阁工作期间经常赌博欠债的个人借贷,莫**对吴**向刘**借款不知情,更不认识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到宜足阁消费时认识吴**,后成为普通朋友。吴**称手头紧张,故向刘**借款。2010年2月8日,吴**带了2010年2月8日莫**的《委托书》、声明书、宜足阁的公章及莫雪锋的私章与刘**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莫**(乙方)为解决资金周转向刘**(甲方)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吴**、莫**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须自借款期满日起至还清债务时止,每月向刘**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每日支付1.3‰违约金;如未足额还款及未足额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还应支付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处理费用3万元(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差旅费、其他诉讼、评估等凭票据据实由乙方承担);宜足阁(丙方)对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乙方签名处,吴**签了其本人的名字,同时代理莫**签名,并注明“吴**代”。合同丙方签名处,加盖了丙方的公章及莫雪锋的私章。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吴**出具了收款收据。

根据莫**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莫**的《委托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上莫**的签名笔迹与捺印并非莫**本人的。

另查明,莫**与吴**于198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9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

宜足阁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莫雪*。莫雪*为莫**的妹妹。刘**主张该个体工商户为吴**与莫雪*共同经营,莫**认为吴**只是管理者,并非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向刘**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吴**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转账凭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逾期未还款,刘**请求吴**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刘**与吴**关于逾期还款月利息5000元即月利率2%的约定标准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应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因此,吴**应以人民币25万元为本金,自借款期满后第二天即2010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无论当事人约定的是利息还是违约金,法律予以保护的均不能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刘**在已经请求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情况下,再请求吴**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三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刘**有权向吴**主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处理费,但合同约定“凭票据据实由乙方承担”,而本案中刘**只提供了5000元的律师费票据,因此,吴**应当支付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处理费5000元。

关于莫**是否应当与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委托书》上“莫**”签名笔迹与捺印并非莫**本人的,因此,刘**起诉时主张吴**、莫**共同向刘**借款不成立。上述债务虽是在莫**与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但刘**与莫**却互不认识,莫**对该借款也不知情,可见莫**不存在与吴**举债的合意;刘**认为吴**是为了宜足阁才向刘**借款,且从借款至吴**、莫**离婚仅仅相差几个月时间,可见莫**也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刘**诉请莫**与吴**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关于莫**是否应当对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莫**为宜足阁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而刘**及莫**、莫**均认为吴**参与宜足阁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工作,且刘**还认为该个体工商户是吴**与莫**共同经营,在此情况下,刘**未举证证明莫**对该借款知情,可见对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是莫**的真实意思表示。刘**仅凭吴**在《借款合同》上盖了宜足阁公章及莫**的私章,而没有莫**本人的亲笔签名便主张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香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一、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3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4元,由吴**负担。鉴定费人民币8480元(莫**已预交),由刘**负担人民币3480元,由吴**负担人民币5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1.改判吴**、莫**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改判吴**、莫**偿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0年3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2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1.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吴**、莫**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处理费3万元;4.判令莫**与吴**、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吴**、莫**、莫**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债务是吴**与莫**的夫妻共同债务,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推定为共同债务,一审所列的莫**不知情、没有举债合意、未分享债务收益等均非莫**免责的法定事由。二、莫**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方*盖了宜足阁的公章,无论作为经营者的莫**是否知情,均构成表见代理,刘**依法可向莫**主张权利。三、吴**、莫**、莫**应承担刘**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一审认定吴**应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却遗漏了该判项。此外,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刘**与广东**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印证了该事实,一审未予全额支持错误。四、鉴定费8480元应全部由吴**负担。吴**借款时声称委托书是莫**所签,刘**作为普通民众无法鉴别其真伪,故相关鉴定费用应由文件的提供方即吴**全额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莫**根本不认识刘**,对借款毫不知情。其次,一审判决查明借款用途是经营宜足阁,而借据是购房款,自相矛盾。二、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吴**与刘**在《声明书》中均表示对《委托书》上莫**签名的真实性负责,而司法鉴定证实《委托书》上并非莫**签名,依法应追究吴**、刘**的法律责任。其次,吴**在短时间内以个人名义借款多笔,明显超出家事代理的范畴。

被上诉人莫雪*答辩称,莫雪*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吴**使用莫雪*的公章并未征得莫雪*同意,且担保金额远远大于公司注册资金,是无效担保,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刘**提交了租赁合同、通知,证明宜足阁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吴**签订的,吴**就是宜足阁的经营者。莫**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莫**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二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刘**主张,其和吴**是朋友,听吴**说过她的老公莫**是公务员,刘**也是通过去宜足阁消费认识莫雪*的,签订借款合同时莫**、莫雪*不在场,吴**曾经说过,吴**、莫**和莫雪*共同经营宜足阁,由于莫**是公务员,不方便出面,所以宜足阁登记在莫雪*的名下,正是出于这种信赖关系,刘**才提供了借款。吴**想借款用于宜足阁的经营,当时宜足阁经营资金紧张。莫**主张,刘**跟吴**经常一起赌博才认识,莫**没有参与宜足阁的经营管理,只是听说过吴**在经营,莫**跟吴**分居了很长时间了,莫**根本就不知道这笔借款,吴**故意不让莫**知道,她借钱是为了归还赌债。经核,吴**向刘**出具的借款收据注明的借款用途是购房款。

关于刘**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刘**主张是律师费,根据其与广东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分期支付,现已支付5000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莫**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该本质可外化为借款是否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借款所生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等,即要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因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规定主要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但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来审查认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所负债务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共享等,即所负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形成,则不宜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对于此类问题,广东**民法院也作出了进一步的指导意见,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第一,从莫**与吴**是否有举债合意的角度看,首先,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刘**通过到宜足阁消费才认识吴**,且只是听吴**说过其丈夫莫**是公务员,刘**与莫**并不相识,莫**与吴**存在共同向刘**举债合意的可能性不高;其次,从时间上看,吴**向刘**借款的时间距离吴**与莫**协议离婚不足10个月,莫**主张双方在此之前已分居生活符合常理,故莫**对该借款不知情的可能性较大,双方之间存在举债合意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再次,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签订《借款合同》时莫**并不在场,无论是《借款合同》的签订还是收款收据的出具均由吴**一人完成,刘**之所以向吴**提供借款是因为吴**提供了有莫**签名的委托书,而经司法鉴定,委托书上莫**的签名并非莫**本人所签,该事实恰恰说明吴**向莫**隐瞒该笔借款、莫**对借款不知情的可能性非常大。第二,从借款用途看,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解决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刘**出具的收款收据又注明借款用途是购房款,明显前后矛盾,其借款目的是存疑的,无法确定借款用于双方履行法定义务或者道德义务。第三,从莫**是否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角度看,莫**是一名公务员,且担任领导职务,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基于职务廉洁性之要求,莫**参与宜足阁的经营可能性不高,且莫**名下没有任何房产,故吴**借款用于购房、莫**分享该债务的利益可能性也不高。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莫**无需承担偿还义务并无不当,刘**上诉要求改判无理,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莫**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宜足阁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加盖了宜足阁的印章,而双方对于吴**系宜足阁管理者的身份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无论借款合同上加盖宜足阁的印章是否为宜足阁真实的意思表示,吴**加盖印章的行为均对宜足阁构成表见代理,刘**有理由相信吴**有代理权,该借款合同对宜足阁具有法律约束力,宜足阁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宜足阁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莫**作为宜足阁的经营者,依法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宜足阁对本案债务的担保责任应由莫**承担,莫**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另循途径与吴**解决。综合以上分析,刘**上诉主张莫**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就此处理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三、关于刘**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吴**、莫**应支付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处理费用3万元(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差旅费、其他诉讼、评估等凭票据据实由乙方承担),从该约定看,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以实际票据为准,本案中,刘**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全部为律师费,而其与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分期支付,现实际发生的只有5000元,其余费用尚未发生,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刘**5000元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刘**上诉要求吴**、莫**承担3万元律师费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刘**可待其余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虽认定刘**已支出的5000元律师费应由吴**承担,但并未就此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四、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刘*洪持吴**出具的有“莫**”签名的委托书对莫**主张权利,吴**同时向刘*洪作出声明对委托书上莫**签名的而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但经司法鉴定,委托书上“莫**”的签名并非莫**本人所签,吴**主观过错明显,刘*洪与莫**并不相识,其相信吴**出具的委托书、声明书而对莫**主张权利符合生活常理,并无明显过错,故对于鉴定费用的产生,吴**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由刘*洪、吴**分担鉴定费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刘*洪就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一并予以纠正。

五、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刘**虽在上诉请求中要求对此予以改判,但并未提出新的上诉事由,一审法院对此之阐述已属详尽,本院二审不予赘述,径行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二审对其上诉有理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院二审作出(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莫**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刘**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4元,由吴**、莫**负担;鉴定费人民币8480元(莫**已预交),由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吴**、莫**负担3197元,由刘**负担3197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1、判令吴**向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即每天人民币166.67元从2010年3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为人民币59501.19元;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1.3计算自起诉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处理费人民币3万元;2、判令莫**与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莫雪锋与莫**、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莫雪锋、莫**、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涉案债务不属于《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的个人债务情形。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莫**无须承担偿还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该规定判定债务为个人债是须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可知,刘**非常明确地是向吴**、莫**二人出借款项,且刘**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是用于其夫妻经营的生意周转,进而是为其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可见,涉案债务并不同时存在以上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现行法律明确以推定为共同债务为原则、以个人债务为例外。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基于夫妻利益联系的紧密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正常流转,中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

本案中,吴**、莫**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相反,从莫**提供的《离婚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宜足阁是由莫**一家和其妹妹莫**一家共同经营,且莫**清楚知道吴**、宜足阁对外负有债务。因此,虽然签署“莫**”名字的不是本人,是由吴**代签,但这是吴**想刻意蒙骗所致,刘**并无任何过错,即使没有“莫**”的签名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抛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以莫**担任领导职务、没有借款的必要、双方夫妻关系不佳等主观推测来认定事实,损害了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刘**的合法债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特提起再审申请,请判如所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莫**答辩称:一、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首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莫**与刘**至今都不认识,从来不知道借款的事。经司法鉴定“莫**”名字不是莫**所签。而且刘**与吴**一开始就以承诺书约定了由吴**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巨额借款应是当事人现场面签名才合法。刘**、吴**故意对莫**隐瞒借款事实,企图达到他们之间不可告人的利益和目的。吴**好赌成性是人所共知,二审判决后,有位知情人对莫**说:“吴**经常和卢**、李**(刘**的朋友)等豪赌,以李**做担保人或中间人,赌债由吴**向刘**、卢**等写借条,并私下加上公司公章,再由李**在公司中不断提走现金,洗白赌债,致使该公司连续5个月以上没有交租金”。莫**对这笔借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次,一审、二审法院查明吴**与刘**注明借款用途是用于购房,莫**没有购买房产,自相矛盾,目的可疑。该公司法人为莫雪锋,这与夫妻共同债务不相关,也与莫**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不相关。莫**的收入完全可以保障家庭日常生活。该借款金额25万元,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另同期还有(2014)珠中法民一申字第12号民事案件的30万元借款和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273号民事案件15万元等,更是远远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而且,吴**与莫**离婚后出具的大量性质相同借据均为离婚前的几个月所借,不符合常理。

由此可见,莫**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利益分享,借款远远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一审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刘**和卢**诉讼案在一审和二审均由同一合议庭分别同时审判,两案性质相同。(2014)珠中法民一申字第12号民事案件驳回了卢**的再审申请,证明本案在一审和二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法律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吴**以个人名义在短时间内隐瞒莫**所借的多笔债务,远远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莫**补充答辩称,莫**看不到《借条》的原件,但对借条专门有个声明书是向刘**出示的。如果借条有假的话,专门由吴**承担责任。当时一审、二审结案后,莫**没有保留证据。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刘**应该只要求吴**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吴**、莫**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莫**在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2014)珠中法民一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本案二审判决是合法的。刘*洪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理由是两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是不相同的。刘*洪再审庭审时称,收款收据上写明是购房款与借款合同注明的解决资金周转需要的矛盾,纯系笔误。本院向刘*洪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苏**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苏**称涉案的整个借款过程是由其代表广东常*律师事务所作的见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整个借款过程有广东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吴**偿还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处理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对同一笔借款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收款收据上写明是购房款与借款合同注明的解决资金周转需要矛盾,刘**对此未作合理解释。其次,涉案委托书经过司法鉴定,结论是委托书上的“莫**”签名和指模并非莫**本人所为。第三,吴**出具《声明书》,称其愿意对涉案委托书的真实性承担一切责任。最后,整个借款过程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依照上述法律,结合委托书、声明书以及律师见证了借款过程等,能够确认涉案借款属吴**个人债务。对吴**偿还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处理费的问题,本院二审已作详尽阐述,本院再审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并非法律,本院二审对其加以引用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但其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的正确。

二、关于莫**与吴**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刘**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求是:1、判令吴**、莫**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2、判令吴**、莫**归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即每天166.67元从2010年3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为人民币59501.19元;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1.3计算自起诉之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吴**、莫**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处理费3万元;4、判令莫**与吴**、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吴**、莫**、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而刘**再审请求是要求莫**与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刘**的再审请求超出了一审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三、关于莫**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已作详尽阐述,本院再审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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