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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温海、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与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温*与温**合伙经营安徽省顺**海配件部(以下简称顺兴珠海配件部)。唐**与温**是亲戚关系,荣**是唐**的妻子,夏**(简**)是温*的妻子。

温*主张顺兴珠海配件部由温*和温**共同管理,平时的账目需要夏**和温*、温**共同签字确认,温**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因温*另外有经营一家公司,所以日常管理由温**负责。

唐**主张荣**是顺兴珠海配件部的出纳,夏**是出纳的主要负责人,朱*是会计。温海主张温**聘请了会计朱*,出纳只有夏**一人,朱*、荣**并不是顺兴珠海配件部的员工,而是温**的堂弟经营的浙江**分公司的会计和出纳,为了节约成本,顺兴珠海配件部和浙江**分公司在一起办公,也请朱*帮忙做账。温**主张会计朱*是两人共同聘请的,顺兴珠海配件部有2名出纳,分别是夏**和荣**。

唐**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没有还款,温**予以认可,温海不予认可,其主张没有发生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主张温*和温**向唐**借款10万元,并提供由会计朱*、出纳荣小红签名的收据予以证明。关于荣小红,因为荣小红是唐**的妻子,证明力较低。关于会计朱*,唐**、温*提供的所有收据、收款收据的会计栏均显示是朱*,虽然温*不认可朱*为顺兴珠海配件部的员工,但其提供的收据上会计一栏亦均显示是朱*,由此可见,朱*确实在顺兴珠海配件部履行会计的职责,因此,对于朱*签名的收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温**对于温*和温**从唐**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综上,对唐**提交的NO.0138835收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唐**请求温*和温**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收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温*和温**一直没有偿还,唐**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温*、温智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温*、温智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温*、温智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温*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二、唐朝春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仅部分为原件。其称荣**和夏**均是顺兴珠海配件部的出纳属于谎言。该借款收据没有夏**的签名是不合常理的。

三、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荣**是否为浙江**分公司的专职出纳,是造成该案错误的主要原因。朱*具有三重身份,朱*不仅是顺兴珠海配件部的兼职会计,同时也是浙江**分公司的专职会计,还是自然人。温**也具有三重身份,其是温海合伙人,也是浙江**分公司的经营者,还是独立主体,其单方认可收到款项不能证明该借款已经用于合伙经营。唐朝春主张交付10万元借款,但未对借款的细节来源作任何说明。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温海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顺兴珠海配件存在两名出纳,即荣**和夏**,并提供了另外两份由荣**签名的借款收据为证。朱*会计是顺兴珠海配件部聘请的,其签名可代表温*与温**知晓借款事实,顺兴珠海配件部资金流紧张需要借款临时周转。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该维持原判。

二审中,荣**提供了尾号3090的建行账户明细,温**提供了尾号8075工行账户明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账户明细真实性皆无异议。

二审中,本院通知了荣**与朱*到庭。朱*认可2013年4月16日收据上会计“朱*”签字真实性,并称其当时在浙江**分公司任财务经理,荣**担任出纳。同时也在顺兴珠海配件部兼任会计,荣**与夏**都在顺兴珠海配件部兼任出纳。法庭在询问如何出具该收据时,朱*答复为:当时荣**说收到10万元借款,叫朱*记到顺兴珠海配件部账上,朱*就签了收据,具体款项和使用朱*没有亲自见到。浙江**分公司资金状况良好,而顺兴珠海配件部资金流紧张,温*和温**都会借款以临时周转。在询问如何做账时,朱*答复“2013年1到6月份的凭证在我手里,但是我没有做账”“原则上我做顺兴的账,但是能力有限我没有做”。

荣**在庭审之初称自己仅在顺兴珠海配件部担任出纳,没有在浙江**分公司上班。所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其账户取出后交付温**。在法庭再次询问中,荣**又承认自己是浙江**分公司的出纳,并由该公司替其购买社保。荣**对10万元借款的描述是:分两次取款,其中一次5万元用于发放司机预付款,但记不清楚给谁了。第二天取出的5万元全部存入温**账户。荣**称其经手的账并没有告诉夏**。温**认为荣**仅是在出纳夏**不在时,担任出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3年4月15日和16日,黄**分两次共10万元转款到荣小红建行账户。2013年4月16日,温**行账户存入30000元。朱敏系温**聘请的人员,顺兴珠海配件部日常经营由温**负责管理。浙江**分公司和顺兴珠海配件部给司机的费用存在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2013年6月4日,温*借款30万元,由夏**直接汇款至温**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0万元是否应由温*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案出借方与温智明系姻亲关系,且借款收据出纳由其妻子荣**签名,而朱*也到庭陈述其并未亲自见到款项支出过程,故该款项性质不能仅依据“收据”来确定。虽然朱*和荣**陈述自己是顺兴珠海配件部的财务人员,但是其同样也是浙江**分公司财务人员,浙江**分公司也存在现金支付司机费用情形。故仅凭该收据尚无法区分款项属于顺兴珠海配件部还是浙江**分公司。

温*与温**系合伙关系,本应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债权人唐**与温**存在利害关系,而经手该笔款项的是唐**的妻子荣**,故本案中即便温**主张该借款属于顺兴珠海配件部,温**也应证明该款用于合伙事务。

温海的借款打入温**账户,两人皆知晓借款事实,可推断款项用于合伙事务。相较而言,温**负责顺兴珠海配件部的日常经营,会计朱**其聘请,出纳荣**也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理顺合伙内部关系,温**理应规范管理。但其聘请的会计朱*并未将涉案的10万元借款计入账册,荣**的证言陈述前后矛盾,其关于后一笔5万元的陈述也与银行明细难以印证。另一方面,从目前证据来看,温海并不清楚该笔10万元借款,荣**也陈述其经手的账款并没有告诉夏**,也无证据显示温**有告知温海该笔借款,更无证据显示该笔款项用于合伙事务,鉴于温**和荣**与唐朝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判令温海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

二、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三、驳回唐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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