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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段保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诉因与被上诉人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郑**、段**是朋友关系。郑**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借到港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段**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并注明“借款地点珠海”。郑**称,其妻子是香港人,上述借款是其妻子以现金方式带来珠海给郑**的,郑**是在拱北兴(庆)华酒店喝茶的餐厅里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段**的。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本人护照,根据护照的记录,段**于2013年3月14日从珠海九洲港出境,当天入境香港,再从香洲入境马来西亚,3月15日从马来西亚出境回香港,当天从香港出境,3月16日入境澳门,3月19日离开澳门并经拱**关返回境内。段**辩称,其是在马来西亚时应郑**的电话约请,从马来西亚回来后直接从香港坐渡轮去澳门,当时是16日凌晨到达澳门的,郑**派人到码头接其到澳门凯旋门赌场赌博,筹码是郑**取好后与段**及其他朋友一齐赌博的,筹码输完后,郑**就逼段**在上述《借条》上签名。郑**在庭审时称,借款实际是2013年3月14日支付的,当时段**从九洲港来说要借款,郑**在借条上写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段**说没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虽持有段保*签名的《借条》,但郑**起诉主张的事实是段保*于2013年3月18日在珠海向郑**借款现金30万港元,交付地点在珠海拱北庆华酒店内。而根据段保*提供的护照记录显示,段保*在2013年3月14日从珠海九洲港出境,至2013年3月19日才从拱**关入境,期间均在境外。故段保*已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3月18日根本不在珠海,亦不可能在珠海向郑**借款并出具《借条》。郑**虽在原审庭审时称借款实际是2013年3月14日,郑**书写借条时写为2013年3月18日。但郑**的上述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足采信。据此,郑**虽持有段保*签名的《借条》,但段保*提供了证据足以证明在出具《借条》的当天不在珠海的事实,故不可能发生在珠海向郑**借款的事实;而郑**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段保*支付相应借款的事实。郑**起诉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820元,由郑**负担。

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实质是有无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合法以及应否受法律保护三个问题。纵观本案,有关前两个事实问题,上诉人已出具了由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借条,而且明确载明是相应30万元港币款项已“借到”,被上诉人对此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只是辩称对借贷合法性有异议,借到的是赌场筹码,不应受法律保护。所以本案的焦点实际偏重于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是重在查明履行借贷的究竟是钱还是物,以及在难以查明的情况下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后果的问题。二、30万元一千面额的港币,只相当于三万元人民币的厚度,是足以即时交付的情况。上诉人已举出了由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借条,而且明确载明是相应款项已“借到”,故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基本完成。被上诉人辩称借到的是筹码,就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从另一角度来说,这也相当于被上诉人自认了借款的履行。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收到的是筹码,就应承担还款义务。至于被上诉人言称借条是2013年3月18日在澳门赌场交付筹码后被上诉人威逼所写,可以调查上诉人出入境记录证明当时上诉人是否在澳门即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提出,并已递交调查申请但这实际应属被上诉人举证范围)。而对于仅因生意人感觉不吉利,而随意将落款日期由3月14日书为18日。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多年的朋友。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其因资金急需周转向上诉人借款,至于其借款后用在什么地方,上诉人没有义务亦没有必要去查究。

被上诉人辩称

段**答辩称,第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实践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时明确提出借条上书写的欠款并没有实际交付,至于为什么书写这份借条,段**坚持一审的意见。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照证明其在2013年3月18日一直在境外,不在珠海,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3月18日在珠海将现金交付被上诉人的事实不存在。第三,被上诉人根据护照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否认了上诉人所讲的交付款项的事实。第四,在境内持有30万元港币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在提起诉讼时称,段**于2013年3月18日在珠海向他借款30万港币用于资金周转,为此,郑**提交了段**出具的借条,标注日期地点同上。而原审庭审中,段**举证证明其2013年3月18日并不在珠海,所以在当天不可能向郑**出具借条,而且双方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为此,本院认为,在唯一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借条存在瑕疵且段**否认借款关系存在的情况下,郑**仅仅陈述借款实际发生在3月14日但经双方同意落款为3月18日的意见是不够的,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否则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驳回郑**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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