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主张李**于2009年6月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人为“李**”、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该《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现本人李**向朱**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来偿还本人的欠债,承诺一年内归还。若本人未能按时归还该款项,我愿意每逾期一日按该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给朱**。立此为据。”李**否认借款事实,辩称其从未签署该《借款协议书》,并申请鉴定以下事项:1.《借款协议书》中“李**”签名是否复印形成,2.《借款协议书》中“李**”签名是否李**本人签署,3.《借款协议书》中“李**”签名的具体形成时间、签名时间与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原审法院根据李**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作出中广测(2012)文鉴字第02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落款标称日期为“2009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书》上的“李**”的签名不是复印形成;2.送检的落款标称日期为“2009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书》上的“李**”签名是李**本人所写;3.送检的落款标称日期为“2009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书》上的打印文字形成时间在前,“李**”签名形成时间在后;4.送检的落款标称日期为“2009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书》上的打印文字、“李**”签名的具体形成时间不能做出鉴定意见。李**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李**未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

李**对朱**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异议,并质疑朱**的经济能力、借款细节等。朱**提供了其2009年与珠海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借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及其本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朱**系通过向银行贷款获得资金再出借给李**。朱**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朱**的账户于2009年5月18日收到贷款40万元,于2009年5月19日支出273200元、于2009年5月20日支出40000元、于2009年5月22日支出70000元。对于借款细节,朱**在2012年8月13日庭审时称“我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我方于2009年5月18日(27万)和5月19日(4万)用房屋作抵押贷款借款给李**30万元。在珠海望海楼洗衣房交付借款”。朱**在2013年7月1日庭审时称“我是分两次给李**,第一笔20万(2009年5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第二笔10万(李**写借款协议当天即2009年6月9日),两笔都是现金支付,在望海楼……第一次庭审记录有误,我从来没有说过27万,第一次庭审笔录我没有仔细看”。庭审后,朱**于2013年7月24日提交《情况说明》,称其为了借款给李**,先于2009年5月10日向其朋友郑*借款18万元,后于2009年5月15日左右凑足20万元出借给李**,再找朋友王*代还款18万元给郑*,待其本人申请的贷款于2009年5月18日发放后转账273200元还款给王*(含代还款18万元、保证金8万元、担保费9600元、借款利息3600元),之后再取现10万元出借给李**。李**认为朱**对借款细节多次陈述不一,反映借款不实。

又查明,李**没有向朱**还过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主张李**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李**签名的《借款协议书》为证,且有朱**向银行贷款的合同佐证朱**的资金来源。涉案《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条款,并写明“立此为据”,因此该《借款协议书》具备民间借贷借据的主要特征,可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经鉴定涉案《借款协议书》是李**本人签署,故原审法院对该《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虽不确认朱**主张的借款事实,但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朱**几次对借款细节的差异陈述,不足以否定经鉴定的借款直接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朱**依据涉案《借款协议书》主张的借款事实,确认李**向朱**借款人民币30万元,李**应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款。李**未按约还款,朱**诉请李**清偿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朱**要求李**自借款逾期之日(2010年6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清偿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5800元,均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朱**在借款前后五年多时间经济状况恶劣,长期对外举债,多次以自己名下房产反复办理抵押借款最终将房屋转卖他人,在2009年其房产尚在抵押期间,不具有出借30万元的能力,足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客观不存在。

二、借款事实的认定,除了借据之外,还应有交付款项的事实。但是朱**对于30万元的借款细节描述居然出现多次陈述不一和前后矛盾的说法。尤其在第一、二次描述与银行存折流水记录不符时,上诉人又出具第三次借款情况说明,将前两次说法否定。可见其随着案情变化而编造借款事实,足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在编造不存在的事实。

三、原审法院驳回我方重新鉴定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程序,损害我方权益。该鉴定依据虽然说签名为真,但是包含了鉴定人很强的主观认识,鉴定结果并不唯一确定。且随着高科技的发展,笔迹被模仿复制的事件时有发生。该借据极可能被他人伪造而得。且诉讼法也对鉴定依据作为证据一种,仅是参考依据,不能作为定案全部依据。

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该予以维持。

本院依职权向银行调取郑**和郑**的银行流水记录。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另补充查明,朱**在2013年7月1日庭审中陈述自己支取27万现金,取款后没有马上给李**,先给了20万,并表示庭后会提交相关银行明细。2009年5月14日,朱**给王**出具借条,要求王**将款项划入郑**账户之中。次日,王**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8万元给郑**,划款原因为借款。郑**于19日通过转账方式转给郑**。

2013年7月11日,郑**出具证明,称朱**为帮合作伙伴,在5月10日左右向其借款18万元。该款项在2009年5月15日如数归还。

2014年9月25日庭审中朱**确认,郑**本人在珠海向其交付18万,且均是现金。针对郑**银行明细中发生的15万元(2009年4月27日),朱**称应该是取现。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显示,该款项是郑**在珠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郑**,郑**同日在邯郸支取该款项。2009年5月7日,郑**从自己另一账户中支取3万元并存入自己名下。10月23日庭审之时,朱**陈述该银行明细是郑**给她的,对流水款项不清楚,郑**是郑**弟弟。

还查明,2010年1月2日,李**将其所持有的珠海**有限公司30%股份作价33万元转让给朱**。第一笔资金朱**已到位,余款20万元应在2010年1月23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若未依约支付,则按照逾期每日3%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其他股东见证并签字后即时生效。

法庭在询问为何朱**没有在协议中提及以借款抵偿剩余股权转让款时,朱**回答说当时就知道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就没有考虑借款事宜。朱**也称新洗衣房从一开始就经营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就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朱**手中持有的是“借款协议书”,当事人并未另行开立借据。即便签名为真,也只证明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在当事人抗辩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且人民法院就借贷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时,朱**还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实际发生。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朱**对于借款细节每一次庭审陈述都不一致,且该不一致系因庭审的进展,新出现的证据材料与此前陈述相矛盾后而更改,本院有理由怀疑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从本院调查的证据显示,朱**声称第一笔款18万元系郑**本人以现金交付,但是银行流水明细却显示该18万元皆是郑**转账他人或本人所用。显然该陈述与郑**提交的证据材料相矛盾。而郑**本人并未出庭,且提交的借款证据与其陈述相矛盾,针对该矛盾之处也未给予合理说明。虽然朱**称其委托王**于5月15日向郑**还款18万元,但也难以证明郑**在5月10日出借18万元事实。首先,朱**要求王**向郑**账户划款,并未表明款项用途。其次,王**转账标注为“借款”而非“还款”。再次,在款项到账后郑**又就将款项转账给郑**。该系列转账行为仅能表明资金往来事实,无法证明该转账系因借款还是还款而发生,也无法证明该款项与郑**所称的5月10日借款是否关联。故仅凭郑**书面证言并不足以证明朱**在5月10日实际收取款项。对于朱**称其第一次出借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笔借款,首先,朱**称其本人找银行贷款所借。虽然此时朱**已拥有出借资金的来源,但是对于缘何高息高担保费借贷却又无息借给李**未能合理解释。其次,按照朱**的陈述,朱**在李**新开的洗衣房经营时,已出现资金运转困难。朱**受让该洗衣房股权时,却不主张以已有的借款抵消股权转让款,令人生疑。而朱**的解释称其一开始就知道该协议不生效,更令人疑惑,因为普通人在拟定股价支付条款之时,并不会首要考虑见证人签名问题,而是考虑自身利益如何保障。再次,40万元资金在5月18日已到账,朱**自称在6月9日才交付第二笔款。从时间差来看,也不符合常人急用资金的做法。最后,第二次款项数额也与第一次庭审陈述相矛盾。本院对朱**第二笔借款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故本案借款协议书中签名虽经鉴定为真,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实。“立此为据”也不代表朱**无需证明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的事实。朱**历次陈述前后矛盾,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实际发生,本院对朱**主张出借3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