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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老乡关系。2012年1月11日,杨**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至今日止尚欠李**款伍拾万元及十万元律师费未偿还,其他款项已全部清偿完毕,本人保证于2012年4月底还清上述款项,并承诺上述伍拾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李**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李**主张承诺书上的50万元款项是杨**多年来累计拖欠李**的借款。杨**对50万元款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称承诺书上的50万元及10万元款项均是律师费。杨**辩称其于2010年10月27日向李**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李**认为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且其在本案中未就律师费提出主张。

另查明,2013年2月,广东**事务所与杨**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向珠**委员会申请仲裁,广东**事务所依据其与杨**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请求杨**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杨**在该案中辩称其于2010年10月27日向广东**事务所的李**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仲裁庭认为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李**支付了诉讼代理费,且支付的法律效果归属广东**事务所,故认定杨**没有依约支付诉讼代理费20万元,并裁决杨**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20万元。李**认为该仲裁案件与本案无关。杨**认为本案承诺书所涉债权债务与该仲裁案件所涉广东**事务所与杨**的债权债务存在重叠,但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主张杨**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杨**签名的承诺书为证,该承诺书符合民间借贷中借据的一般特征,对借贷双方名称、欠款金额、还款日期和利息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的性质是杨**向李**出具的借据。杨**对承诺书确认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应当按该承诺书的约定还本付息。杨**辩称其于2010年10月27日已向李**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杨**举证的仲裁裁决书也未认定杨**向李**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故杨**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且承诺书确认的欠款除涉案50万元款项外,还确认杨**尚欠李**10万元律师费,而李**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50万元借款,故即使杨**确曾向李**支付律师费,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与本案无关。因此,杨**关于欠款本金为40万元的抗辩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杨**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李**还本付息,故李**起诉要求杨**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予认定2010年10月27日已支付李**10万元及2013年2月委托代理合同中所涉及的20万元与本案有关,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除委托代理关系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承诺书中的款项都是律师费用。李**收到的款项就是广东**事务所收取的款项,所以说杨**支付给广东**事务所律师费20万元就是支付给李**的,与承诺书款项有关。事实上杨**多支付了10万元,而且李**多次认可收取到2010年10月27日的款项,所以杨**欠律师费仅为40万元,并非50万元。由于不是真实借款,所以不能按照高息2%来主张,应该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光少支付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并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该维持。杨**长期拖欠款项,所以才在2010年出具承诺书,李**依据其承诺主张还款具有合理依据。其所主张的律师费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李**主张的是个人债权,与其所提到的律师费不存在重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称在仲裁案件中,被上诉人曾表示该10万元不在仲裁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中扣除,可在后续的债务中扣除。李**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2010年10月27日支付10万元律师费,被上诉人在仲裁案件中承诺以此款抵扣本案中的50万元款项,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案双方争议的并非律师费部分,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过抵扣款项的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万元律师费与本案50万元欠款的关联性,故对上诉人要求扣减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50万元借款,并约定逾期还款须承担2%月息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主张月息2%过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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