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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件事实情况:2014年5月27日,被告金红*向原告借款72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了《借据》并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借到原告7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到2014年8月26日;若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落款处有被告金红*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及落款日期。原告主张借款中的12000元为现金支付,60000元为转账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两张,回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金红*分别转账10000元和5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是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深圳**银行的《支票》、《退票理由书》、被告**公司2014年5月8日的变更事项查询单、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股东信息查询单予以证明。其中《支票》载明:支票号码314XXX,出票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72000元,备注“借款”;《退票理由书》载明上述支票已被银行退票,理由是“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大**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金**,股东是被告金**(股权96.02%)和张**(股权3.98%);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张**,股东是张**(股权95%)和吴**(股权5%)。原告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股权50%。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即借款72000元及违约金4968元(按照《借据》约定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每月3‰,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归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9月19日);2、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金**、深圳市**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就其诉请所依据的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据》、《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金红*向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60000元的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2000元的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诉请被告金红*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到期,被告金红*未及时归还本金,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若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将逾期利息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支票》、《退票理由书》、被告**公司2014年5月8日的变更事项查询单、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股东信息查询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前述提交的《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金红*,该借据上并未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而被告**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即借款发生时被告金红*已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成员;原告庭后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红*、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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