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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件事实情况: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兹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折合港币229268元),按每月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该款项由原告转入本人指定香港银行账户:户名BXNCO.LIMITED,账号012394101XXXXX,收款日2012年6月20日,并已全数收悉,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捺印,并注明“借款日期2012年6月20日,立据日期2012年11月8日”。

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371287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兹借到原告港币371287元,按每月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该款项转入本人指定账户:香**银行,户名HAOLIDA(HK)ELECTRONICSLIMITED,账号012394101XXXXX,收款日期2012年11月8日,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捺印,并注明“借款日期2012年11月8日,立据日期2012年11月8日”。

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兹借到原告港币600000元,按每月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上述港币328323元委托刘**支付至本人名下银行账户:香**银行,账号012394101XXXXX,户名HAOLIDA(HK)ELECTRONICSLIMITED;另委托彭**支付人民币218700元,存入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72004220XXXXX,收款日2012年11月14日,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捺印,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向上述的被告指定帐户汇入了第一笔港币229268元;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指定帐户汇入了第二笔港币371287元;于2012年11月14日委托原告妻子刘**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了第三笔港币328323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三笔汇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经香港公证证明的转账凭证、刘**受委托转账的香港公证证明书予以佐证。关于第四笔汇款,原告主张其委托了庄**,即借条上约定的原委托付款人彭**的妻子,向被告妻子陈*帐户汇入了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证明其主张。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3000元(其中本金港币60万元,按0.805汇率折算为人民币48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的答辩: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适用法律,因被告住所地属于中国大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原告就其诉请所依据的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条》三张、《香港公证证明书》及转账凭证、《公证书》、《农行补制客户回单》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借款给被告并分四笔汇款的主张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汇款数额为港币229268元,原告在本庭审中确认差额款项已作为该笔借款的45天利息在汇款时先予抵扣了,故本院对第一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港币2292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港币371287元,第三笔借款港币328323元,原告提交的《借条》、《香港公证证明书》及转账凭证、《公证书》的内容相互映证,事实确凿、证据充分,故本院对第二、三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本金分别为港币371287元、港币328323元,合计港币6996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笔借款人民币218700元,原告提交的《农行补制客户回单》显示的汇款人、汇款数额、收款人、收款账号与借条中约定的委托付款人、付款数额、收款人、收款账号均不一致,原告庭审中陈述是因为借款在先、立据在后而导致的失误,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第四笔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合计928878元(港币:229268元+371287元+32832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现行的港币汇率1:0.79,港币928878元折合人民币为733813.6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到期,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虽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4%,但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3813.6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733813.6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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